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號
- 聲請人
- 即
- 債務人
- 郭民輝
- 代理人
- 張藝騰律師
- 債權人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尚瑞強
- 債權人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童兆勤
- 債權人
-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添財
- 代理人
- 蘇昭蓉
- 債權人
-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莫兆鴻
- 代理人
- 何新台
- 債權人
-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增昌
- 代理人
- 陳建富
- 債權人
-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錦瑭
- 債權人
-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高杉讓
- 債權人
-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志亮
- 代理人
- 陳信華
- 債權人
-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玉麟
- 債權人
-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鄧翼正
- 債權人
-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伯燿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前置調解,以106 年度消債調字第364 號調解未能成立而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7 年度消債更字第6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第1 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000 元,還款期限為6 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360,000 元,清償成數為6.08% (若以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本金總合1,838,679 元計算,其清償成數已達19.58 %),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名下無財產,有其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 、105年度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卷可參,又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360,000 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於民國106 年9 月28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依前開所得資料所示,債務人104 、105 年度所得總額各為234,951 元、242,496 元,另據債務人提出薪資明細所示,其106 年1 至8 月收入總額為157,523 元,是債務人聲請前兩年即104 年9 月至106 年8 月收入總額約為478,336 元(計算式:23495112x4+242496+157523=478336),扣除債務人與其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6,000元( 參照本院107 年度消債更字第6 號裁定) ,即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現任職於豐帝五金有限公司擔任倉管人員,有該公司出據在職證明為證,據債務人陳報每月薪資約為21,009元,無三節及年終獎金,有本院106 年11月16日調查筆錄在卷足憑且核與其所提出107 年1 至3 月薪資明細相符,故就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收入以21,009元列計,尚堪採認。
㈢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必要支出,包括個人生活支出每月8,000 元( 含膳食費、交通費、通信費及生活雜支等) 及雙胞胎子( 103 年5 月9 日生) 扶養費每月共8,000 元,債務人列計每月必要開銷共計16,000元。債務人就其個人生活費之提列顯低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105 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數額13,692元,足徵確已竭力縮減支出,故准予列計;債務人育有雙胞胎子,有戶籍謄本影本1 份在卷足憑,就債務人所提列雙胞胎子扶養分擔額每月共8,000 元,縱以前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數額之60%計算每名子女之每月生活費用,即每月8,215 元之數額支出,扣除配偶分擔額後為每月4,108 元,但依日常生活經驗判之,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所需費用,縱節衣縮食,亦難以每月8,215 元支應餐費、學費及其他支出,故債務人就雙胞胎子扶養費分擔額之提列亦屬合理,准予列計:債務人既係提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所得扣除支出後逾八成納入還款,則依本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債務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負債原因、清償成數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況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則債務人上開各項費用既屬合理,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達用以清償債務之標準,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而應認可。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以其收支情形,可資判斷其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金額360,000 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又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誤載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為求債權人之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曾婷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