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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45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22 日
  • 法定代理人
    趙世輝

  • 當事人
    傑輝汽車有限公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4551號聲 請 人 傑輝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世輝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林總富裁定就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伍佰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9,000元,經提示不獲付款,聲請人雖經屢次向其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提出本票二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本票之發票行為屬要式行為,發票人應於本票上簽名或蓋章,發票行為始告完成而發生效力,此觀票據法第120 條第1 項、第6 條之規定自明。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相對人係列於受款人欄,而發票人欄並無相對人之簽名或蓋章,是難認已完成發票行為。票據應屬無效,自不得持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是本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票據法第24條、第124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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