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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505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505號

聲請人
黃子琳(原名黃阿好)
相對人
哲園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萬8,45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8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起訴後減縮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僅須就未撤回部分於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二、查本件相對人哲園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哲園公司)業於民國103 年8 月14日經股東同意解散,並選任汪㨗被本件相對人哲園公司之清算人,且於同年月25日由經濟部經授中字第10333623380 號函解散登記在案,故以汪㨗列為本件相對人哲園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三、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105 年度勞訴字第9 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敗訴,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7 年度勞上易字第23號判決改判,並諭知第一、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哲園公司負擔確定,合先敘明。

四、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聲請人原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721,56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930元,由聲請人預納,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至679,292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380元,依上開規定,減縮部分之裁判費550元【計算式:7,930-7,380=550 】應由為減縮之人即聲請人自行負擔,又聲請人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679,292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070元,亦由聲請人預納。故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8,450元【計算式:7,380+11,070=18,450 】,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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