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婚字第4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離婚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7年度婚字第456號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許書瀚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柒拾陸萬貳仟貳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107 年8 月1 日訴請離婚、酌定親權、給付扶養費,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關於原告請求夫妻分配剩餘財產差額,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及遲延利息;嗣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遲延利息;再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 元及遲延利息。前揭訴之追加、擴張,核無不合。嗣兩造於108 年6 月4 日在本院就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會面交往及扶養費等事項和解成立,故審判範圍僅限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兩造原為夫妻,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適用法定財產制,兩造於108 年6 月4 日在鈞院就離婚等事項和解成立,夫妻法定財產制之關係自斯時起因兩造離婚消滅,伊自得請求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並請求以伊起訴離婚之日即107 年8 月1 日為計算基準日。 ㈡被告具有國內外雙碩士學位,過往工作薪酬均高,名下有多筆存款、股票、保險契約、汽車、不動產等財產,婚後財產總額高達新臺幣(下同)0000000 元,反觀原告前為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而請了將近5 年育嬰假,即便復職後所得之薪資,亦多已支付子女生活費用,實難累積個人資產;被告婚後0000000 元,被告婚後財產總額高於伊婚後財產總額,兩造婚後差額之半數為0000000 元,伊得請求被告給付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的半數即0000000 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 元,及自調解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群創公司之股票係被告於婚前所購入,即96年8 月21日持有群創股票120 張,非於兩造結婚當日所購入持有,屬婚前財產,自不得列入婚後財產。至被告婚前所投保之台銀人壽富貴一路發增額終身壽險、中央人壽金采易富投資連結型保險、富邦人壽新定期壽險、全球人壽定期壽險、元大人壽終身壽險全福住院醫療終身保險附約乙型等保單,其中中央人壽金采易富投資連結型保險為婚前躉繳保單,不應列入婚後財產;台銀人壽富貴一路發增額終身壽險、富邦人壽新定期壽險、全球人壽定期壽險、元大人壽終身壽險全福住院醫療終身保險附約乙型等保單,僅有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衍生之孳息得列為婚後財產,應以婚後財產計算基準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兩造結婚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所得之金額,方為婚姻關係存續中衍生之孳息,亦才得以列為婚後財產。另被告105 年11月間400 萬元之存款,依其所提105 年12月兆豐銀行對帳單,可證明被告只有2個兆豐銀行帳戶 為轉帳及活存轉定存等操作,未有轉出至他人帳戶之而刻意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意圖之情事,不應追計105年 11月間400 萬元之存款為婚後財產。又被告父親、母親贈與其150 萬元、106 萬元,此兩筆金額是受贈與而來,無償取得之款項不得列為婚後財產,應予扣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兩造於96年9 月16日結婚,原告於107 年8 月1 日起訴請求離婚、酌定親權、會面交往方式、扶養費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兩造嗣於108 年6 月4 日經本院107 年婚字第456 號和解離婚成立等節,有卷附戶籍謄本、原告所出具家事離婚起訴狀、本院107 年度婚字第456 號和解筆錄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 四、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第1030之4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兩造雖於離婚案件繫屬中達成和解(或調解)離婚,但基於夫妻一旦提起離婚之訴,其婚姻基礎既已動搖,自難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獻之同一法理,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4 第1 項但書因判決而離婚之規定,以離婚訴訟起訴時為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 號研討結果參照)。是以,原告既已於107 年8 月1 日起訴請求離婚,則兩造婚姻關係雖係經和解成立而消滅,仍應以起訴時即107年8 月1 日為計算夫妻婚後財產之基準日。 五、兩造婚後財產整理如下,兩造婚後財產之價值以107 年8 月1 日為基準日: ㈠原告積極婚後財產 A.存款部分: ⒈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斗六西平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活存218244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雲營字第1092900155號函覆。 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斗六西平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綜存定期301766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雲營字第1092900155號函覆。 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活存31919 元。