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婚字第6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離婚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婚字第671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莊守禮律師 被 告 謝瀚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即反訴被告甲○○與被告即反訴原告乙○○離婚。 對於原告與被告乙○○所生未成年子女A○○(男,民國00年00 月0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甲○○及乙○○)共同任之;惟上開未成年子女應與原告共同生活,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以原告之住所為住所,其學籍、戶籍、保險、金融開戶、財產管理、醫療事務及申請社會補助等事項,由原告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被告乙○○得依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A○○為會面交往。 被告乙○○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成年之前 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原告關於A○○之扶養費新臺幣 壹萬零參佰柒拾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十二期視為已到期。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萬肆仟零陸拾元及自本判決第一項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七,被告乙○○負擔百分之四十三。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四,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六。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即反訴被告甲○○起訴請求與被告即反訴原告乙○○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及主張侵害配偶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及丙○○應連帶給付精神上之損害賠償。嗣乙○○於民國107 年8 月30日另對甲○○反訴請求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及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經核乙○○所為之反訴,其原因事實與本訴離婚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與家事事件法第41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甲○○起訴主張: ㈠伊與乙○○於94年11月30日結婚,婚後並育有未成年子女A ○○男,98年12月11日生)。伊與乙○○婚姻關係長達13年,乙○○並不體諒伊為家庭全心全意奉獻,且於伊104 年遭公司資遣後,未關懷伊,仍要求伊需支付家庭開支,令伊經濟雪上加霜。乙○○多次藉口外出運動或加班,卻與公司同事丙○○有不正常往來,伊雖不能證實乙○○與丙○○有通姦情事,但乙○○與丙○○之情分已逾普通朋友而達戀人程度。因乙○○與丙○○之交往,致使乙○○與伊感情不睦,日常生活毫無互動,分房睡已逾3 年,期間亦無性生活,伊與乙○○無共同生活之實質,婚姻已達難以維持之程度,此婚姻破綻乃可歸責於乙○○,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㈡又乙○○私生活不檢點,與未成年子女A○○並不親近,近 期更因酗酒致令A○○感受不佳,A○○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應由伊行使,始符合A○○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0 55條規定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A○○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甲○○任之。復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桃園市105 年度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 萬739 元,加計通貨膨脹,現於107 年以2 萬1,000 元計算每月消費性支出應為適當,伊與乙○○每月收入各約4 萬餘元,依此比例平均負擔計算,乙○○應於A○○成年前,按月給付伊有關A○○之 扶養費1 萬500 元。 ㈢乙○○為有家室之人,卻與公司同事丙○○出雙入對,遠離公司停放機車,下班後一起離開,有時晚上藉口加班,卻出外共同用餐,假日藉口加班卻同遊南寮漁港,且有牽手勾手之親暱舉動,又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不以通姦為限,衡諸社會常情,乙○○與丙○○親密互動行為,顯逾普通朋友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亦逾社會通念所能忍受範圍,乙○○確有違反配偶對婚姻關係應負之忠誠義務,而丙○○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乙○○為男女感情之互動,顯已侵害伊基於婚姻關係享有配偶之身分法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95 條第1 、3 項規定請求乙○○與丙○○應連帶給付甲○○精神慰撫金50萬元。 ㈣並聲明:⒈請准甲○○與乙○○離婚。⒉甲○○與乙○○所生之未成年子女A○○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甲○○任之 。⒊乙○○應於A○○成年前,按月給付扶養費1 萬500 元 予甲○○。⒋乙○○與丙○○應連帶給付甲○○5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乙○○答辯則以:甲○○心性猜忌,不時質疑伊在外與人有染,致雙方婚姻生活發生齟齬,無任何生活互動。又伊於107 年5 月底發現甲○○早已將雙方婚後購買位於中壢區金鋒四街51號8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贈與其母,此舉顯係為提起離婚訴訟,躲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義務,果不其然,甲○○隨即於107 年6 月提出本件訴訟。而伊否認有甲○○所指對婚姻有不忠之情事,甲○○所提證據無法證明伊有何不貞行為,且提出拍攝之影像僅是伊順手將丙○○推了一把橫過馬路,並無勾手情形,過了馬路後亦無牽手事實,是不足證明伊與丙○○間存有曖昧,若渠等間有曖昧,於騎車出遊時為何不共乘機車緊貼摟抱,反係各自騎乘機車,足見伊確無甲○○所指與丙○○存有曖昧關係。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又倘鈞院酌定未成年子女A○○之監護由甲○○ 任之,則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因伊於進行會面交往探視時亦盡扶養義務此部分應予以酌減。 三、丙○○答辯則以:伊與乙○○並沒有不正常的關係,伊公司到停車場大概5 分鐘路程,又伊與乙○○下班回家剛好同方向,途中也沒有牽手。伊與乙○○同遊竹圍漁港,係因伊剛買新車,乙○○約伊出去單純係朋友兜風。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乙○○起訴主張: ㈠甲○○罔顧夫妻十餘年情誼,不知何時心生離婚念頭,甲○○約自104 年間出現言語暴力,曾於104 年12月間當著子女面前砸爛電視機,當伊詢問其原因時,甲○○則稱:「我要跟妳離婚」等語,其後伊試圖溝通皆為甲○○所拒,雙方自斯時起即無互動迄今。抑且,甲○○為求提起離婚之訴後能脫免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義務,於106 年9 月27日將系爭房屋贈與其母,擬使伊及子女失去賴以遮風避雨之處所,又一再質疑伊在外與人有染,復在家不與伊互動,視伊如空氣,甲○○無異宣告放棄婚姻,伊自有反訴離婚並依法爭取未成年子女監護權及扶養費用之必要。 ㈡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①甲○○婚後財產為系爭房屋750 萬元、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保險公司)保單51萬3,880 元、存款4 萬4,239 元,合計805 萬8,119 元;婚後債務285 萬元,婚後財產扣減婚後債務後應納入分配金額520 萬8,119 元。②乙○○婚後財產則為汽車46萬元、中國人壽保險公司保單34萬7,828 元、美元存款折合新臺幣為74萬6,566 元、存款5 萬5,479 元,合計160 萬9,873 元;婚後債務170 萬元。是以,婚後財產扣減婚後債務後應納入分配金額0 元。甲○○應給付乙○○260 萬4,060 元。 ㈢並聲明:⒈准兩造離婚。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乙○○任之。⒊甲○○應於A○○成年 前,按月給付其扶養費1 萬500 元並由乙○○代為受領。⒋甲○○應給付乙○○400 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甲○○答辯則以: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盧列如下: ①甲○○財產為系爭房屋295 萬元、中國人壽保險公司保單51萬3,880 元、存款4 萬4,239 元,總計350 萬8,119 元。 ②乙○○財產為豐田汽車46萬元、中國人壽保險公司保單34萬7,828 元、美金存款74萬6,566 元、存款5 萬5,479 元、債務170 萬元。甲○○應給付乙○○剩餘財產分配差額為175 萬4,059 元。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甲○○列入剩餘財產分配項目及金額: ㈠原為甲○○所有坐落桃園市○○區○○○街00號8 樓房地,甲○○於起訴前106 年9 月27日處分,同意以總價750 萬元計入婚後財產。惟上開房屋價金係由甲○○向父母借款285 萬元支付;及乙○○向母親借款170 萬元以清償係爭房屋價金及貸款利息,此部分均同意列入甲○○、乙○○各自婚後債務。 ㈡中國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號保單價值準備金28萬2,199 元、保單號碼00000000號保單價值準備金23萬1,681 元。 ㈢中國信託銀行存款1,410 元、玉山銀行存款4 萬1,367 元、第一銀行存款1,462 元。 二、乙○○剩餘財產項目及金額: ㈠豐田汽車價值46萬元。 ㈡中國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號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22萬2,252 元、保單號碼00000000號之保單價值準備金12萬5,576元。 ㈢華南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存款608 元、華南銀行中和分行存款8,404 元、第一銀行存款624 元、中國信託銀行存款286 元、臺灣土地銀行存款4 萬5,557 元、中國信託銀行美元存款2 萬5,346 元(匯率29.455折合新臺幣為74萬6,566 元)。肆、本訴及反訴離婚部分: 一、兩造均請求離婚,並否認對造所主張之離婚事實、理由,且各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甲○○主張:其與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乙○○不夠體諒伊對家庭之奉獻,且伊遭公司資遣後未對伊付出關懷,更要求伊仍需支付家庭開支,並多次藉口外出運動或加班,卻與公司同事丙○○有不正常之交往,致使乙○○與其感情不睦,日常生活毫無互動,分房已逾3 年等語。而乙○○則以:就家庭生活費部分係兩造缺乏溝通所致,原告失業前,生活費都是放在一個抽屜固定地方,在原告失業後伊雖然沒有放在固定地方,如果甲○○有向伊提出,伊會給甲○○,且伊也有煮飯但係甲○○自己不吃;況甲○○尚領有資遣費,且有能力購買1 萬元之手機並與人出遊等語為辯。甲○○亦不否認其未開口向乙○○要過錢,僅稱伊有跟孩子說過身上已經沒有錢及乙○○有跟其母親說不會給伊錢,然此部分甲○○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乙○○有拒絕提供甲○○生活費致其陷於生活困難無以度日之情。而兩造就生活事項缺乏溝通乙節,甲○○亦表示在其失業前雙方曾為了孩子的事情吵架,乙○○有回答伊個人觀點不同,不會跟伊講等語,顯見兩造於事件爭執時無法進行良善溝通。復就甲○○主張乙○○有與同事即被告丙○○不當交往違反婚姻之忠誠義務等語,為乙○○所否認,辯稱:甲○○提出有關編號1 照片,係伊與同事丙○○各自騎車回家,係因兩人的家是同一方向,編號2 、3 、4 、12至15照片係107 年5 月19日(週六)去竹圍漁港,係前一天伊與甲○○發生爭執,因為知道甲○○將房子過戶給其母,心情不好,而丙○○剛好又買了新車才問他要不要出去散散心;至於編號5 、6 照片,因為公司停車場施工,機車停得較遠,伊又係女生,下班後丙○○就陪伊去騎車,過程中有走在一起,甲○○就說渠等有牽手,伊係正好過馬路拉了丙○○一下,過馬路之後並沒有一直牽手;編號8 、9 照片是在一家麵館、編號10、11照片是在肯德基,因伊覺得心情不好就找朋友一起吃飯,解決心中的苦悶等語。而經本院隔離訊問被告丙○○則辯稱:有關編號1 騎車照片,這個路線是伊回家的路線;編號2 照片是去竹圍漁港,其與乙○○就僅是單純朋友,兜風而已;編號5 、6 照片,係因為公司的停車場遷到大概五分鐘遠的路程,伊與乙○○下班回家剛好同一個方向,也沒有牽手,當時大概九點多、十點;編號7 照片也是回家的路線,伊不清楚幾點;編號8 、9 照片是星期五下班的時候只是單純用餐而已;編號10、11照片,係伊去買伊的東西,乙○○等伊一下;編號12、13、14、15照片就跟乙○○騎車兜風,但是並沒有牽手;伊與乙○○一同出遊去竹圍漁港,係因為伊剛買新車乙○○約伊出去,問伊要不要去兜風,單純這樣而已等語,核與乙○○所辯大致相符。又觀諸甲○○指述渠2 人間有不當交往之曖昧關係所提出之照片,渠2 人雖有各自騎車一同下班、一同於麵店、肯德基點餐、談話,或甚至去竹圍漁港騎車兜風,兩人於竹圍漁港攤位前行走乃一前一後,或兩人坐在石椅上談話,雙方並無貼近、倚靠或其他親密之舉動或肢體接觸,僅呈現雙方係在談事情狀態。再本院勘驗甲○○指述渠2 人有牽手提出之錄影光碟,光碟畫面中顯示乙○○與丙○○下班時同行,兩人於橫過馬路到對面前,乙○○有主動勾丙○○右手隨同其橫過馬路,之後隨即放手,並無其他親膩之舉;若兩人間倘有男女交往曖昧之情,當不會僅於橫越馬路時乙○○勾手,過馬過之後放手繼續同行,且同行時兩人未再有任何肢體接觸或有何不當之舉措。另參諸甲○○表示起訴前兩造已分房3 年(即自104 年起),因104 年間伊遭公司資遣後,乙○○對其並不關心,兩造毫無互動;而乙○○亦表示甲○○自104 年間開始對其出現言語暴力,甚至於同年12月當子女的面前砸毀電視,並直指要與乙○○離婚,經其試圖溝通無效且遭拒後,此後雙方已無對話迄今;顯見兩造裂痕出現於104 年間且因長期彼此冷漠對待,形同路人;乙○○因與甲○○間感情不睦,而與公司內較談得來、知心、友好之同事丙○○吐露、抒發心情,或下班同行、一起用餐或出遊散心、騎車兜風,其間未見有不當之舉止,自難逕以乙○○於橫過馬路時有勾手之舉即認渠等間有不當交往之情。況甲○○囑託他人跟蹤乙○○多日(依提出之照片顯示至少有107 年5 月16日、18日、19日等日),所拍攝乙○○與丙○○接觸情形,均未見渠等有親暱舉動,自難依上開照片、光碟遽認渠等間已產生男女情愫之不當交往。 ㈡乙○○主張:兩造間為了孩子的事情曾於104 年12月發生爭執,因甲○○與孩子爭執,竟直接砸電視,孩子打電話予伊說,要求伊趕快回家,伊問甲○○發生何事,甲○○就對伊稱「我們離婚吧」。經此爭執之後,兩造有一整年都沒有講話,甚至到現在也是沒有講話等語。甲○○不否認上情,僅辯稱:伊是不想讓孩子看電視,才生氣砸電視等語。顯見甲○○情緒控制能力確實不佳,無法友善溝通,圖以暴力控制對方、解決問題。乙○○復表示對於房子管理費支付問題,伊曾經去找過甲○○時,甲○○卻辱罵伊:「不要臉」等語,導致伊感到恐懼而不敢說話;又兩造相處期間伊都係傾向合理溝通,但只要提到「錢」甲○○就會不開心、生氣,父親曾經要伊把金飾帶回去但伊都沒有帶,惟有一次伊想把一個有紀念性的東西帶回去,但卻被收起來,甲○○講到錢就會變得很不理性;其實孩子的費用伊有繳只是伊沒有講,因為伊不想一講就被人指責,就此甲○○並未為爭執,並坦承有對乙○○辱罵「不要臉」,以此羞辱乙○○之事實,顯見甲○○無法與乙○○進行理性溝通,更導致乙○○襟聲不語,彼此互不說話,冷漠對之,形同陌路。兩造間嫌隙起於起訴前3 年已互不溝通說話,齟齬已生,雖甲○○認為乙○○與同事丙○○過從甚密,違反婚姻忠誠,然此部分就其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證明渠等有不當交往之事實,已如前述,兩造婚姻關係於104 年甲○○遭公司資遣及失業期間,對於家庭經濟負擔、支出與規劃及子女教育問題,兩造無法本於互諒、互信共同承擔責任,為良善溝通、對話,甲○○復懷疑乙○○外遇,婚姻破綻已生。