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4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0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476號聲 請 人 晁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昌榮 相 對 人 游筱雯 王遠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游筱雯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萬7,38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游筱雯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王遠祥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萬7,368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王遠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97 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一部勝訴,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王遠祥負擔10分之3 ,餘由相對人游筱雯負擔。嗣相對人、聲請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各自提起上訴、附帶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字第1288號判決駁回相對人王遠祥之上訴,並就附帶上訴部分改判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附帶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即相對人王遠祥負擔63%,餘由附帶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相對人王遠祥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即相對人王遠祥負擔,合先敘明。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 ㈠聲請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4 年度審附民字第456 號),請求相對人游筱雯、王遠祥賠償新臺幣(下同)585 萬元本息,就相對人游筱雯部分,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就相對人王遠祥部分,因非屬刑事判決認定之範圍,依法不得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而另行課徵第一審裁判費3 萬9,115 元(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97 號卷第129 頁背面),並由聲請人預納在案,相對人未支出訴訟費用,故第一審之訴訟費用為3 萬9,115 元,又聲請人於第二審已繳納附帶上訴裁判費2 萬4,814 元。 ㈡第一審訴訟費用之負擔,依第一審判決之諭知,由相對人王遠祥負擔10分之3 即1 萬1,735 元【計算式:39,115×3/10 =11,73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餘2 萬7,380 元【計算式:39,115-11,735=27,380】由相對人游筱雯負擔。 ㈢依第二審判決之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附帶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即相對人王遠祥負擔63% ,餘由附帶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亦即2 萬4,814 元(第一審判決未命聲請人負擔訴訟費用、第二審追加之訴部分僅為法律關係之追加,均不影響訴訟費用之計算),由上訴人即相對人王遠祥負擔63% 即1 萬5,633 元【計算式:24,814×63% =15,6 33】,餘額9,181 元【計算式:24,814-15,633=9,181 】由附帶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即相對人王遠祥已繳納之上訴裁判費3 萬5,506 元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 ㈣綜上,相對人游筱雯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為2 萬7,380 元;相對人王遠祥應負擔第一審及第二審關於附帶上訴(含追加之訴)部分之訴訟費用2 萬7,368 元【計算式:11,735+ 15,633=27,368】,從而,相對人游筱雯、王遠祥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分別確定為2 萬7,380 元、2 萬7,368 元,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