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2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92號聲 請 人 聚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仁傑 相 對 人 嚴玲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四年度存字第八○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捌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4 年度全字第8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存新臺幣80萬元,並以本院104 年度存字第802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裁定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同意書、印鑑證明及身分證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 年度存字第802 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民事第一庭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