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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54號

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劉克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繼訴字第54號

上訴人
陳殿河

上列上訴人(視同上訴人陳金霞)與被上訴人陳廷祐因本院 107年度家繼訴字第54號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按以「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訴訟標的價額恆定。又「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11亦有明文,此之規定,於分割遺產涉訟者,以原告按其應繼分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亦有準用。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被上訴人(即原告)於本院主張分割遺產可得部分為據(尚不扣除因分割方法未及應繼分之數額或價額),計為新台幣(下同)526 萬3,413 元(即被上訴人於本院為原告按其應繼分分割可得部分計之,參本院卷第42頁遺產清冊明細價額計為1,579 萬0,238 元,被上訴人應繼分3 分之1 換算,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 萬7,759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三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至於上訴意旨主張本件其僅少分(扣還醫療費用)22萬3,754 元,及有定期存款60萬元為其個人所有非屬遺產,應先予返還,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2萬3,745 元云云,與本件分割遺產涉訟,應按上揭明示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符,無從採認核定,併此敘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抗告,則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克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姜國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54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遺產,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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