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國貿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2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國貿字第4號原 告 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雪紅 訴訟代理人 黃恩旭律師 被 告 ⒈日商Nippon Chemi-Con Corporation 法定代理人 內山郁夫 被 告 ⒉臺灣佳美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山中武志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朱百強律師 楊代華律師 馮基源律師 被 告 ⒊香港商Nichicon(Hong Kong)LTD. 法定代理人 森克彥 被 告 ⒋臺灣力吉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新井義隆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楚曉雯律師 被 告 ⒌日商TOKIN Corporation(即原日商 NEC TOKIN Corporation) 法定代理人 小山茂典 被 告 ⒍台灣東鑫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淺川正博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簡維克律師 施宇軒律師 被 告 ⒎日商Matsuo Electric Co.,Ltd. 法定代理人 常俊清治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陳毓芬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被告⒈日商Nippon Chemi-Con Corporation、⒉臺灣佳美工股份有限公司被訴部分,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276 號公平交易法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本件關於被告⒊香港商Nichicon(Hong Kong) LTD .、⒋臺灣力吉可股份有限公司被訴部分,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212 號公平交易法事判決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本件關於被告⒌日商TOKIN Corporation、⒍台灣東鑫電子股份 有限公司被訴部分,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250 號公平交易法事判決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本件關於被告⒎日商Matsuo Electric Co.,Ltd.被訴部分,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284 號公平交易法事判決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82條定有明 文。 二、查本件原告以日商Nippon Chemi-Con Corporation、臺灣佳美工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商Nichicon(Hong Kong )LTD . 、臺灣力吉可股份有限公司、日商TOKIN Corporation 、台灣東鑫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日商Matsuo Electric Co . ,Ltd . 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 項本文聯合行為之禁止規定,經公平交易委員(下稱公平會)會以104 年12月16日作成之公處字第104135號、公處字第104137號、公處字第 000000號、公處字第104140號處分書在案,且原告因被告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受有損害,依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1條、民法第185 條等規定提起訴訟,經本院以107 年度國貿字第4 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在案。 三、經查,關於被告日商Nippon Chemi-Con Corporation、臺 灣佳美工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商Nichicon(Hong Kong ) LTD. 、日商TOKIN Corporation 、日商Matsuo Electric Co . ,Ltd .是否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所指之聯合行為 ,公平會前以104年度公處字第104135號處分書【被處分人 為被告日商Nippon Chemi-Con Corporation、臺灣佳美工 股份有限公司】、104年度公處字第104137號處分書【被處 分人為被告香港商Nichicon(Hong Kong )LTD.,而臺灣力吉可股份有限公為被告Nichicon(Hong Kong )LTD.之子公司】、104年度公處字第104139號處分書【被處分人為被告 日商TOKIN Corporation,而被告台灣東鑫電子股份有限公 司為被告日商TOKIN Corporation之子公司】、104年度公處字第104140號處分書【被處分人為日商Matsuo Electric Co .,Ltd .】裁處後,被告等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分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76、212、250、284號案 件受理在案,有公平會107年5月31日公製字第1070009048號函可據(見本院卷第89頁),迄今尚未確定。本件被告有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聯合行為之認定,係以行政訴訟爭訟事件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為免裁判歧異以及訴訟資源重複耗費,本院認本件於行政訴訟程序終結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珮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書記官 林希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