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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3號

更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13 日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樺蓉即陳至蓉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第一頁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樓、127號            
樓及41樓
0、186、188號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

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7 年度消債更字第76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期清償金額6,000元,每1個月為1 期,還款期限為6 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432,000元,清償成數為8.32%(若以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本金總合1,903,218元計算,其清償成數已達22.7 %),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一)債務人於遠雄人壽、三商美邦人壽、國泰人壽及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保險契約,保解約金共約為119,527元(債務人願提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分期攤還),此外無其餘財產,有其提出之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職權調閱債務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前開保險公司回函附卷可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兩年即105年4月至第二頁107年3月收入總額約為572,930元,經扣除債務人與其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即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二)債務人自107年12月1日起任職於誠意人力派遣有限公司,每月薪資收入為28,000元(尚未扣除勞健保),此有債務人任職公司出具之員工工作及收入證明在卷可參。

(三)債務人所列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必要支出,包括個人生活必  要支出每月9,002元(含膳食費、水電瓦斯費、通信費、生活雜支等)、房屋租金每月7,500 元及2名子女教育及扶養費分擔額7,000元,共計23,502元。經查,債務人、配偶及子女名下均無不動產,足認確有另行租賃房屋居住之必要,且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 份為證,就債務人提出每月租金7,500元,亦無明顯過高之情事,應屬合理,准予列計;債務人就個人生活費及租金提列共16,502元,顯低於與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8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數額之1.2倍即17,494元,足證已屬竭力縮減支出,故准予列計;債務人與配偶育有2名子女,分別為93年及100年出生,有戶籍謄本1 份附卷足稽,就債務人所提列2 名子女扶養及教育費分擔額合計每月為7,000 元,均屬合理,亦准予列計,債務人前開支出金額亦為本院107 年度消債更字第76號裁定認列。則債務人前開費用之支出皆屬必要,於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逾九成納入還款(含清算財團財產攤還金額),已達用以清償債務之標準,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以其收支情形,可資判斷其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金額432,000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裁定認可更第三頁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第四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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