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3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2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338號聲 請 人 旺昱欣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和憲 相 對 人 中華開發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原:中華開發工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祝 相 對 人 蔣清明(原名:伍蔣清明) 新泰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 林謂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九十九度存字第一四九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2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第三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9年度聲字第570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20,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149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主張與相對人間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99年度訴字第1396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中華開發資本股份有限公司、蔣清明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及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停止執行民事裁定、提存書等影本、存證信函、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以上均為影本)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事件卷宗,本件兩造間之第三人異議之訴業經判決確定,訴訟已終結,聲請人及本院均定21日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