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國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國家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國字第10號原 告 楊秀鳳 訴訟代理人 何志恆律師 被 告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法定代理人 陳寶餘 訴訟代理人 王品仁 訴訟代理人 饒明訓 訴訟代理人 洪培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108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貳萬貳仟伍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元供擔保,得宣告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貳萬貳仟伍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此觀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是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並於起訴時提出該機關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文件,此為訴權存在必備之要件,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查,本件原告已於民國106 年1 月間具狀請求國家賠償,並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於106 年6 月19日以106 年度賠協字第1 號拒絕賠償理由書表示拒絕理賠。有該等拒絕賠償理由書等資料附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07 年度審國字第1 號案卷(下稱審查卷)第16頁至第24頁可參,故原告於上開機關拒絕賠償後,於107 年1 月15日向橋頭地院起訴,並由該院接續以107 年度審國字第1 號、107 年度國字第2 號加以調查,及經原告於本案行言詞辯論程序前,追加國防部陸軍司令部為被告後,撤回原起訴對象國防部陸軍第四地區支援指揮部,再經橋頭地院認其並無管轄權,而裁定移由本院審理,被告對此亦無表示反對之意思,而確定在案,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3 萬6,0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後原告於108 年7 月22日具狀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3 萬6,020 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前揭聲明之變更,係減縮利息之起算日,於法並無不合,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承租訴外人林國楨所有坐落於屏東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設置「崙新漁場」(下稱系爭土地、系爭漁場),養殖如附表一所示之皇冠六間、珍珠蝴蝶、鳳蝶、紅寬帶蝴蝶等魚隻(下稱系爭魚隻)。此漁場為原告個人所經營,並由訴外人潘振成借款予原告以擴大經營該漁場,潘振成並好意幫忙原告打理該漁場之部分業務,潘振成並未以漁場負責人或合夥人之身分對外自居,兩人間僅成立民法之消費借貸關係,該漁場確為原告一人所經營。縱認兩人有成立合夥關係,潘振成亦應屬民法第700 條以下之隱名合夥法律關係,而非同法第667 條以下之合夥契約。故本案以戊○○一人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 ㈡再被告所屬陸軍第四指揮部運輸一營之營區(下稱系爭營區),係位於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與系爭土地為隔鄰之土地,該營區東邊地界約有200 公尺之區域臨緊系爭土地,而系爭營區並在兩塊土地地界旁種植「印度紫檀」等樹木,而該「印度紫檀」樹木之枝幹或樹葉放置在水中,確實會造成水質變化,致使生物死亡。詎被告所屬系爭營區卻無視於105 年7 月8 日尼伯特颱風來襲期間,已有系爭營區之印度紫檀木遭颱風吹落至系爭漁場之漁塭中,導致原告所養殖之魚隻死亡,原告已請當地里長丙○○轉知系爭營區此事,並告知再遇颱風極有可能會再造成系爭營區之樹枝斷落至系爭漁場之漁塭內,再度造成系爭漁場之魚隻死亡之情事。惟被告所屬營區明知上情,卻仍於105 年9 月14日莫蘭蒂颱風來襲前,拒不修剪園內種植之樹木,而系爭營區所種植之印度紫檀樹木對於原告飼養之魚隻因有致命之毒性,待該颱風侵襲屏東時,該樹木之枝葉又掉落至原告經營漁場之漁塭內,將魚塭所架設之遮光網及防鳥網之鐵架等財物加以損壞,並致原告所養殖之不同大小、不同種類之系爭魚隻大量死亡,總計原告共計受有魚隻損害164 萬1,500 元、遮光網及鐵架更換維修費用至少49萬4,520 元,總計共213 萬6,020 元之損害(魚隻種類、受損細目,詳如附表一所示)。 ㈢我國於颱風來襲前,中央氣象局均會發布氣象預報,被告明知莫蘭蒂颱風係直撲臺灣本島而來,且強度更甚尼伯特颱風,而原告亦已將前因尼伯特颱風造成漁塭損害一事委請里長丙○○通知被告,故被告所屬系爭營區理應於該次颱風來訪前,為更充足完善之防颱準備,並將上開紫檀樹木於颱風來臨前固定、修剪或加以刨除。但被告及其所屬營區身為國家機關,卻拒不處理,而致原告財物受有損害,被告實不得以此災害屬不可抗力等由為辯拒絕賠償。即被告對於公有公共設施營區內所種植之印度紫檀樹木之管理有欠缺,致原告受有如上所述之損害,此等間確有因果關係。故原告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第5 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16 條等規定,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並聲明:如述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原告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 系爭漁場非為原告個人所經營,而係原告與訴外人潘振成所合夥經營,但原告卻僅以其一人之名義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並於被告拒絕賠償後,再提起本案訴訟,其當事人顯有不適格之情形。 ㈡原告應就其所主張之損害與被告對於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間有因果關係部分提出證明: 莫蘭蒂颱風來襲時,恆春觀測站於105 年9 月14日9 時24分所測得最大平均風速為24.7m/s ,於該日8 時51分測得瞬間極大風速為52.2m/s ,客觀上已相當於11級暴風以上威力,刷新恆春半島百年瞬間陣風之紀錄,足生「樹被風拔起,建築物有相當破壞」及「極少見,如出必有重大災害」等程度以上之災損,且該颱風並造成屏東縣內住家14萬戶以上之停電、近5 千戶停水及3 千戶停話等災情,足見該颱風已達不可抗力之程度,而依被告所提出系爭營區於颱風來臨前之105 年9 月12日至13日之巡管紀錄,可知該營區人員對於水電管制暨各環境區域巡視之結果,係呈現檢查狀況良好之情形,足見被告對於系爭營區內之公共設置已為通常之管理,或甚再為加強之管理,仍難認在此不可抗力下,得防止損害發生,故縱原告仍因系爭颱風而受有損害,被告亦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應就系爭印度紫檀與魚隻死亡間之因果關係,魚隻死亡之數量、損害之金額等負舉證之責: ⒈原告雖主張因被告於系爭營區所種植之印度紫檀樹枝、樹葉等物,掉入系爭漁場之漁塭內,並因此致原告所養殖如附表一所示種類之魚隻死亡,死亡之數量亦如附表一所示,故該部分因果關係及損害額即應由原告負證明之責。 ⒉又原告所提出用以證明不同魚隻種類、大小之魚隻價,僅以屏東縣觀賞水族水產協會所出具之鑑價證明書為證,不足採信,況原告復為該協會之一員,該鑑定證明書是否真實無偏袒原告,亦有可疑,故該部分應送請鑑定。 ⒊另原告復主張系爭漁場之漁塭上之鐵架及防鳥之遮光網均已損壞,須更換新品,然原告就此僅提出估價單,不足以該等資料認定須更換新品之價格及是否有更換之必要。是該部分亦有送請鑑定之必要。 ㈣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向訴外人承租系爭土地設置系爭漁場,養殖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魚隻,而系爭營區所坐落之1122地號土地則與系爭土地相鄰,然該兩筆土地相鄰之處即系爭營區東邊地界約有200 公尺之區域臨緊系爭土地,被告並有於該處種植印度紫檀樹木,且與系爭漁塭相鄰。嗣105 年9 月14日莫蘭蒂颱風來襲時,被告營區所種植印度紫檀樹木,有掉落至系爭漁場,而致其魚隻死亡,鐵架及防鳥之遮光網等因此受有損害等語。被告雖對於系爭漁場與系爭營區相鄰,且相鄰處有種植印度紫檀樹,且該樹木於莫蘭蒂颱風來襲時,確有斷裂之情形不為爭執,然以系爭漁場為合夥事業,原告僅以一人訴請本案,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且該颱風之強度已達不可抗力之程度,縱因樹木斷裂而有對原告發生損害之情形,亦不得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等語置辯。是參以兩造上開所陳,本院認本案為之爭點為:㈠系爭漁場是否為原告獨自經營,或為原告與訴外人潘振成之合夥事業?或為隱名合夥?本件是否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㈡系爭莫蘭蒂颱風來襲,是否致系爭營區內之印度紫檀樹木發生傾倒、斷裂並掉落至原告經營之漁場內漁塭之情形?是否因此使原告養殖之魚隻死亡、魚塭鐵架及防鳥之遮光網損壞?㈢原告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是否有據?得請求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漁場是否為原告獨自經營,或為原告與訴外人潘振成之合夥事業?或為隱名合夥?本件是否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 ⒈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金錢以外之出資,應估定價額為其出資額。