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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1132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0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11132號

聲請人
協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子成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新岱科技貿易有限公司、涂哲誠裁定就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新岱科技貿易有限公司、涂哲誠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為新臺幣伍拾陸萬零捌佰捌拾元,詎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份,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記名本票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7條第1 項規定甚明。查本件聲請人提出之本票記載受款人為協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從而,聲請人並非指定受款人或經合法背書轉讓之執票人,其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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