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3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34號
- 聲請人
- 暉陽機械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瑛洳
- 相對人
- 陽光油漆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太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柒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款等事件,經本院104 年度建字第73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部分勝訴,訴訟費用(減縮後)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嗣兩造均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字第769 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確定。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聲請人原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209,263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2,679元,由聲請人預納,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至4,153,05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2,184元,依一審判決主文所示,相對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十分之四即16,874元【計算式:42,184元×4/10=16,87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額25,310元由聲請人負擔【計算式:42,184-16,874=25,310】,故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6,874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第二審訴訟費用業由兩造各自負擔,故不列入計算,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