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司拍字第4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拍字第456號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相 對 人 瑞龍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龍 相 對 人 林勳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亦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為同法第881 條之17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台億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及相對人林勳彰於民國102 年2 月6 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27,00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嗣第三人於民國107 年8 月15日將上開不動產買賣予相對人瑞龍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茲第三人及相對人林勳彰對聲請人負債25,752,777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影本為證。經核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