益徵兩造關係已陷惡劣,婚姻已生重大而不能回復之破綻,並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之程度。 ㈢按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之一方固不得任意訴請離婚;惟若夫妻之誠摯相愛基礎動搖,彼此難以容忍、諒解,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夫妻之一方即非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離婚。又74年6 月3 日修正公佈之民法第1052條增列第2 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但書部分參照修正理由說明,係為求公允始增設該但書之規定。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甲○○與乙○○長期互不溝通、說話,彼此冷漠對待,且均向本院提起離婚,因認兩造現對婚姻均已毫無期待,並坐任兩造感情基礎遭侵蝕、流失,雖兩造婚姻目前仍有婚姻之形式,然已無婚姻之實質,惟婚姻乃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則本件兩造間現不惟主觀上均已不具婚姻維持之意願,且夫妻關係就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維繫及互負義務,亦已名存實亡,堪認兩造間誠摯相愛、互信、互諒之基礎均已動搖而不復存在,亦即兩造間婚姻關係之破綻既生且難以修復,已如前述。衡諸常情,任何人倘處於該相同情狀下,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甚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堪認兩造婚姻已有難以維持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且對婚姻破綻之歸責性兩造相當,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甲○○、乙○○均得請求離婚。從而,原告及反訴原告各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伍、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一、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經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且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民法第1055條之1 、家事事件法第106 條第1 項亦有明示。 二、經查: ㈠兩造所生子女A ○○為00年出生,現尚未成年,有卷附全戶戶籍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兩造對未成年子女A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有協議,則兩造均請求本院酌定,自無不合。 ㈡本件經本院囑託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就本件進行訪視,經該會訪視後提出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略以: ⒈親權能力評估:評估兩造在親權人的角色上,各具有優劣勢;但相較原告(以下指甲○○),被告(以下指乙○○)無債務問題,故評估被告乙○○的親權能力較佳。 ⒉親職時間評估:社工評估兩造在提供未成年人之親職時間規劃上,原告較符合未成年人現況之需求。 ⒊照護環境評估:社工評估原告預計在未來提供未成年人之照護環境不變,然被告乙○○未來預計於附近購屋或租屋,但尚未著手進行,不確定性高,故評估原告之照護環境之安排優於被告乙○○。 ⒋親權意願評估:原告及被告乙○○皆有親權意願,且均表達願意持續扮演友善父母之態度,評估兩造親權意願相當。 ⒌教育規劃評估:兩造皆願意盡力照顧未成年人。 ⒍親權之建議及理由:建議由父母共同行使未成年人之親權,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兩造皆具備親權意願,且願意持續扮演友善父母;然兩造對於親權持不同主張,依照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原則,建議由父母共同行使未成年人親權,並由原告甲○○擔任主要照顧者。另兩造共同行使親權時,有關重大事項及重大事項之決定方式,請法院籲請兩造再行協議,建請法院參酌訪視報告,依雙方當庭陳述及相關事證,以及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 以上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07 年7 月24日桃林字第107936號函暨訪視報告附卷可參。 ㈢本件原告及被告乙○○均請求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A○○之 親權人,而依前揭訪視結果,兩造皆具備親權意願,其中乙○○親權能力較佳,而甲○○親職時間及照護環境較符合未成年人之需求,兩造各有優劣勢,然除前述兩造間情感紛爭外,查無其他事證證明被告乙○○有不當對待A○○之情形 ,是自無剝奪乙○○對於A○○之親權行使之權利,況原告 失業期間,亦係由乙○○獨力扶養A○○,是認A○○之權 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應無不利於子女,甲○○、乙○○均聲請A○○之親權由其單獨行使之,即屬無 據,應予駁回。