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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19 日

  • 原告
    劉明峰即銓興免洗餐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41號聲 請 人 劉明峰即銓興免洗餐具行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御珍饌食品行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654號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下稱系爭訴訟)判決,提供擔保金新臺幣293,000元(提存案號: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655號)以聲請假執行。茲因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御珍饌食品行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全部勝訴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此觀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及該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自明。經查,系爭訴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聲請人依該判決供擔保為假執行而辦理上開提存,嗣判決已確定在案,有提存書、系爭訴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足見聲請人已獲假執行之本案全部勝訴確定判決,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毋待法院裁定,即得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故其所為本件聲請,顯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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