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3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382號聲 請 人 劉美含 麗寶大衛營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邱素姝 代 理 人 鄒純忻律師 黎 銘律師 相 對 人 寶贊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麗寶大衛營社區管理委員會應給付聲請人劉美含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零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麗寶大衛營社區管理委員會應給付相對人寶贊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陸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運送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實支數計算。」,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77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起訴,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426 號民事判決判決聲請人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字第514 號民事判決廢棄部分原判決,改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麗寶大衛營社區管理委員會負擔百分之五十,被上訴人劉美含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聲請人劉美含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518 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劉美含)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原告即聲請人劉美含於第一審預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7,532元及證人日旅費704 元,是第一審訴訟費用合28,236元【27,532+704= 28,236】。又上訴人即相對人聲請人預納第二審裁判費41,298元及證人日旅費5000元,是第二審訴訟費用共計為46,298元【計算式:41,298+5,000 = 46,298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為74,534元【計算式:28,236+46,298=74,534】,至於第三審訴訟費用分擔之部分,查聲請人劉美含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並支出上訴費用,遭第三審法院駁回,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該上訴費用既應由聲請人劉美含負擔,且已先行繳納,自無再向他造請求給付之必要,是不另外列計第三審之訴訟費用。依前揭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聲請人麗寶大衛營社區管理委員會應負擔百分之五十即37,267元【計算式:74,534×50%=37,267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聲請人劉美含應負擔百分之十四即10,435元【計算式:74,534×14%=10,435】,餘26,832元【 計算式:74,534-37,267- 10,435=26,832】由相對人負擔。查聲請人麗寶大衛營社區管理委員會未預納任何訴訟費用;聲請人劉美含前預納第一審訴訟費用28,236元,溢納17,801元【計算式:28,236-10,435=17,801】、相對人前預納第二審訴訟費用46,298元,溢納19,466元【計算式:46,298-26,832=19,466】。從而,聲請人麗寶大衛營社區管理委員會應分別給付聲請人劉美含、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7,801元、19,466元,並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另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以於本件訴訟中為訴訟進行之必要所實際支出之費用為限,查聲請人主張其所支出之民國100 年4 月15日申請鑑定費用5,000 元、100 年5 月31日鑑定費用30,000元,雖有提出收據,惟上揭費用係於聲請人起訴前所支出,難認屬於首揭說明之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自應剔除,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