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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6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30 日

  • 當事人
    豪譽科技有限公司科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617號聲 請 人 豪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馨宜 相 對 人 科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憲維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090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前經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91 號判決被告即聲請人敗訴,並諭知聲請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616 號判決廢棄原第一審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本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二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090 元。是以,按上開判決主文所示及前揭說明,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09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 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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