另考量甲○○、乙○○彼此無法妥適溝通、互信基礎薄弱,如此境況下,本院尚難期待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間有急迫之事務能盡速妥善處理,本院參酌A○○之意 願、及依不變動、繼續性原則,乃依職權酌定未成年子女A?部鹿頂P甲○○同住,由甲○○負主要照顧之責,然有關A? 部酗圻磼~所、學籍、戶籍、保險、金融開戶、財產管理、 醫療事務及申請社會補助等事項由甲○○單獨決定;其餘由兩造共同決定,並酌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㈣關於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 復按夫妻離婚,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甲○○及乙○○所生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甲○○與乙○○共同任之,惟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並與甲○○同住,然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是兩造基於親子間之血緣關係及本於親子天性而生之親權,並未因離婚而喪失,子女於成長過程同需父母親之關愛,是為使子女因兩造離婚所受之傷害減到最低,並使其親子之情感不致疏離,自應讓子女與未同住之母親相處之機會,方能減少子女在兩造離婚後所產生親情不圓滿之心理創傷;本院參酌訪視報告建議、兼顧A○○身心安全及使乙○○得順利與A○○會面 交往盡其身為人母之責,爰依職權酌定乙○○與A○○會面 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一所示,以保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陸、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一、另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及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1114條第1 款、第1084條第2 項、第1116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 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100 條第1 、2 、3 項亦規定甚明。 二、查兩造之未成年子女A○○現年9 歲,係無謀生能力之未成 年人,雖本院判決准予兩造離婚,且A○○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經本院酌定由甲○○任之,仍無解於乙○○對A○○ 應負之扶養義務。次查甲○○及A○○目前實際上均居住於 桃園市,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則依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中華民國臺灣地區105 年度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 萬739 元,上開消費支出既已包括一般成年人生活所需之各項費用(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性支出),而此既已包括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計算參考依據。本院審酌兩造身分、職業、經濟狀況、未成年子女之年齡、教育情形、所在地區、臺灣地區物價指數,認以上開桃園市每月每人平均消費支出額為本件子女扶養費核算基準應為合理。再參酌本院職權調取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顯示甲○○於105 、106 、107 年度之所得總額分別為58萬9,920 元、4 萬1,200 元、38萬1,618 元,名下無不動產,並於社工訪視時自述現從事電腦工程師工作,每月收入約4 萬3,000 元(見本院卷第33頁);及乙○○於105 、106 、107 年度之所得總額分別為52萬3,687 元、53萬4,203 元、64萬6,251 元,名下有汽車一輛、投資3 筆、無不動產,財產總額2 萬520 元,並於社工訪視時自述從事辦公室資訊人員兼任生產線排班人員工作,含加班費月收入約4 萬5,000 元(見本院卷第33頁),有渠等上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0 至215 、217 至226 頁),是以兩造之經濟能力相當,應平均負擔子女之扶養費。若以每月2 萬739 元之金額計算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用,應由兩造各負擔子女扶養費1 萬370 元。又乙○○雖辯稱其日後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時,所支出之費用形同扶養費之負擔,應酌減其每月應負擔之扶養義務云云,惟乙○○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時,本須支出一定成本,如帶未成年子女用餐、購物、進行休閒活動等,難謂此會面交往期間所支付之費用與未成年子女維持生活日常所需之扶養費相同;況與子女未來會面交往乙○○是否均能遵期進行,尚屬未知,自無從事先予以酌減其扶養費負擔。是以,乙○○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 萬370 元予甲○○。另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0 條定有明文,復為同法第107 條第3 項於親子非訟事件所準用。