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斗六分行彰斗六字第00000000A 號函覆。 B.保單價值準備金 ⒈富邦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6124 元。 ⒉富邦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7581 元。 ⒊富邦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47806元;然係婚前投保,於96年9 月16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10439元,扣除結婚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10439 元後,以37367 元列計。 ⒋富邦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00,69169元;然係婚前投保,於96年9 月16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5278元,扣除結婚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5278元後,以63891 元列計。 ㈡原告消極婚後財產:無。 ㈢綜上,原告之婚後財產總額應為666892元(計算式:218244元+301766元+31919 元+6124 元+7581 元+37367 元+63891 元=666892元)。 ㈣被告積極婚後財產 A.存款部分:以下存款合計為0000000 元。 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公司南屯分行,存款0000000 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公司南屯分行合金南屯字第1090000739號函覆。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兆銀總集中字第1090013251號函覆。 ⑴帳號00000000000,活存333322元。 ⑵帳號00000000000,定存506099元。 ⑶帳號00000000000,定存100000元。 ⑷帳號00000000000,定存500000元。 ⑸帳號00000000000,定存500000元。 ⑹帳號00000000000,定存500000元。 ⑺帳號00000000000,定存500000元。 ⑻帳號00000000000,活存美金88.14元,108 年8 月1 日美金對台幣匯率以1:30.87 計算匯率,折合新臺幣2721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B.基金部分:據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兆銀總集中字第1090013251號函覆。108 年8 月1 日美金對台幣匯率以1:30.87計算,以下基金價值合計為0000000 元。 ⒈富坦全球債權配權,基金現值美金9524.23 元,折合新臺幣29401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⒉貝萊德世界礦業,基金現值美金3327.41 元,折合新臺幣10271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⒊富坦世界基金配權,基金現值美金3478.46 元,折合新臺幣10738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⒋富蘭高成長基金,基金現值美金5747.35 元,折合新臺幣17742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⒌富坦成長基金,基金現值美金3657.96 元,折合新臺幣11292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⒍富蘭成長基金,基金現值140805元。 ⒎貝萊德新興歐洲基金,係婚前購買,於96年9 月16日之基金現值為美金3677.28 元,於基準日基金現值為美金2647.47 元,扣除結婚時之基金現值後為美金0 元,不予列計婚後財產。 ⒏摩根東協基金,係婚前購買,於96年9 月16日之基金現值為美金1608.03 元,於基準日基金現值為美金6734.10 元,扣除結婚時之基金現值後以美金5126.07 元,折合新臺幣15824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列計。 ⒐富坦互利歐洲基金,係婚前購買,於96年9 月16日之基金現值為美金1191.63 元,於基準日基金現值為美金9433.13元 ,扣除結婚時之基金現值後以美金8242元,折合新臺幣25443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列計。 ⒑霸菱東歐基金,係婚前購買,於96年9 月16日之基金現值為美金2429.29 元,於基準日基金現值為美金10640.81元,扣除結婚時之基金現值後以美金8212元,折合新臺幣25350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列計。 ⒒富坦拉丁美洲基金,係婚前購買,於96年9 月16日之基金現值為美金6202元,於基準日基金現值為美金9428.25 元,扣除結婚時之基金現值後以美金3226元,折合新臺幣99587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列計。 C.股票部分:據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結投字第1090006070號函覆及0000000000號函覆,並依108 年8 月1日計算基準日之收盤價格,股票價值合計為0000000元。 ⒈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5150股,兩造結婚時即96年9 月16日買進5125股,婚後財產應以25股列計,收盤價為26.40 元,價值為660 元。 ⒉聚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5000股,收盤價為19.95 元,價值為99750 元。 ⒊FH滬深,16000股,收盤價為21.24元,價值為339840元。 ⒋遠雄建設事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2000股,收盤價為31.60元,價值為63200 元。 ⒌勤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221 股,收盤價為39.85 元,價值為880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⒍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55股,收盤價為13.30 元,價值為732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⒎統振股份有限公司,2000股,收盤價為11.70 元,價值為23400 元。 ⒏佳世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368 股,收盤價為23.30 元,價值為857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⒐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57521 股,兩造結婚時即96年9 月16日買進120640股,婚後財產以0 股列計。原告雖主張被告婚前持有之群創股票所衍生之孳息應列入應列入婚後財產,惟本院就全部卷證內容觀之,被告婚後持有之群創公司股票較婚前持有為少,難就此認被告現今所持有之群創股票為婚姻關係中所衍生之孳息,原告就此部分亦無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持有之群創股票應予以剔除。 ⒑擎亞電子股份有限公司,4563股,收盤價為12.80 元,價值為58406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⒒瀚宇彩晶股份有限公司,2000股,收盤價為8.95元,價值為17900元。 ⒓飛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9股,收盤價為78.50 元,價值為82347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⒔旺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349 股,兩造結婚時即96年9 月16日買進642 股,婚後財產以0 股列計。 ⒕宏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3000股,收盤價為41.30 元,價值為123900元。 ⒖永彰機電股份有限公司,4000股,收盤價為15.00 元,價值為60000 元。 ⒗南仁湖育樂股份有限公司,3422股,兩造結婚時即96年9 月16日買進5244股,婚後財產以0 股列計。 ⒘南洋染整股份有限公司,2400股,收盤價為23.20 元,價值為55680 元。 ⒙敬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00股,收盤價為37.85 元,價值為37850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⒚利奇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5000 股,收盤價為10.25元 ,價值為153750元。 ⒛台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5000股,收盤價為29.05 元,價值為145250元。 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3071股,收盤價為78.80 元,價值為24199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1125股,收盤價為11.50 元,價值為12938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重鵬生技股份有限公司,241 股,收盤價為51.30 元,價值為12363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矽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00股,收盤價為24.45 元,價值為48900 元。 鴻碩精密電工股份有限公司,1100股,收盤價44.15 元,價值48565 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643股,兩造結婚時即96年9 月16日買進196 股,婚後財產以3447股列計,收盤價為10.50 元,價值為36194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伍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337股,收盤價為57.10 元,價值為13344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國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8600股,收盤價為21.65 元,價值為186190元。 松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344 股,兩造結婚時即96年9 月16日買進1268股,婚後財產以0 股列計。 華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605 股,收盤價為39.55 元,價值為23928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D.保單價值準備金部分:以下合計426299元。 ⒈台灣人壽保險有限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305555元;然係婚前投保,於96年9 月16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73433 元,扣除結婚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73433 元後,以232122元列計。(據卷二第109頁) ⒉台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UA00000000,此保單於102 年10月24日滿期,於107 年8 月1 日基準日當天已不存在,應予以剔除。 ⒊富邦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68237元;然係婚前投保,於96年9 月16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9061元,扣除結婚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9061元後,以59176 元列計。(據卷二第151頁) ⒋全球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16019 元。(據卷二第157頁) ⒌元大人壽保單號碼LSMK072963,保單價值準備金129133元,然係婚前投保,於96年9 月16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10151元 ,扣除結婚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10151 元後,以118982元列計(據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元壽字第1090001169號函覆、第0000000000號函覆)。 E.