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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4088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4088號

聲請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法定代理人
非訟代理人 曾鈞彥
相對人
護視眼鏡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王傑 (已於民國107年3月28日死亡)
相對人
相對人
沈廷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沈廷軒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柒仟元,其中之新臺幣陸拾伍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沈廷軒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6 年6 月19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727,000 元,到期日107 年4 月25日,詎於到期日後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份,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無當事人能力者,其欠缺無從補正者,不得為訴訟法律關係之主體,故欲聲請法院為本票裁定,聲請人及相對人均需有當事人能力,否則聲請人之聲請即不合法定訴訟成立要件,應依欠缺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之當事人能力為理由,裁定駁回之。聲請本票裁定案件規定於非訟事件法適用非訟程序,而非訟程序亦屬廣義民事訴訟程序之一環,且本票裁定之性質為裁定,故對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之當事人能力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自應予以準用,於當事人能力欠缺而無從補正時,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規定裁定駁回之。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王傑為本票裁定,經查相對人王傑業已死亡,有內政部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附卷可資查稽,故聲請人以無實體法上權利能力及訴訟法上當事人能力之人為對象,自屬法定訴訟成立要件欠缺無從補正,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規定,其聲請並非適法,對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之。

三、次按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共同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核相對人護視眼鏡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王傑已於民國107 年3 月28日死亡。經本院民國107 年5 月1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 日內具狀陳報相對人護視眼鏡有限公司之最新法定代理人何人?該裁定已於107 年5 月2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逾期迄未補正,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本件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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