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1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7號聲 請 人 鍾文勲 相 對 人 詠朝不動產經紀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立德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六年度存字第一一五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6年度壢簡字第523號民事判決,為相對人提供擔保金新臺幣116,000 元(提存案號:本院106 年度存字第1154號)以免為假執行。茲因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民事判決、提存書等影本及同意書正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提存卷宗查核屬實,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