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65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654號
- 聲請人
- 日商株式會社JC開發
- 法定代理人
- 若林央
- 代理人
- 林政憲律師
- 代理人
- 張 蕙律師
- 相對人
- 谷崧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文桐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 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及第4條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110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966 號判決、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第三審律師酬金新臺幣8 萬元(業經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聲字第1314號裁定核定),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