故為督促乙○○按期履行,爰依職權諭知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之十二期扶養費視為亦已到期,以利未成年子女能穩定成長。另此扶養費數額之酌定,惟此部分屬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內容,屬法院之裁量範圍,本院自得依職權審酌,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自不生其餘聲請駁回之問題。 柒、關於甲○○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侵害配偶權所生非財產損害賠償部分: 一、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同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3 項亦有明定。 二、甲○○主張乙○○有與被告丙○○為不當交往,違反婚姻之忠誠義務等語,為乙○○及被告丙○○所否認。惟觀諸甲○○指述渠2 人間有曖昧關係所提出之照片,渠2 人雖有騎車一同下班、一同於麵店、肯德基消費或用餐,或至竹圍漁港騎車兜風,或坐於石椅上談話,期間雙方並無親密之舉動,僅呈現兩造係在談論事情狀態;甚至提出指述渠2 人有牽手之錄影光碟,依其光碟畫面亦顯示乙○○與丙○○下班時同行,丙○○於橫過馬路到對面前,乙○○有主動勾丙○○右手隨其橫過馬路,之後隨即放手繼續同行,並無其他親密之舉,此後亦再無任何肢體上之接觸,自難以乙○○於橫過馬路時有勾手之動作即認渠等間有不當交往之情,均如前述,自難據此認定乙○○及被告丙○○有何不當交往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且甲○○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甲○○主張於婚姻存續期間乙○○及被告丙○○有侵害配偶權行為云云,難謂有據。從而,甲○○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請求連帶給付損害賠償50萬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關於反訴原告乙○○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 一、再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 第1 項、第1030之4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乙○○與甲○○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故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而兩造業經本院判准離婚,是兩造之法定財產關係已因離婚而消滅,乙○○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向反訴被告甲○○請求分配剩餘財產,自屬有據。又兩造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揆諸前揭說明,應以原告提起離婚訴訟之日即107 年6 月5 日為計算基準日。 二、兩造均同意如附表二所示甲○○、乙○○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項目、金額,甲○○應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價值為520 萬8,119 元、乙○○之婚後財產總額為0 元,是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260 萬4,060 元(見本院卷第195 、202 頁)。則乙○○請求甲○○給付剩餘財產分配差額260 萬4,060 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至於乙○○就上開剩餘財產分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因法定財產制關係之消滅若於判決離婚時一併提起,自需待離婚之判決確定時,夫妻間之財產關係方會隨之解消,係以判決離婚為其請求權發生之原因,在判決離婚確定前,是項請求權尚未發生,當事人自不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故乙○○僅得請求自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算之利息。從而,乙○○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請求甲○○給付剩餘財產分配差額260 萬4,060 元,及自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玖、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爰不一一予以論駁,附此敘明。 拾、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莊凱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附表一:乙○○與未成年子女A○○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 ┌──────────────────────────────────────┐ │壹、於A○○年滿16歲前: │ ├────┬───────┬──────────────┬──────────┤ │項 目│ 期 間 │ 方 式 │ 備 考 │ ├────┼───────┼──────────────┼──────────┤ │一般時間│每日下午6 至8 │得以撥打電話方式為「通話」,│ │ │ │時 │但隨時可以傳真、書信或其他電│ │ │ │ │子郵件等方式為「聯絡」。 │ │ ├────┼───────┼──────────────┼──────────┤ │週末(星│每月第二、四週│乙○○得於該週星期六上午9 時│ │ │期六至星│ │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子女│ │ │期日) │ │同住,並於星期日下午8 時前將│ │ │ │ │未成年子女送回原處所。 │ │ ├────┼───────┼──────────────┼──────────┤ │暑假期間│增加20日 │除仍得維持一般時間及週末期間│暑假之會面交往期間如│ │(以子女│ │之會面交往方式外,暑假並得另│學校有課輔或學習活動│ │就讀學校│ │增加20天之同住時間,其起迄時│(乙○○應負責接送,│ │之暑假期│ │間,由兩造另行協議,如協議不│法接送即視為放棄該會│ │間為準)│ │成,則自學期結束之翌日起,由│面交往期間),並更改│ │ │ │乙○○於該日上午9 時至未成年│增加會面交往期間為7 │ │ │ │子女所在處所接回該子女同住20│日,其時間由兩造協議│ │ │ │日,並於期滿日下午8 時前將該│定之。 │ │ │ │子女送回至原所在處所。 │ │ ├────┼───────┼──────────────┼──────────┤ │寒假期間│增加7日 │除仍得維持一般時間及週末期間│寒假之會面交往期間如│ │(同上)│ │之會面交往方式外,寒假並得另│學校有課輔或學習活動│ │ │ │增加7 天之同住時間,其起迄時│(乙○○應負責接送,│ │ │ │間,由兩造另行協議,如協議不│無法接送即視為放棄該│ │ │ │成,則自學期結束之翌日起,由│會面交往期間),並更│ │ │ │乙○○於該日上午9 時至未成年│改增加會面交往期間為│ │ │ │子女所在處所接回該子女同住7 │4 日,其時間由兩造協│ │ │ │日,並於期滿日下午8 時前將該│議定之。 │ │ │ │子女送回至原所在處所。 │ │ ├────┼───────┼──────────────┼──────────┤ │春節期間│農曆除夕至初五│①於中華民國單數年(指109、 │此期間如與每月第2 、│ │ │ │ 111 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4 週之會面交往重疊,│ │ │ │ 節,於農曆除夕上午9 時黎翠│不另補行。 │ │ │ │ 玲得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 │ │ │ │ 出子女同住,並於大年初二下│ │ │ │ │ 午8 時前將子女送回至原處所│ │ │ │ │ 。 │ │ │ │ │②於中華民國偶數年(指108、 │ │ │ │ │ 110 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 │ │ │ │ 節,於農曆大年初三上午9 時│ │ │ │ │ 乙○○得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 │ │ │ │ 所接出子女同住,並於大年初│ │ │ │ │ 五下午8 時前將子女送回至原│ │ │ │ │ 處所。 │ │ ├────┼───────┴──────────────┴──────────┤ │ │1.上列所定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非經雙方之書面同意或經本院裁定變更│ │ │ ,不得任意主張變更、延期或保留。 │ │ │2.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 │ │3.乙○○在實施會面交往之日,不得遲延送回未成年子女,致減少甲○○教│ │ │ 育之時間。若乙○○無法親自前往接出或送回未成年子女,而委託「親屬│ │ │ 」代為接送時,應預先知會甲○○。 │ │附 註│4.如不能準時接送未成年子女時或欲放棄該次會面交往時,應於2 日前以簡│ │ │ 訊或電子郵件、通訊軟體、電話等方式告知對方。 │ │ │5.兩造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 │ │6.如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甲○○無法就近照料時,│ │ │ 乙○○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並應立即通知甲○○;乙○○在其會面交往│ │ │ 實施中,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 │ │7.居住地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甲○○應即時通知乙○○。 │ │ │8.乙○○於探視當日,未於指定時間開始時前往探視者,除經甲○○同意外│ │ │ ,視同乙○○放棄當日之探視權,以免影響子女之生活安排。 │ │ │9.甲○○如未遵守交付子女義務及其他上述所示事項時,乙○○得依民法第│ │ │ 1055條第3 項規定請求法院改定監護人;乙○○如違反上述所示事項或未│ │ │ 準時交還子女,甲○○得聲請法院依民法第1055條第5 項規定,禁止陳璟│ │ │ 華探視或減少探視次數。 │ ├────┴─────────────────────────────────┤ │貳、A○○自年滿16歲以後: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依A○○之意願為之。 │ │ │ └──────────────────────────────────────┘ 附表二: ㈠甲○○之婚後剩餘財產 ┌──┬────────┬──┬────────┬────────────┐ │編號│ 財產名稱 │種類│甲○○起訴離婚時│證據資料 │ │ │ │ │即107 年6 月5 日│ │ │ │ │ │之財產價值(新臺│ │ │ │ │ │幣) │ │ ├──┼────────┼──┼────────┼────────────┤ │ 1 │桃園市○○區○○│土地│7,500,000 元 │本院卷第49、50、169 頁。