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5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525號聲 請 人 司達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煥達 相 對 人 阿邦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嘉信 李正邦 旭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 李正邦 相 對 人 蔡嘉信 李正邦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五度存字第一七八七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31萬元,關於相對人阿邦師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又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足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5 年度全字第251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31萬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105 年度存字第17877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亦已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及郵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事件卷宗審核,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所主張欲保全之債權,就相對人阿邦師股份有限公司之部分業經本案判決確定,其勝訴之金額等於聲請假扣押之金額,應認相對人未受損害,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應認為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主張返還本件提存物,關於相對人阿邦師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依上說明,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相對人蔡嘉信、李正邦部分,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05 年度全字第251 號假扣押裁定,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執行,業經台北地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1105號、本院106年度司執全字助第7 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實施執行在案,聲請人迄未撤回該假扣押執行,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6 年度司執全字助第7 號假扣押執行卷足憑,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自不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相當。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前催告相對人蔡嘉信、李正邦行使權利,難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訴訟終結後」之要件,是其聲請發還本件提存物,關於相對人蔡嘉信、李正邦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