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繼訴字第92號
- 原告
- 陳顯炎
- 原告
- 陳素娥
- 原告
- 陳金蘭
- 原告
- 李陳金蓮
- 原告
- 陳金銀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駿騰
- 原告
- 陳顯良
- 被告
- 陳猷然
陳金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陳阿甲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
兩造就被繼承人陳宋鳳英所遺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三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五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
書第2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
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陳
宋鳳英之遺產,惟因被繼承人陳宋鳳英晚於其配偶陳阿甲死
亡,其遺產範圍亦有包括其繼承自配偶陳阿甲之遺產,而應
於本件一起分割,且兩位被繼承人(陳阿甲、陳宋鳳英)之
全體繼承人相同(均為兩造),故原告追加分割被繼承人陳
阿甲之遺產,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陳顯炎、陳素娥、陳金蘭、李陳金蓮、陳金銀(下稱陳
顯炎等五人)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陳阿甲與被繼承人陳宋鳳英為兩造之父母親,陳
阿甲於92年12月15日辭世,惟因當時繼承人誤認未辦保存
登記建物無法為遺產分割,故就陳阿甲所重建如附表一之
㈡之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弄00號房屋(下簡稱
19號房屋)之「前段」(如附件測量成果圖D1、D2、D3部
分)、該屋「後段」(兩造就19號房屋「後段」得納入陳
阿甲遺產之範圍有爭議,詳後述)、及門牌號碼桃園市○
鎮區○○路000巷0弄00號房屋(如附件測量成果圖A1-A3)
(以下簡稱15號房屋),均漏未列入遺產分割協議範圍,
兩造至今尚未就15號房屋、19號房屋(下合稱系爭二屋)達
成分割協議,系爭二屋仍為兩造(即陳阿甲、陳宋鳳英之
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陳阿甲之繼承人、及各繼承人之
應繼分,如附表四所示)。其後陳阿甲之配偶即被繼承人
陳宋鳳英亦於107年5月23日辭世,遺有如附表一之㈡所示
遺產(陳宋鳳英之繼承人及各繼承人之應繼分,如附表五
所示)。因原告陳顯炎等五人於107年6月13日曾發存證信
函請求被告陳猷然就被繼承人二人之遺產加以結算並為協
議分割,惟被告陳猷然未為任何結算行為,且兩造就陳阿
甲之遺產範圍有爭議,因此兩造無法就被繼承人二人之遺
產達成分割協議。又被繼承人陳阿甲、陳宋鳳英之遺產並
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為此,原告
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依法為本件遺產之分割。
二、原告陳顯炎等五人就被繼承人陳阿甲、陳宋鳳英之遺產及
分割方法,主張如下:
㈠陳阿甲遺產部分:
⒈19號房屋「前段」(如附件測量成果圖D1、D2、D3部分
)、該屋「後段」(如附件測量成果圖F1-F3、G1-G6
、H1-H5 、K1-K2部分,但不包含I1-I4 、J4-J8部分,
因為I1-I4為陳顯良所建、J4-J8為陳顯炎所建 )之事實
上處分權:按二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⒉15號房屋(如附件測量成果圖A1-A3部分)之事實上處分
權:按二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㈡陳宋鳳英遺產部分:
⒈被告陳猶然於母親陳宋鳳英生前所提領而代母親保管之
新臺幣(下同)578,000元。
原告陳顯炎等五人認為:被告陳猷然可以扣除而無庸返
還的金額只有喪葬費33萬元、塔位費47,900元、銀紙三
大箱及香3把2,140元、及其餘鈞院卷一第160頁陳猷然
所列明細表有發票、收據部分才可扣除;另外,就103
年5月15日房屋退租之返還押金28000元陳猷然亦可扣除
(見本院卷二第55頁背面)。扣除後之剩餘金額均屬母
親陳宋鳳英對陳猷然之債權,應列入被繼承人陳宋鳳英
之遺產範圍。
⒉被告陳猶然所申請之被繼承人陳宋鳳英農民健康保險(下
稱農保)喪葬津貼153,000 元,此應列入被繼承人陳宋
鳳英之遺產。
