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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290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2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290號

聲請人
源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滕瑋光
相對人
天下景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壹佰壹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106 年度建字第26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本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390元(聲請人所支出之超商代收手續費10元,非屬民事訴訟法之費用,不予列計),是依前揭判決所示比例計算,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112 元【計算式:11,390×4/5 =9,112 ,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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