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5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2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540號聲 請 人 圖馬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基正 相 對 人 擎順鋼管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崇晏 相 對 人 周秀鳳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六年度存字第一四二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30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3 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6 年度司裁全字第785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30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6 年度存字第142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裁定經本院107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9號裁定撤銷確定,並經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及本院民事庭通知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調閱相關事件卷宗審核,前開假扣押裁定業經本院裁定撤銷,聲請人並撤回前開假扣押強制執行,且距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