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更一字第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更一字第1號
- 聲請人
-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
- 法定代理人
- 郭芳楠
- 相對人
- 芫塏電氣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明經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一九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伍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1297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金新臺幣500 萬元(提存案號:本院99年度存字第1197 號)。茲因假扣押裁定業經本院以105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9號裁定撤銷,且相對人芫塏電氣工程有限公司行使權利所提起之損害賠償訴訟(案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189號,下稱系爭訴訟)已判決確定,聲請人亦依判決給付完畢,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該擔保物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及給付相對人賠償款之證明文件等件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審核,聲請人原供擔保之假扣押執行程序已因其於民國105 年4 月18日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及本院於105 年4 月29日裁定准予撤銷假扣押而告終結,相對人因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往後確定不再發生,損害可得確定,聲請人其後催告限期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並已依聲請人之催告函內容,就其因遭假扣押致未能向第三人收取之工程款( 含保證金) 之利息損失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聲請人業依確定判決之內容,就相對人所受全部損害為賠償,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應認為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上開聲請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