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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659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1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659號

聲請人
普騰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科元
相對人
陳錦崑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99年度存字第179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58萬7,200元,准予返還。

本院100年度存字第21 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41萬2,791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前各依本院99年度聲字第644 號、99年度聲字第676 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曾分別提存新臺幣(下同)58萬7,200 元及41萬2,791 元,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1796號、100 年度存字第2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已判決確定,聲請人並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民事判決(以上均為影本)、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事件卷宗,本件兩造間之第三人異議之訴業已判決確定,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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