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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國貿字第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11 日

法官廖珮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國貿字第4號

原告
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雪紅
訴訟代理人
黃恩旭律師
被告
⒈日商Nippon Chemi-Con Corporation
法定代理人
內山郁夫
被告
⒉臺灣佳美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山中武志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朱百強律師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代華律師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馮基源律師
被告
⒊香港商Nichicon(Hong Kong)LTD.
法定代理人
森克彥
被告
⒋臺灣力吉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新井義隆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楚曉雯律師
被告
⒌日商TOKIN Corporation(即原日商 NEC TOKINCorporation)
法定代理人
小山茂典
被告
⒍台灣東鑫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淺川正博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簡維克律師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施宇軒律師
被告
⒎日商Matsuo Electric Co.,Ltd.
法定代理人
常俊清治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陳毓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24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理由欄第三項第八行至第十行中關於「臺灣力吉可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Nichicon(Hong Kong )LTD . 之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臺灣力吉可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商Nichicon(Hong Kong )LTD 均為訴外人NichiconCorporation 100 %持股之子公司」。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珮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𥴡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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