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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632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1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632號

聲請人
建緯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水碧
相對人
愛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鴻欣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四年度存字第五五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5萬7,645元,准予返還。

本院一○七年度存字第四七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4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查本件相對人愛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業經解散登記,並選任林俊廷為清算人,惟清算人林俊廷自民國106 年3 月9 日辭任,並改選張鴻欣為清算人(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司字第149 號卷),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4 年度桃簡聲字第16號、107 年度聲字第50號民事裁定,為提供擔保聲請停止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22761 號之執行程序,曾分別提存新臺幣5 萬7,645 元、4 萬元,並以本院104 年度存字第553號、107 年度存字第474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已判決確定,且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相對人已受償全部債權,聲請人並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本院執行命令(以上均為影本)、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

四、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事件卷宗,本件兩造間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本案判決確定,應認訴訟終結,聲請人並定21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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