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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號

更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2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温永良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蕭清山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理人
何新台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蕭雅茹
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代理人
許瑋玲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陳潔霓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理人
黃子
代理人
黃勝豐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權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代理人
吳哲毅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6 年度消債更字第259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修改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1 個月1 期,每期清償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6,800元,還款期限為6 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1,929,600 元,清償成數為29.83%,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名下財產有西元2003年出廠之機車1 輛,該車已逾經濟部能源局公布之使用年限,可認無殘值,此外無其餘財產,有其提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結果表、行車執照影本及本院職權調閱債務人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依前開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債務人聲請前兩年所得總額約為1,063,079 元,未經扣除債務人與其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即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任職於永豐餘消費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楊梅廠,每月平均收入約45,841元(尚未扣除勞健保費等),另領有年終獎金以106 年度47,546元計算,平均每月約3,692 元,此有前開公司出具之薪資明細表在卷可參,故就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收入應以49,800元列計。

㈢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必要支出,包括膳食費、電信費、交通費、生活雜支等,共16,300元。經查,債務人就其個人支出之提列,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規定,無須記載支出之原因、種類,亦不需提出證明文件,且已低於本條例新增第64條之2 第1 項所定計算之標準(即108 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4,578元之1.2 倍數額即17,494元),堪認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則無奢侈浪費之情事,准予列計;債務人本列計子女扶養費分擔額6,846 元,因其已成年,債務人願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刪減該項支出以增加還款;債務人前開費用之支出皆屬必要,則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提出餘額八成納入還款,已達用以清償債務標準,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

三、綜上,債務人修改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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