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4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0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499號聲 請 人 穩磁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金柱 李清男 相 對 人 鈞寶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正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前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94 號判決本訴原告即聲請人部分勝訴、反訴原告即相對人敗訴,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聲請人提起附帶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字第1315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94 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確定,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於第一審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296元,於第二審已繳納附帶上訴裁判費16,944元,合計28,240元【計算式:11,296+16,944=28,240】。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8,24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