未經估定者,以他合夥人之平均出資額視為其出資額」、「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隱名合夥人,僅於其出資之限度內,負分擔損失之責任」,此為民法第667 條、第700 條、第702 條、第703 條所明定。故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合夥人全體共同之事業,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則係出名營業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苟其契約係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之事業,則雖約定由合夥人中一人執行合夥之事務,其他不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僅於出資之限度內負分擔損失之責任,亦屬合夥而非隱名合夥。另按「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出名營業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是隱名合夥之事務,既專由出名營業人執行之(民法第704 條第1 項規定),其因所營事業涉訟時,如以出名營業人之名義單獨起訴或應訴,其當事人適格要件即無欠缺。而非應以隱名合夥人共同起訴或應訴始為適格之當事人。至於民法第705 條規定『隱名合夥人如參與合夥事務之執行,或為參與執行之表示,或知他人表示其參與執行而不否認者,縱有反對之約定,對於第三人,仍應負出名營業人之責任。』,係就有表見出名營業行為之隱名合夥人,對於與合夥事業交易之第三人,課以與出名營業人相同責任之義務,即隱名合夥人不得依民法第703 條、第704 條之規定或當事人間反對約定,對於第三人主張有限責任或免責而已,其與出名營業人間之『隱名合夥』關係並未因此變更為『合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57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潘振成就系爭漁場,並無成立合夥契約係,是其以個人名義提起本案之訴,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等語。經查,證人即系爭土地所在地之當地里長丙○○曾到庭證稱:「第一次颱風(應指尼伯特颱風)之後,是原告的合夥人潘振成帶伊至原告的漁塭」(參本院第152 頁)及曾任北海水族培養中心業務人員之證人甲○○亦到庭證稱:「原告的漁塭所有者應為原告及潘先生(應指潘振成),他們是合夥關係」等語,是被告對此質疑原告所稱其所經營之系爭漁場,疑為合夥事業體,確非子虛。然查,證人潘振成於本院審理中係到庭證稱:「我沒有跟原告合夥,當初因為樹倒塌,原告養殖的魚死掉,我的門面比較廣,原告向軍方反應沒有獲得回應,原告就打電話給我,我就去找里長丙○○說原告的魚隻死亡眾多,他應該去跟軍方反應。之前原告離婚獨自扶養三個小孩,原告的兄長就拜託我,因為經常有小混混去打擾原告,拜託我去處理,所以小混混就不敢去,他的兄長就交代我有空就去看一下」、「…我有看過此切結書,簽名印章是我所為,切結書內記載的內容並不實在,我根本沒有跟原告有合夥關係,原告確實有跟我借款30萬元,借款30萬元去擴張漁場,後來還了10多萬元,所以後來魚死掉,原告當然會拜託我」、「(對於你交付30萬元給原告部分,你究竟是與原告成立借款關係還是投資該漁場還是其他?)當時有說如果漁場有賺錢,原告會多少給我一些利息。原告也曾經拜託我先自行處理原告漁場旁邊的樹木事宜」、「(有無曾經以漁場的負責人的名義對外跟其他人往來?)從來沒有,我並不懂,但外界確實會認為我在那邊出入,可能認為我跟漁場有關係」、「沒有跟其他人說有錢投資此漁場,為此漁場私底下之合夥人」、「我又不懂養魚,有時候原告確實會叫我幫忙送貨,若有叫我幫忙就必須要給付報酬或是請工人之費用」、「原告要出貨,我會去幫忙載貨,我是偶爾才去,不是每次原告出貨我都會去。另外有處理軍中的樹倒塌及雜草割除之事」、「上開出貨及處理軍中的樹倒塌及雜草割除的相關費用,是由原告支付,他會叫我找工人」、「原告的漁場若負有債務,我不需要承擔」、「假設原告的漁場因為嚴重虧損必須結束營業,上開30萬元債務,沒有約定如何處理,就算了,不用再跟他要回,因為原告的漁場都倒了,我跟原告的哥哥又是好朋友」等語(參本院卷第258 頁至第261 頁)。是依潘振成之證述,其係表示有交付30萬元給原告去擴張漁場規模,但並未與原告共同經營該漁場,原告並有承諾若漁場有獲利,其可因此分到利潤,但關於漁場之債務,其不須負責,若日後漁場關閉,該30萬元部分就算了,表示不再原告要求返還,若原告之漁場需要伊協助,須給付伊報酬或給付聘請工作之費用。再參酌本院依原告所要求函調系爭魚場長期採購魚種之「拉瑪水產」與原告間交易往來之訂貨資料上,均為原告之簽名,用以交付該魚種費用之支票亦為原告所簽發,或以客票交付「拉瑪水產」,此有該等訂貨資料及票據資料附本院卷第217 頁至第250 頁可參,別無訴外人潘振成之簽名,足認系爭漁場應為原告所獨自經營之事業。是參酌上開證人所述及前開訂貨資料與票據資料,應認原告與證人潘振成並無共同經營系爭漁場之意,系爭漁場並非兩人共同經營之合夥事業,證人潘振成應僅為出資30萬元以供原告擴大漁場規模之隱名合夥人,此亦核與證人潘振成到庭證稱承認為其所簽名用印切結書(參本院卷第201 頁)上所記載:「伊有出資投資原告經營之養殖漁塭,並分受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所生之損失,惟當初伊與原告約定本人僅就出資比例分享營業利益,亦僅就出資金額為限,分擔損失責任,且經營漁塭一切事務,均概由戊○○出資負責之。