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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360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360號

聲請人
元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泰民
相對人
嘉軒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永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四年度存字第一一一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陸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324 號民事判決,提供新臺幣(下同)66萬元,並以本院104 年度存字第1116號提存事件提存,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假執行,,茲兩造間本案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2 號判決確定,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並提出提存書、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2 號判決暨判決確定證明書(以上均影本)、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上開書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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