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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472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0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472號

聲請人
賴明鋒
相對人
劉思榆即立鑫企業社獨資商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六年度存字第一七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5 年度壢簡字第1317號民事判決,為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4萬元,並以本院106 年度存字第173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本案訴訟業已確定,聲請人並已聲請本院定21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已通知行使權利函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上開書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次查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以107 年8 月1 日桃院豪民唐107 年度司聲字第315 號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該函於同年8 月6 日送達相對人,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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