伊至多僅在漁塭協助部分庶務,以期該漁塭能創造更多收益,是伊與原告應屬民法第700 條以下所謂『隱名合夥』契約關係。又本件莫蘭蒂颱風重創前開漁塭後,造成原告經營之漁塭重大損失,本人身為隱名合夥人,眼看投資之出資額恐全部血本無歸,便委請當地里長丙○○至前開漁塭現場勘災並其代為向軍方反應災損,因伊不諳法律,當時不懂合夥與隱名合夥之區別,故情急之下向里長丙○○陳稱伊本人亦是前開漁塭之合夥人,然經與原告委任律師確認後,伊實則屬隱名合夥人」所載內容相符。證人潘振成因不瞭解交付30萬元予原告,究竟成立借款、合夥或隱名合夥間法律上之實質差異,而於本院到庭證稱其與原告並無合夥、隱名合夥之關係,僅有30萬元之借款關係部分,即無足採。 ⒊至於證人丙○○、甲○○雖到庭指證證人潘振成為漁場之合夥人,然其等非系爭漁場之經營者,無法真正瞭解漁場之經營型態,故無從逕以其等之證述認定被告為系爭漁場之合夥人。其等之所以會認為潘振成亦為漁場之合夥人,應係隱名合夥人潘振成參與系爭漁場事務之執行、或為參與執行之表示、或知他人表示其參與執行而不否認時,始遭丙○○、甲○○誤認為合夥人。據上,證人潘振成對於丙○○、甲○○,若確有以合夥人之名義執行漁場事務,並與證人丙○○、甲○○有交易往來時,確應對丙○○、甲○○負表現出名營業人之責任,但非可以此認定潘振成為合夥人。是原告既為出名營業人,自可以其個人之身分提起本案訴訟,並無被告所稱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 ㈡莫蘭蒂颱風來襲,是否致系爭營區內之印度紫檀發生傾倒、斷裂並掉落至原告經營之等情形?是否因此使原告養殖之魚隻死亡? ⒈經查,參以被告複代理人即案發時任職於系爭營區之營長乙○○到庭所陳述:「(莫蘭蒂颱風來時,營區樹木是否有傾倒或是掉落?只有主樹幹的旁枝有掉落」、「(營區的樹木樹種?)營區外,印度紫檀居多。營區內,有龍柏、印度紫檀。與鄰地相連以印度紫檀居多」「(你前述2 個颱風,主樹幹旁枝有掉落,是否有掉入原告養殖漁場?)尼伯特颱風是否掉入原告漁場內不清楚,但是莫蘭蒂颱風有,是原告來告知說我們的樹枝有掉到他們的漁場內,當天我立刻與原告去看,確實有印度紫檀掉進原告漁場,我在場確認無誤後,也派人去處理」、「(你方稱原告有請你去他的漁場看樹枝情形?)我看到樹枝掉落,原告漁場被樹幹壓到損壞,魚隻死亡有看到1 、2 池,魚隻浮起來的數量不多」等語(參本院卷第46頁、第47頁),是依其所述,系爭莫蘭蒂颱風來襲時,確致系爭營區與系爭漁場相鄰處之樹木斷裂,樹枝掉落至原告經營漁場內之系爭漁塭,且壓壞漁塭之鐵架、防鳥之遮光網,並有魚隻死亡,且該樹木應為印度紫檀木,系爭營區之人員確有於事後至系爭場漁場協助清理一情。而證人即系爭漁場所在處之里長丙○○亦到庭證稱:「其自105 年至108 年間擔任里長之職務,其並記得105 年間有二次颱風來襲,第一次來的時候,原告的合夥人(應係指潘振成)來找我,叫我去漁塭看,漁塭有一個長度,一側都緊鄰樹木,有個樹木就壓到網子,葉子就掉進養殖池內,我當時有看到魚死在那裡,但是數量我無法估算,我看到池內有死魚及樹葉。其馬上去營區找營長,跟營長說你們的樹木沒有整理,樹木太大,造成民眾魚池的損失,其不記得營長有沒有跟我回覆說什麼,好像只說他們會處理。莫蘭蒂颱風來襲其有去系爭漁場,整個情況比第一次颱風來襲還要更嚴重,網子都破裂了,樹葉、樹枝都掉到籬笆,也有掉到魚池內,其現在已經不記得當時有沒有看到魚死亡了。這次有再去找營區的人,有問說為什麼沒有處理,因為很嚴重了,我去的時間應該都在颱風過後一、二天內。系爭營區最近才有在整理樹木,之前請他們修剪,他們都沒有處理,其里民為了此事,經常在爭執」等語(節錄,參本院第149 頁至第151 頁)、證人即北海水族培養中心之負責人丁○○到庭亦具證稱:「系爭漁場在莫蘭蒂颱風來襲後損害很嚴重,伊有過去看,伊為北海漁場的負責人,當時大陸買很多魚,當時皇冠六間、珍珠蝴蝶、鳳蝶、紅寬帶蝴蝶都是很熱門的魚種,這些原告都有養殖,伊必須要有種魚生產,原告每個禮拜都有貨可以供應,雖然伊不知道實際養殖的數量,但伊去看的時候,確實魚隻死亡很多,伊有看到樹木倒塌,被告營區的印度紫檀確實有倒塌的情況」等語(節錄,詳參本院卷第158 頁)與證人潘振成證述:「(第一次颱風造成原告魚隻死亡的經過為何?)知道魚隻有死亡,數量眾多,魚隻為何種類,我不清楚,我那時候有去看,魚隻確實有死亡,漁場的水都變紅色,當時有很多樹枝、樹幹、樹葉,都在魚池內」、「(第二次颱風造成原告魚隻死亡的經過?)這次比第一次還嚴重,我去時看到樹木都倒下來,倒在魚池裡面,鐵架也倒了,鐵架是被樹木壓倒的,除了鐵架外,還有網子跟管線也都壞掉了,當時都看到樹木押到它們,魚隻死亡比第一次颱風還要多,當時魚池內有樹枝、樹幹、樹葉很多,漁場的水的顏色也是變紅色,這次也有找里長去找軍方,現在東西沒有重建,因為還沒有賠償」、「(就你所知,原告漁場附近軍方的樹木有無修剪?)從來沒有,因為我都會去漁場幫忙修剪這些樹木」等語(參本院卷第261 頁、第262 頁);再佐以原告所提出附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度審國字第1 號案卷(下稱審查卷)第38頁至第42頁照片所顯示現場與漁塭相鄰之通樹木樹枝斷裂,大批樹枝、樹葉掉入漁塭,壓壞鐵架、遮光網之情形,應可認原告主張於系爭莫蘭蒂颱風來襲時,被告所屬系爭營區內之印度紫檀木斷裂,樹枝連同樹葉大量掉入系爭漁場之漁塭內,並有壓壞漁塭之鐵架、遮光網等情形,且有魚隻死亡之情形,確為真實。 ⒉又參以立法委員蘇震清服務處於105 年12月26日所出具之潮服字第1051226001號函所記載:「國立中興大學森林學系特聘教授王升陽博士:海蝦毒物試驗為篩選植物成分毒物的快速平台,試驗結果顯示印度紫檀之冷水枝條樹葉萃取物於劑量398.7ug/ml可達半數致死濃度(LD50,即一半海蝦死亡),此數據表示印度紫檀冷水萃取成分會造成生物毒物反應。由於熱水萃取物與乙醇萃取物並未造成毒物反應,又由於冷水萃取物試驗之水質發生明顯臭味,此為微生物發酵所致,造成水質變化致生物死亡」等語(參審查卷第34頁原證五)及參以原告所提出國立屏東科技大學水產養殖科技服務中心所出具之委託分析報告(參本院卷第32頁),其上確係記載:「如附表一所示之魚隻,如在25公升淡水中放置10公克印度紫檀樹葉、285 公克樹皮、45公克樹枝後,立即放入30尾3 公分大小之魚隻,溫度25度,持續打氣後,觀察1 小時,全部魚隻均死亡,另對照組無放置樹皮、樹枝及樹葉,於測試時間內沒有任何魚隻死亡,顯示該樹種對測試之魚種有極強之毒性」。是上開實驗等所假設之環境條件,雖與系爭莫蘭蒂颱風來襲時,系爭漁塭所處之環境未盡相同,然仍可由實驗結果認定印度紫檀樹置於冷水中後,確對於魚隻具有毒性,且可致魚隻死亡。以之對照如上所述系爭莫蘭蒂颱風來襲之情形,亦有大批印度紫檀樹枝、樹葉掉落至漁塭內,並有因樹枝傾倒所損壞之遮光網亦一併掉入漁塭內之情形,可認當時漁塭內魚隻身處之環境,較上開於實驗室之室內之狀態,應更加惡劣,漁塭表面遭覆蓋之面積更多,以致於漁塭內涵氧量更低,加以印度紫檀樹枝、樹葉於水中所釋出之毒性,及長於1 小時之颱風侵襲時間,漁塭內微生物發酵之情形亦應更為嚴重,原告主張魚隻身處其中而生死亡之結果,確屬有據,其等間確具有因果關係。是被告辯稱縱有印度紫檀木之樹枝、樹葉掉入系爭漁塭內,亦不致造成魚隻死亡部分,洵無可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是否有據? 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23 號裁判參照)。另「國家賠償法第3 條所定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欠缺而生之國家賠償責任,稽其法意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必設置或管理機關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始可認其設置或管理無欠缺而不生國家賠償責任,故國家賠償法第3 條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無欠缺,須視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有無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為斷」(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茍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因而致生損害於人民權益,國家即應負賠償責任。於因人力所無從抵抗之自然力等不可抗力因素介入,造成該設施未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作用或功能時,亦須客觀上國家無法及時予以修護或採取應變且必要之具體措施時,始得主張免責,非謂凡係因不可抗力造成公有公共設施欠缺,致生損害時,國家均不負賠償責任。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是查: ⒈被告所屬之系爭營區對於營區內之印度紫檀樹木之管理未盡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被告自不得主張系爭災害之發生係屬不可抗力: ①參以被告訴訟代理人即案發時任職於系爭營區之營長乙○○到庭所陳述:「(案發時,颱風來之前,系爭營區是否有做防颱措施?)我們會派人來巡管,針對樹枝確認有無枯樹枝,會加以修剪、鉅掉,再做水溝清理,沒有幫樹枝做支架或套網,因為樹枝太高,主樹幹以下都會做修繕,主樹幹以上因為太高沒辦法處理」、「(尼伯特颱風來時,營區樹木是否有傾倒或是掉落?)只有主樹幹的旁枝有掉落。」、「(莫蘭蒂颱風來之前,原告是否有與你們聯繫將營區內樹幹處理、防護?)就我所知,里長有來過一次,是我親自接洽,里長請我們將營區內樹木修剪,他來的時間不是颱風前1 、2 天。颱風過後,里長沒有來。尼伯特颱風來時,里長沒有來。」、「(既然營區樹木如此高大,一般人無法進行颱風前的維護,是否有想過有何方式可以防止樹枝掉落災害發生?)因為樹木樹枝過高,要考慮營區弟兄安全,若要做固定設施,也只能在樹枝那2 公尺下固定,也沒看過其他機關有對如此高的樹木做防護」、「(縱使莫蘭蒂颱風強度過大,但在尼伯特颱風來襲時,以被告營區的防護措施仍然導致樹枝掉落,為何在莫蘭蒂颱風來襲時,仍然採取同樣防護措施,而無視於該颱風強度更高情形?)莫蘭蒂颱風來時,我們做的措施與尼伯特一樣。颱風來時,我不知道莫蘭蒂有比尼伯特強。」、「(你身為營區營長在颱風來息前,未確認颱風強度,如此如何確保營區及官兵安全?)我沒有確認」(參本院卷第47頁至第49頁)。且佐以里長丙○○前揭證述,其確有在尼伯特颱風來襲後,前往系爭營區告知系爭營區之之樹木有損壞之情形,並掉至系爭漁場,漁場內漁塭所養殖之魚隻亦有死亡之情形,是被告複代理人辯稱里長未於尼伯特來襲後前往營區一詞,並不足採。從而,系爭營區既知悉尼伯特颱風來襲時,已造成營區樹木斷裂、傾倒至系爭漁塭,並致魚隻死亡之情形,營長仍在莫蘭蒂颱風來襲時,僅為與尼伯特颱風相同之防護設施。