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2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277號聲 請 人 劉明峰即銓興免洗餐具行 相 對 人 御珍饌食品行 兼法定代理 李兆曜 人 相 對 人 鍾明順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存字第一一二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參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 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576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33萬元,並以本院105 年度存字第112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已業確定,並經聲請人聲請本院院定21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御珍饌食品行、李兆曜行使權利、聲請人定21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鍾明順行使權利,而其等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判決、存證信函(以上均為影本)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閱屬實,且聲請人原假扣押執行標的,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執全助字第233 號執行事件調卷執行分配完畢,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