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98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9897號聲 請 人 林漢蒼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李志鴻裁定就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而法院之應否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當視本票之執票人可否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以為斷。又記載受款人之本票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而背書係指由背書人在支票之背面或其黏單上為之,票據法第124 條、第30條第1 項、第37條第1 項前段、第3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執票人行使權利時,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為權利人,易言之,背書之連續乃權利人資格之證明,亦即執票人行使權利之要件,故持有背書不連續之本票執票人既不能證明其為真正票據權利人,自不能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李志鴻簽發之本票3 紙,分別內載金額新臺幣1,000,000 元,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 份,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提本票之票載受款人為「茶米創意茶飲企業行」,本票背面並無受款人「茶米創意茶飲企業行」之背書,亦無被背書人之記載,是以,本件受款人既未背書,聲請人「林漢蒼」自無法以背書連續證明其享有執票人之權利,聲請人自不得執之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利,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按本票應記載發票年、月、日,票據法第120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票面金額新台幣1,000,000 元共2 紙,並未記載發票之年、月、日,此有本票影本可稽,應為無效之本票,自不得據以裁定強制執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