然兩造亦均不爭執,莫蘭蒂颱風之強度較尼伯特颱風更大,系爭營區如此之作為,顯非可認為對於防止營區樹木再次發生斷裂、傾倒至鄰地系爭漁場漁塭內損害之發生,已盡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自不得據以主張系爭災害之發生係因莫蘭蒂颱風之威力強勁而屬不可抗力。況被告複代理人雖稱因樹木高聳,為顧及園區內人員之安全,故無法對於系爭印度紫檀樹木主幹以外實施套網、固定之動作,然此等防護設施如涉及高度專業,本即應求助於園藝專家及專業機具,並在颱風來襲前處理設置完畢,被告所屬營區怠於處理,卻以此辯稱其等無能力處理,該部分所辯,洵無足採。 ②被告固辯稱於系爭莫蘭蒂颱風來襲時,系爭營區所屬人員有巡視營區內各環境,檢查結果良好,並有製作巡管紀錄等資料附審查卷第148 頁至第153 頁等語,用以說明被告所屬系爭營區確於颱風來襲前,有巡視環境,並無異樣之處,系爭損害之發生,實因不可抗力所致。然查,參以該巡管紀錄,可知其應為系爭營區每日例行性之巡查紀錄,故應有證據能力,原告主張該資料不得為證據部分,即無可採。但該紀錄雖可為本案之證據資料,惟其所記載之內容,更可證明系爭營區於颱風來襲前,並未對營區樹木為任何防護措施。因一般住家為預防颱風,至少會特別檢查門窗,並在大片玻璃上加強防護,以防止破裂,亦會將防置在窗台上之盆栽,或易掉落之物收進室內,以防止墜落,對於較高之樹木,亦會加強其支撐力,綁上繩索等。而一般軍營,占地均不小,除有各式建物外,復有訓練場及戶外樹木、圍牆等設置物,遇有颱風,其防護情形雖與住家不同,但亦應有相類似之舉措,惟上開巡管紀錄中,僅簡單記載「檢查狀況良好」等字句,並於最後記載「實施防颱整備,針對車輛拆棚、水溝清、門窗固定、屋頂清潔等實施防颱,狀況良好等語」,但就最易造成斷裂而傾倒於營區內、外,恐造成營區內人員及營區外民眾之身體及財產損害之樹木(包括印度紫檀樹)而言,究竟有何防颱行為,卻未有任何著墨。且就環境巡視之時間僅為半小時一情觀之,更可見此等巡視充其量僅達平日雨天例行性之巡查,並非為防止颱風來襲可能造成之嚴重風、雨之適當防護舉措。是以,系爭營區於當時縱現有設施狀態良好,亦應就樹木植物等有具體防護措施之行為,此部分若非營區人員漏未於該巡管紀錄上為記載,而致本院無法確認防護措施為何,即係營區人員根本未就營區樹木為任何防颱措施。故該巡管紀錄,並無法證明於颱風來襲時,系爭營區之內部樹木究呈現何種狀況,營區之人員究曾針對樹木等為何等舉措以防止颱風來襲。是被告逕以該巡查紀錄之記載做為營區已就樹木有相當之防護,故發生災害,則屬不可抗力之辯解,洵無足採。是被告所屬營區種植之印度紫檀樹既為公有公共設施,且於莫蘭蒂颱風來襲時,未經系爭營區加以固定、修剪,其管理顯有欠缺,並因此致原告所養殖之系爭魚隻死亡、漁塭鐵架及遮光網發生損害,身屬國家機關之被告自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原告可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 ①魚隻部分(可請求70萬元): ⑴按當事人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狀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⑵經查,系爭莫蘭蒂颱風來襲時,系爭營區之印度紫檀樹木卻因此斷裂而致樹枝、樹葉傾倒掉入系爭漁塭內,原告所養殖之魚隻因此發生死亡之結果、漁塭之鐵架、防鳥用之遮光網亦因此損壞部分,業如陳述。是原告請求被告就此負損害賠償責任,確屬有據。 ⑶又原告主張系爭漁塭之魚隻死亡之種類、數量及每隻魚隻之單價等均即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對此則為否認。本院雖已認定漁塭之魚隻有因印度紫檀樹之枝、葉掉入漁塭內而死亡間因果關係存在,然就魚隻死亡之種類、數量及單價等,仍須原告加以證明。再本院曾依被告之要求而函詢中華民國水族類商業同業公會就如附表一所示種類之魚隻於105 年9 月間市場價值提供資料,然該公會已於108 年1 月18日以水公字第10800118002 號函覆本院稱:「…因所需資料難以回溯,且無一公定價格,故無法提供此資料…」、「國內一般水族館業者於販售各式魚隻時,通常會依魚隻身上之花色表現、活動、健康、性別、尺寸及血統等等的因素,而有不同的價格,有此業者為了使魚隻能夠和其他販售通路的品種有所區分,可能會自行取名對魚隻有利的名稱,冠上不同的品名,加以販售」等語(詳參本院卷第114 頁),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則於108 年3 月21日以農水試養字第1082310024號函覆本院稱:「本所並未執行皇冠六間、珍珠蝴蝶、鳳蝶及紅寬帶蝴蝶等市場調查研究,亦無購入上述魚種,遂無法提供貴院此四種淡水魚之明確市場價傎」等語(參本院卷第125 頁),是足認特定系爭漁塭死亡魚隻之種類及市場價值部分確有證明上之難度。 ⑷另現擔任臺灣觀賞水族產銷學協會秘書長之證人甲○○亦到庭證稱:「其前係擔任北海水族培養中心之業務,原告是北海的穩定衛星漁場,是由原告負責供應魚隻給北海,在105 年9 月14日莫蘭蒂颱風來襲前伊有去原告經營的養殖場,伊都會定時去各衛星漁場查看,伊每個月都會去一次,所以8 月有去一次,9 月伊本來預定要去的時候,颱風已經來襲了。伊於105 年8 月前往原告的漁塭時,有看到7 、8 種蝦子,包括玫瑰蝦、極火蝦、香吉士蝦、黃金米蝦、金背米蝦、雪球蝦,及皇冠六間、珍珠蝴蝶、鳳蝶、火狐狸、紅寬帶蝴蝶、胭脂蝴蝶,這是固定都會跟原告進貨的魚隻。颱風過後,伊再去看時,系爭漁場都剩下蝦子比較多。