動產部分:車牌號碼0000-0000自小客車一輛,鑑定價格為 65萬元。有台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09)中汽吉字第00 9 號函覆。然被告主張出廠日期為107 年11月6 日,牌照發照日為107 年11月13日,於107 年8 月1 日該車尚未存在,,該車並非婚後財產,予以剔除。 ㈤被告婚後消極財產:無。 ㈥綜上,被告之婚後財產總額應為0000000 元(計算式:4940137 元+0000000 元+0000000元+426299元=0000000元)。 六、原告主張被告自承於105 年11月間有自其所有兆豐商銀戶頭轉出400 萬元,用意是為了減少原告可分配之剩餘財產,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3 第1 項主張追計400 餘萬元為被告婚後財產;又主張被告所購買之股票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配發股利,該等配發股利亦應計為被告婚後財產: ㈠據被告所提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存單存款對帳單,被告分別於兆豐銀之竹南科學園區分行(帳號00000000000 )、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 )開設帳戶,被告於105 年12月2 日自帳號00000000000 帳戶分別轉出200 萬元、0000000 元至帳號00000000000 帳戶,復於同日將100 萬元轉為定存單,此後未見大額提領,顯示被告僅是在自己所有之帳戶內轉移存款,未見處分之情,原告僅空言泛稱被告有惡意處分存款之,然未舉證證明被告有惡意減少財產之情形,此部分主張顯無可採之處,難認應追計上開3906000 元為被告婚後財產範圍。 ㈡據本院發函向被告婚後所持有股票之發行公司查詢兩造婚後被告所領取之股利,有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華股字第109008號函、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康證字第1090000433號函、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9 )福證股代字第000601號、000603號、607 號、000635號、687 號函5 份、華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華通(109 )財發字第0015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信銀代理字第109201922 號、109201918 號、109201919 號、109201920 號、109201921 號函5 份、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群益金鼎股字第1090000683、1090000743號函2 份、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兆豐證股字第1090141 號、1090146 號函2 份、新光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9 )新股字第109158號函、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元證字第1090005683號函、瀚宇彩晶股份有限公司彩晶法字第20002 號函、旺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旺法字第(109)0003號函、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新金法務字第1090000006號函、富邦綜合證券有限公司富證管發字第1090001284號 函等在卷可佐。惟上開函覆均稱係發放現金股利予被告,然107 年度以前發放現金股利已非於基準時點之現存婚後財產,或是存入被告個人銀行以與被告存款混同,難以區分何者為現金股利,故107 年度以前發放之現金股利應予剔除,至於107 年度發放現金股利之日期為107 年8 月24日,於基準時點該現金股利亦同樣不存在,107 年度之現金股利亦同樣予以剔除。 七、被告主張其父親、母親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贈與被告150 萬元、106 萬元,此範圍之款項應予扣除云云,雖據其提出存摺內業登摺資料影本為其論據。然各該登摺資料僅能證明被告之父曾勇峰於103 年11月25日匯款150 萬元、母黃愛滿於98年7 月28日匯款106 萬元之事實,然親人間匯款之原因多端,並非只有贈與一種可能性,被告僅證明此兩筆款項確實自其父母親而來,然原告既然爭執匯款之原因關係非贈與,被告仍應就此有利之事實盡舉證責任。被告雖提出其父之「聲明書」,然該「聲明書」並不符合法定證據程式,原告亦有爭執,該「聲明書」即不能作為裁判認定之基礎,被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其婚後財產自仍不能扣除自父母取得之150 萬元及106 萬元。 八、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差額:原告剩餘財產為666892元,被告剩餘財產為0000000元,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0000000元(計算式:0000000-666892),其半額為0000000.5元,小數點以以下四捨五入後為0000000元。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請求被告給付3762292元(見本院109年8月3日收狀之擴張聲明聲請狀㈢),未逾上開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半額,本院基於不告不理及尊重原告之當事人處分權,其請求數額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原告雖請求被告給付自調解聲請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然原告未提出另案調解聲請狀送達於被告之日期,亦未寄送起訴狀繕本予被告,而是經到庭被告表示未收受起訴狀繕本,原告乃於107 年12月28日當庭交付,自應以該翌日107 年12月29日為利息起算日,即自107 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逾此範圍之遲延利息,尚屬無據。又原告雖利息之一部請求敗訴,然整體觀之,認仍應命被告負擔,以資公平。 十、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利息部分),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家事庭法 官 毛松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張堯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