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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496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0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496號

聲請人
吳瑞濱
代理人
曾前展(法扶)
相對人
羅瑞芳
相對人
欣澔企業有限公司
相對人
上一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
蔡俊銘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全字第三六三八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所出具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保證書(法扶保證字第○九六○三○一六號),就相對人羅瑞芳、欣澔企業有限公司部分,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5801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保證書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3638號)。茲因兩造達成和解,聲請人業已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確定(本院105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49號),併撤回上開假扣押之執行程序。訴訟已屬終結,且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依法聲請返還前開保證書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欣澔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11月13日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經授中字第09633056030 號函解散登記在案,相對人欣澔企業有限公司於解散後選任股東蔡俊銘為清算人,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工商電子閘門檔存之欣澔企業有限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解散同意書附卷可稽,是本件應以蔡俊銘為相對人欣澔企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又查聲請人已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首揭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嗣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107 年7 月27日以桃院豪民唐107 年度司聲字第383 號函通知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且上開通知經送達相對人後,迄未行使權利,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等件在卷為憑,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保證書,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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