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1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人 陳樺蓉即陳至蓉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127號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及41樓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頁 0、186、188號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 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7 年度消債更字第 76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期清償金額6,000元,每1個月為 1 期,還款期限為6 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432,000 元,清償成數為8.32%(若以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本金總合 1,903,218元計算,其清償成數已達22.7 %),經本院審酌 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一)債務人於遠雄人壽、三商美邦人壽、國泰人壽及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保險契約,保解約金共約為119,527元 (債務人願提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分期攤還),此外無其 餘財產,有其提出之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 料清單、本院職權調閱債務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及前開保險公司回函附卷可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 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兩年即105年4月至 第二頁107年3月收入總額約為572,930元,經扣除債務人與其依 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即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 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二)債務人自107年12月1日起任職於誠意人力派遣有限公司,每月薪資收入為28,000元(尚未扣除勞健保),此有債務人任 職公司出具之員工工作及收入證明在卷可參。 (三)債務人所列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必要支出,包括個人生活必  要支出每月9,002元(含膳食費、水電瓦斯費、通信費、生 活雜支等)、房屋租金每月7,500 元及2名子女教育及扶養費分擔額7,000元,共計23,502元。經查,債務人、配偶及 子女名下均無不動產,足認確有另行租賃房屋居住之必要, 且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 份為證,就債務人提出每月租 金7,500元,亦無明顯過高之情事,應屬合理,准予列計; 債務人就個人生活費及租金提列共16,502元,顯低於與行政 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8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數 額之1.2倍即17,494元,足證已屬竭力縮減支出,故准予列 計;債務人與配偶育有2名子女,分別為93年及100年出生, 有戶籍謄本1 份附卷足稽,就債務人所提列2 名子女扶養及 教育費分擔額合計每月為7,000 元,均屬合理,亦准予列 計,債務人前開支出金額亦為本院107 年度消債更字第76號 裁定認列。則債務人前開費用之支出皆屬必要,於每月固定 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逾九成納入還款(含清算財團財產攤 還金額),已達用以清償債務之標準,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 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 償。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以 其收支情形,可資判斷其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 金額432,000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 之還款金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 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裁定認可更 第三頁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 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第四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