皇冠六間10公分的進價大概在180-200 元之間,15公分大概在450-500 元左右,珍珠蝴蝶8 公分大概在150-180 元,12公分大概在 350 元,鳳蝶8-12公分大概在200-230 元,紅寬帶蝴蝶8-12公分跟珍珠蝴蝶同價,皇冠六間3-7 公分大概是30-100元,珍珠蝴蝶3-7 公分大概是30-80 元,鳳蝶3-7 公分大概是在35-100元,紅寬帶蝴蝶3-7 公分與珍珠蝴蝶差不多。在颱風之前伊跟原告叫貨都沒有中斷,一個禮拜一個品種至少6 、700 隻至7 、800 隻,涵蓋不同的尺寸」等語(參本院卷第153 頁至第154 頁),即可證原告所經營之系爭漁場對於北海水族培養中心間之交易往來,於系爭莫蘭蒂颱風來襲時,是持續無間斷且供貨正賞,再系爭漁場平日所備存之魚隻種類及數量確為多樣而大量,是原告主張其確有養殖如附表一所示種類及數量之魚隻,確屬可能。再原告所養殖之魚隻確因系爭印度紫檀樹木樹枝及樹葉掉落漁塭,破壞漁塭鐵架、遮光網一事,而生死亡之結果,確經本院認定為真正,已如前述。但究竟造成原告所養殖之何等種類魚隻死亡,死亡數量具體數字為何,當時之市場為何,卻有認定上之困難,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之規定,斟酌全部卷證資料後,認原告就魚隻部分受損金額應在70萬元以內為合理之數額。 ②鐵架、防鳥遮光網部分(可請求32萬2,595元): ⑴經查,系爭莫蘭蒂颱風來時,因系爭營區之印度紫檀樹木之斷裂掉入系爭漁塭而致漁塭之鐵架、防鳥遮光網損害部分已如上述。是原告就該部分確受有損害。再參以原告所提該出之估價單,係更換及重新設置之費用估價(參審查卷第54頁之原證九、本院卷第83頁、85頁),且經原告請多家廠商分別報價的結果,最低者為49萬4,520 元(輝宏工程行),另有55萬3,800 元(三里鐵工廠)、50萬5,530 元(金龍心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上開估價單之金龍心工程有限公司並具狀說明:「該等估價單經現場實地勘查後所製作,現場鐵架之主結構損壞而致整體結構傾倒損壞,如採修補方式必先將全部鐵架全數拆卸後再進行取直而後上漆,後所耗費之時間及工資材料皆鉅,經評做後,建議原告鐵架全部更新。另尼龍單絲材質的防鳥網及PE材質的遮光網,因破損嚴重,皆無法修網,需更換新品」等語(參本院卷第138 頁),另三里鐵工廠亦具狀說明:「估價單為其出具,有至崙新漁場實地查勘。鐵架多數已經倒斜斷裂,用修的方法雖然可以在材料費上略為節省,但因為施工場地並無寬廣場所可以施工,所以在修整的花費上會消耗更多人工費用,這樣並沒有比較划算,所以建議商家從工廠拿新料來施工,另遮光網因損壞破損,其無法修理,建議更換新的」等語(參本院卷第140 頁),輝宏工程行亦具狀陳明:「估價單為其所出具,有至漁場查勘。鐵架的部分,若用修復的方式,要調大量的工人去漁場施工,其還有其他工作要做,大量工的工資對於原告並不划算,其公司人員的調度也會因此耽誤其他工地進度,所以建議以新料到公司裁剪後再去漁場施工的費用較省工省事。遮光網的部分,其無法修理,所以建議全部更換新的」等語(參本院卷第146 頁),是可認該等估價單之出具確為各廠商至現場勘查後所評估而得,且該等鐵架、防鳥之遮光網,確有全部更換新品之必要。被告對此金額雖有質疑,惟被告亦未就此提出任何報價單以供本院參酌,是本院認以該最低之報價金額49萬4,520 元(包括鐵架材料費22萬7,480 元、鐵架施工費9 萬6,800 元、遮光網材料費10萬3,740 元、遮光網施工費6 萬6,500 )之估價單,做為該等財產損壞修復金額之參考依據,即為合理。 ⑵按請求以回復原狀費用以代回復原狀者應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以折舊。而原告主張鐵架是在104 年1 月架設、遮光網是在105 年2 月設置,故至系爭損害發生時,鐵架已使用1 年9 月、遮光網已使用8 個月。是就鐵架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水產物養殖設備】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上開鐵架自於104 年1 月架設,迄損害發生時即105 年9 月,已使用1 年9 月,則材料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 萬5,847 元(詳如附表二之計算式)。另遮光網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水產物養殖設備】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亦折舊1000分之438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是上開遮光網自於105 年2 月所設置,迄損害發生時即105 年9 月,已使用8 月,則該材料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 萬3,448 元(詳如附表三之計算式)。是綜上所述,原告就鐵架、遮光網修復之金額加計折舊後之材料費及不折舊之工資後應為32萬2,595 元(8 萬5,847 元+9 萬6,800 元+7 萬3,448 元+6 萬6,500 元)。 ③是總計原告因系爭莫蘭蒂颱風來襲,被告所屬營區因對於營區內之印度紫檀樹未盡管理防護之責,致該公有公共設施之樹木斷裂而掉入系爭漁塭內,使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魚隻死亡、漁塭上之鐵架、遮光網損害,而得向被告請求償之總額應為102 萬2,595 元(70萬元+32 萬2,595 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各定有明文。