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0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9號聲請人 即 債 務 人 鍾佩臻即鍾玉珍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邱志承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馮景憶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何新台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馮景憶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澳盛銀行)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前置調解,以106 年度消債調字第320 號調解未能成立而聲請更生,嗣經本院以106 年度消債更字第272 號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期清償金額為新台幣(下同)7,431 元( 含清算財團分期攤提金額4561元) ,每1 個月為1 期,還款期限為6 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 535,032 元,清償成數為15.64%(若以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本金總合1,339,723 元計算,其清償成數已達39.94 %),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陳報其名下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保險契約,解約金合計有328,383 元( 債務人願提出等值現金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分72期攤還,故每期清算財團還款金額為4561元) ,此外無財產,有其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 、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保險契約單及繳納證明書在卷可稽,又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535,032 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於民國106 年8 月25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債務人陳報其104 年8 至11月任職日本料理餐廳每月收入約22,000元,104 年12月至105 年7 月任職早餐店每月收入約18,000元,105 年8 月起任職丰采文創社每月收入20,000元,是債務人聲請前兩年即104 年8 月至106 年7 月收入總額為472,000 元,未經扣除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即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自105 年8 月迄今均任職於丰采文創社擔任助理,每月收入20,000元,無三節及年終獎金,有在職證明書及債務人任職公司107 年3 月29日陳報之薪資明細表附卷足參,故就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收入以20,000元列計,尚屬可採。 ㈢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必要支出,包括租金每月6,000 元、個人生活支出每月11,130元( 含膳食費、通信費、交通費、水電瓦斯費及生活雜支費等) ,債務人列計每月必要開銷共計17,130元。經查,債務人名下無不動產,足認確有另行租賃房屋居住之必要,且債務人已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 份為證,此租金金額亦無明顯過高之情事,應屬合理,准予列計;而債務人就個人生活費之提列低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5 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數額13,692元,足徵已撙節生活支出,故准予列計;則債務人既係提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所得扣除支出後全數納入還款,則依本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債務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負債原因、清償成數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況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之九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則債務人上開各項費用既屬合理,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達用以清償之標準,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而應認可。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以其收支情形,可資判斷其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金額535,032 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曾婷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