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46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465號
- 聲請人
- 鈺成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佩瑜
- 代理人
- 胡怡嬅律師
- 相對人
- 周賢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1,000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又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3 第1 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 條及第4 條亦有明文。又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亦有闡釋在案。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裁定事件,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為假扣押,原經本院106 年度全字第172 號裁定准予假扣押,惟經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11 號裁定廢棄原裁定,並諭知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493 號裁定駁回再抗告,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即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合先敘明。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本件訴訟費用為聲請人預納之抗告裁判費新台幣( 下同) 1,000 元,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又聲請人另主張閱卷費用151元,此屬聲請人為主張權利自行支出之費用,而非本件聲請假扣押事件訴訟繫屬中法院所命應行補正所生之費用,非屬訴訟必要費用,故予剔除。另聲請人主張其於第三審委任律師所支付之酬金部分,聲請人既尚未經第三審法院酌定其第三審律師酬金數額,揆諸首揭規定,該部分之聲請,亦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聲請人於取得第三審法院酌定其數額後,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再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予敘明。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