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國家損害賠償之債,兩造自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上揭規定,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加計週年利率5 %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而本件追加被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07 年4 月30日送達予被告(參審查卷第122 頁),是原告向被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107年5月1日,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金額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附表一(魚隻死亡部分) ┌──┬────┬─────┬────┬──────┬────────┬─────┐ │ │魚隻種類│大小(cm)│死亡數量│原告主張單價│證人吳佩證述單價│備 註│ │ │ │ │ │(損失總價)│ │ │ ├──┼────┼─────┼────┼──────┼────────┼─────┤ │一 │皇冠六間│3-7 │750隻 │50元 │30元至100元 │ │ │ │ │ │ │(3萬7,500 │平均65元 │ │ │ │ │ │ │ 元) │ │ │ │ │ ├─────┼────┼──────┼────────┼─────┤ │ │ │10-15 │1,500 隻│350元 │10公分為180元至 │ │ │ │ │ │ │(52萬5,000 │ 200元 │ │ │ │ │ │ │ 元) │15公分為450元至 │ │ │ │ │ │ │ │ 500元 │ │ │ │ │ │ │ │平均315元至350元│ │ ├──┼────┼─────┼────┼──────┼────────┼─────┤ │二 │珍珠蝴蝶│3-7 │1,600 隻│40元 │30元至80元 │ │ │ │ │ │ │(6萬4,000 │平均55元 │ │ │ │ │ │ │ 元) │ │ │ │ │ ├─────┼────┼──────┼────────┼─────┤ │ │ │8-12 │1,500隻 │200元 │8公分為150元至 │ │ │ │ │ │ │(30萬元) │ 180元 │ │ │ │ │ │ │ │12公分為350元 │ │ │ │ │ │ │ │平均250元至265元│ │ ├──┼────┼─────┼────┼──────┼────────┼─────┤ │三 │鳳蝶 │3-7 │2,400隻 │50元 │35元至100元 │ │ │ │ │ │ │(12萬元) │平均67.5元 │ │ │ │ ├─────┼────┼──────┼────────┼─────┤ │ │ │8-12 │1,500隻 │250元 │200 元至230元 │ │ │ │ │ │ │(37萬5,000 │平均215元 │ │ │ │ │ │ │ 元) │ │ │ ├──┼────┼─────┼────┼──────┼────────┼─────┤ │四 │紅寬帶 │3-7 │500隻 │40元 │30元至80元 │ │ │ │ │ │ │(2 萬元) │平均55元 │ │ │ │鳳碟 ├─────┼────┼──────┼────────┼─────┤ │ │ │8-12 │1,000隻 │200元 │200 元至230元 │ │ │ │ │ │ │(20萬元) │平均215元 │ │ ├──┼────┼─────┼────┼──────┼────────┼─────┤ │ │ │ │共10,750│共計 │ │ │ │ │ │ │隻 │164萬1,500元│ │ │ └──┴────┴─────┴────┴──────┴────────┴─────┘ 附表二:鐵架部分 ┌────────────────────────────────────────┐ │ 折舊時間 金額 │ │ 第1年折舊值 227,480×0.438=99,636 │ │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27,480-99,636=127,844 │ │ 第2年折舊值 127,844×0.438×(9/12)=41,997 │ │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27,844-41,997=85,847 │ └────────────────────────────────────────┘ 附表三:遮光網部分 ┌────────────────────────────────────────┐ │ 折舊時間 金額 │ │ 第1年折舊值 103,740×0.438×(8/12)=30,292 │ │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3,740-30,292=73,448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