│ │ │段000 地號(權利│ │ │ │ │ │範圍:10000 分之│ │ │ │ │ │116 ) │ │ │ │ │ ├────────┼──┤ │ │ │ │桃園市○○區○○│房屋│ │ │ │ │段0000建號(權利│ │ │ │ │ │範圍:10000 分之│ │ │ │ │ │477 ) │ │ │ │ ├──┼────────┼──┼────────┼────────────┤ │ 2 │中國人壽保單價值│保險│282,199元 │本院卷第74、169 頁。 │ │ │準備金(保單編號│ │ │ │ │ │00000000) │ │ │ │ ├──┼────────┼──┼────────┼────────────┤ │ 3 │中國人壽保單價值│保險│231,681元 │本院卷第74、169 頁。 │ │ │準備金(保單編號│ │ │ │ │ │00000000) │ │ │ │ ├──┼────────┼──┼────────┼────────────┤ │ 4 │中國信託銀行分行│存款│1,410元 │本院卷第166 頁。 │ │ │(帳號0000000000│ │ │ │ │ │21) │ │ │ │ ├──┼────────┼──┼────────┼────────────┤ │ 5 │玉山銀行林口分行│存款│41,367元 │本院卷第120 、169 頁。 │ │ │(帳號0000000000│ │ │ │ │ │993) │ │ │ │ ├──┼────────┼──┼────────┼────────────┤ │ 6 │第一銀行中壢分行│存款│1,462元 │本院卷第123 、169 頁。 │ │ │(帳號0000000000│ │ │ │ │ │4 ) │ │ │ │ ├──┼────────┼──┼────────┼────────────┤ │ 7 │甲○○對父母借款│債務│2,850,000元 │本院卷第104 頁。 │ │ │債務 │ │ │ │ │ │ │ │ │ │ ├──┴────────┴──┴────────┴────────────┤ │婚後財產合計:5,208,119 元(財產0000000 -債務0000000 =0000000 ) │ └────────────────────────────────────┘ ㈡乙○○之婚後剩餘財產 ┌──┬────────┬──┬────────┬────────────┐ │編號│ 財產名稱 │種類│甲○○起訴離婚時│證據資料 │ │ │ │ │即107 年6 月5 日│ │ │ │ │ │之財產價值(新臺│ │ │ │ │ │幣) │ │ ├──┼────────┼──┼────────┼────────────┤ │ 1 │TOYOTA WISH汽車 │車輛│460,000 元 │本院卷第126 、169 頁。 │ │ │ │ │ │ │ │ │ │ │ │ │ ├──┼────────┼──┼────────┼────────────┤ │ 2 │中國人壽保險公司│保險│222,252元 │本院卷第141頁。 │ │ │保單投資帳戶價值│ │ │ │ │ │(保單編號700772│ │ │ │ │ │12) │ │ │ │ ├──┼────────┼──┼────────┼────────────┤ │ 3 │中國人壽保險公司│保險│125,576元 │本院卷第141頁。 │ │ │保單投資帳戶價值│ │ │ │ │ │(保單編號700804│ │ │ │ │ │62) │ │ │ │ ├──┼────────┼──┼────────┼────────────┤ │ 4 │華南銀行南京東路│存款│608元 │本院卷第145頁。 │ │ │分行(帳號112200│ │ │ │ │ │836100) │ │ │ │ ├──┼────────┼──┼────────┼────────────┤ │ 5 │華南銀行中和分行│存款│8,404元 │本院卷第147頁。 │ │ │(帳號0000000000│ │ │ │ │ │47) │ │ │ │ ├──┼────────┼──┼────────┼────────────┤ │ 6 │第一銀行內壢分行│存款│624元 │本院卷第149頁。 │ │ │(帳號0000000000│ │ │ │ │ │6 ) │ │ │ │ ├──┼────────┼──┼────────┼────────────┤ │ 7 │中國信託銀行南崁│存款│286元 │本院卷第152頁 │ │ │分行(帳號510540│ │ │ │ │ │484485) │ │ │ │ ├──┼────────┼──┼────────┼────────────┤ │ 8 │台灣土地銀行內壢│存款│45,557元 │本院卷第159頁。 │ │ │分行(帳號145005│ │ │ │ │ │089393) │ │ │ │ ├──┼────────┼──┼────────┼────────────┤ │ 9 │中國信託銀行南崁│外幣│美元25,346元(匯│本院卷第156 、169 頁。 │ │ │分行(帳號510131│存款│率29.455,折合新│ │ │ │055469) │ │臺幣746,566元) │ │ ├──┼────────┼──┼────────┼────────────┤ │ 10 │乙○○積欠徐○○│債務│1,700,000元 │本院卷第135、139頁。 │ │ │借款 │ │ │ │ ├──┴────────┴──┴────────┴────────────┤ │婚後財產合計:0元(財產0000000 -債務0000000 =-90127) │ └────────────────────────────────────┘ ㈢乙○○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為2,604,060 元(5208119 ÷2 =000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