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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53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53號

聲請人
力特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寄蓉
相對人
明基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志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百零六年度存字第四九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面額新臺幣壹仟壹佰萬元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次按債務人依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所供之擔保,係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強制執行程序如因債權人之聲請撤回而不存在,應認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49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再按供擔保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5 年度聲字第285 號民事裁定,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10,175,500元(提存案號:本院106 年度存字第195 號)後,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95972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549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或判決確定前暫予停止。嗣經本院裁定准許變換提存物,業以本院106 年度存字第492 號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在案。其後,相對人對上開停止執行裁定提起抗告,台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抗字第314 號並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金應提高為12,400,000元,聲請人即再為相對人供擔保140 萬元(提存案號: 本院106 年度存字第644 號)。茲因上開訴訟業經兩造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聲請仲裁並和解成立,且相對人已撤回執行並同意返還擔保金,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項主張,業據其提出停止執行裁定、提存書、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和解書、本院民事執行處撤銷執行命令通知書等影本及仲裁和解書正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各事件卷宗審核屬實,是本件聲請返還本院106 年度存字第492 號提存事件部分,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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