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44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447號
- 聲請人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雷仲達
- 代理人
- 鄧福鏵
- 相對人
- 十福貿易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兼法定代理 吳幸秋
- 相對人
- 人
- 相對人
- 古祐安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六年度存字第一一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二年度甲類第十期債券新臺幣捌拾萬元,就相對人吳幸秋及古祐安部分,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次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3 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6 年度司裁全字第607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8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並以本院106 年度存字第117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吳幸秋及古祐安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另相對人十福貿易有限公司已蒙本院核發未執行證明在案,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以上為影本)、本院民事執行處證明書、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 年度存字第1170號卷宗,核閱無訛。關於相對人吳幸秋及古祐安同意返還部分,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聲請假扣押執行時,並未對相對人十福貿易有限公司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且聲請人已依法向本院取得對相對人十福貿易有限公司未執行之證明,則依上開提存法規定,聲請人既得持未執行證明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自無庸另行聲請本院裁定,故聲請人對相對人十福貿易有限公司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