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婚字第71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婚字第711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77年5 月15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並約定以桃園縣○○鄉○○路00巷0 號為夫妻共同住所。兩造婚後,原告從事修車廠工作負擔家中經濟來源,並將工作所得均交由被告管理,而被告在家操持家務、照顧子女,未在外工作。兩造婚後感情原本相當和睦,詎料,自被告於96年間隱瞞原告私下參加社交舞課程後,常沉迷與異性友人跳社交舞,行蹤交代不明,原告曾為此出手毆打被告,事後原告對於出手傷害被告乙事相當後悔,經溝通後,被告向原告表示往後不再跳舞。被告自上開保護令核發後,即搬出兩造上揭共同住所,偕同3 名子女至兩造購買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住處。兩造分居迄今已10年餘,期間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家同住,均遭被告拒絕。綜上,兩造於97年間分居至今10年多,被告仍無與原告協力經營美滿婚姻與家庭生活之意願,對於重病開刀的原告亦漠不關心、不願照顧,在原告病危之際仍繼續惡意遺棄原告,兩造之婚姻關係已生無法繼續維持之破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第2 項規定請求離婚。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兩造自97年間未為同居實係起因於原告屢有對被告施以家庭暴力行為,被告主觀上絕無拒絕同居之惡意存在,亦無廢止夫妻共同生活之企圖,被告並無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被告於97年間離開兩造共同住所實係起因於原告之家庭暴力行為,且當原告偕同原告之母親到被告娘家要求被告返家同住時,被告當時並非對原告之提議完全置之未理,只是礙於兩造發生劇烈爭執未久,被告又有曾先隨同原告返家一次但情況不僅未有改善反有更為激烈之傾向。對此,被告心情尚未完全收拾平復,且被告深感應儘速給正值青少年叛逆期之子女有一穩定安全之成長環境,被告斯時方未立即決定再度隨原告及原告之母返回兩造之共同住所。此後,原告即從未曾再有要求被告返家同住之舉。原告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併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77年5 月15日結婚,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原告曾向本院提起離婚訴訟,經本院以102 年度婚字第300 號判決駁回。原告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於103 年10月14日以103 年度家上字第101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有兩造之戶籍謄本,判決書在卷可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所定各款情形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雙方固均得據以請求離婚,惟同條第2 項但書既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自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後,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即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之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有前項(指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且達無法回復之望作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認定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該事實是否已達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三)原告主張兩造自97年分居迄今,雙方並無互動,其亦對其家暴行為向被告道歉,並邀請被告返家共同生活,然被告不願意等語。被告主張其離家原因乃是遭原告家暴,但不否認原告及其母親曾邀請其返家,但其返家一段時間後,因雙方爭執大,遂再離家等語。而在分居期間,雙方互不聞問、關心,僅有透過子女了解對方,足認原告主張非屬無據。
(四)基上,本院審酌兩造於婚後迭因故發生爭執,惟兩造既為夫妻,倘遇有婚姻或家庭問題,理應循和平、理性途徑以溝通、解決,並彼此尊重包容,原告曾雖對被告為家暴行為,然其已向被告道歉,並請求被告返家共同生活,然被告基於各種原因不願意返家同住,導致兩造自97年間起分居迄今,長達十年之久,在此期間雙方互不聞問,雖然原告前以此原因向本院提起離婚訴訟,經本院判決駁回,但在前案判決後,雙方並未積極主動改善兩造相處狀況,任由關係持續惡化,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表示不願離婚等語,惟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均未有欲改善兩造目前婚姻困境或維持兩造婚姻之積極作為,互相指責對方之過錯,佐以兩造因上開衝突,已傷害彼此感情及互信基礎。是綜觀兩造婚姻目前狀況,雖仍有婚姻之形式,然已無婚姻之實質,惟婚姻乃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則本件兩造間因上開情事之存在,不惟原告主觀上已不具婚姻維持之意願,且夫妻關係就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維繫及互負義務,亦已名存實亡,堪認兩造間誠摯相愛、互信、互諒之基礎均已動搖而不復存在,堪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之破綻已生,而於兩造現均無法尋求解決共識之情形下,此等破綻實難以修復,衡諸常情,任何人倘處於該相同情狀下,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甚明,自難認兩造間夫妻情感仍能存續不變,是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已無法維持等語,非屬無據;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堪認兩造婚姻已有前述難以維持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且足認兩造間就婚姻關係破綻之原因之可歸責性相當,是原告自得請求離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本院依上開規定審理後認屬有據,已如前述,則其另據同法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所為之離婚競合請求,本院即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准予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核與本案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家事法庭法 官 張益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