⒊原告陳金銀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所申請之被繼承人陳宋
鳳英勞保喪葬津貼90,900元(見本院卷一第91頁,原告
於本院卷二第15頁表格誤載為90,300元),此應列入被
繼承人陳宋鳳英之遺產。。
⒋被繼承人陳宋鳳英生前對原告陳顯良之借款債權20萬元
。
原告陳顯良於被繼承人陳宋鳳英生前向被繼承人借款20
萬元。陳顯良於被繼承人過世後,於親人之通訊軟體中
說會歸還。此屬被繼承人陳宋鳳英生前對陳顯良之債權
,應列入被繼承人陳宋鳳英之遺產。
⒌原告陳顯炎於農會所提領被繼承人陳宋鳳英之農保存款1
6,660元。
⒍以上⒈-⒌合計之金額,扣除前述⒈所述被繼承人陳宋鳳英
之喪葬等費用後,剩餘金額應平均分配予兩造。
(註:就被繼承人陳宋鳳英繼承自被繼承人陳阿甲之15號房
屋及19號房屋之應繼分,因陳宋鳳英對陳阿甲就系爭二
屋之應繼分九分之一,於陳宋鳳英死亡後,已由兩造再
轉繼承,故就系爭二屋之分割方案,本判決擬在陳阿甲
之遺產分割方案中,合併論述「陳宋鳳英應繼分再轉繼
承後」之遺產分割方案,故就系爭二屋爰不列入陳宋鳳
英之遺產分割範圍再為重覆贅述。)
貳、原告陳顯良主張:
一、伊雖於被繼承人陳宋鳳英生前向陳宋鳳英借款20萬元,並
有書立借據,惟陳宋鳳英於生前已免除其債務並將借據撕
毀。至伊之前之所以會在陳宋鳳英往生後,在親人通訊軟
體中提到「我會把當初在媽農會領的貳拾萬元,在媽的告
別式前歸還,更希望陳猷然把當初在媽農會戶頭轉出的57
萬8千元歸還,二人加起來有77萬8千元,作為媽的後事費
用......」等語,是因為大家怕被告陳猷然不願支付母親
陳宋鳳英的喪葬費,伊希望陳猷然把其在陳宋鳳英生前所
領之57萬8千元拿出來給付陳宋鳳英喪葬費,才會在通訊
軟體中這樣表示。
二、15號房屋及19號房屋前段之建築物,已由被告陳猷然之前
妻陳靜宥向訴外人陳賢勳購買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不應
列入陳阿甲之遺產範圍。陳猷然於陳宋鳳英尚在世時,曾
寄發存證信函予其餘繼承人,主張其前配偶陳靜宥已買受
取得上開15號房屋及19號房屋前段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斯時為何原告陳顯炎等五人不提出異議?卻在陳宋鳳英過
世後,才有異議,有失厚道。
三、19號房屋後段如附件測量成果圖所示F1-F3、G1-G6 、H1-
H5 、K1-K2、I1-I4 、J4-J8部分,均應列入陳阿甲之遺
產分割範圍。K1-K2之水井是陳阿甲請人挖的。
參、被告陳猷然答辯:
一、19號房屋「前段」(如附件測量成果圖D1、D2、D3部分)
之事實上處分權,及15號房屋(如附件測量成果圖A1-A3
)之事實上處分權(上開二部分以下簡稱「陳靜宥所購二
屋」)部分:
陳靜宥所購二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為被告陳猷然之前妻陳
靜宥於83年8 月15日,與賣方陳賢勳、陳双土訂立買賣契
約所購買,不應列入被繼承人陳阿甲之遺產分割範圍。陳
賢勳家人原本住於如附件測量成果圖D1、D2、D3部分(即
19號房屋前段),陳賢勳之戶籍原本亦設籍於19號房屋,
其後陳阿甲於50幾年間向訴外人陳古賢鼎購買土地,因買
了土地沒有錢購買土地上之房屋,兩造之叔公陳賢勳先將
19號房屋前段借予陳阿甲居住,後來陳阿甲一直沒有向陳
賢勳購買借住之房屋,陳賢勳雖同意陳阿甲修建所居住之
房屋,但仍保有事實上處分權,其後因陳賢勳身體健康不
佳,通知陳阿甲要處理此事,陳阿甲才於83年間詢問長子
陳猷然、次子陳顯炎、三子陳顯良等三兄弟是否要購買上
開房屋,陳顯炎、陳顯良均表示不願購買,陳阿甲遂要求
陳猷然出面承買,而由陳猷然出資讓陳靜宥訂立買賣契約
購買,故陳靜宥所購二屋是由陳靜宥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不應列入陳阿甲之遺產範圍。
二、19號房屋「後段」K1-K2部分之水井,是陳靜宥於83年間
同時向陳賢勳所購買,不應列入陳阿甲之遺產範圍。
三、19號房屋「後段」如附件測量成果圖F1-F3、G1-G6 、H1-
H5 、J4-J8、I1等部分,均是陳阿甲所建,應列入陳阿甲
之遺產分割範圍。
四、如附件測量成果圖I2-I4部分之石棉瓦棚架,是由陳顯良
所搭建。
五、被繼承人陳宋鳳英生前於103年2月24日交付現金578,000
元予被告陳猷然保管,陳宋鳳英於103年3月10日、103年6
月13日、103年9月10日、103年12月15日各取用20,000元
,合計四次80,000元;又陳宋鳳英自104年3月起至105年6
月期間,於104年3月15日、104年6月15日、104年9月15日
、104年12月15日、105年3月15日、105年6月14日各取用1
0,000元,合計60,000元。另外因陳宋鳳英房屋出租予他
人,於房屋租期屆滿時,須退還租屋保證金,故陳猷然於
103年5月15日代陳宋鳳英返還第三人段陳阿珠、段克儉租
屋保證金28,000元。其後,陳猷然將剩餘保管款項用以支
出被繼承人陳宋鳳英往生之治喪費用418,912元,最後已
無結餘,陳猷然反而透支8,912元。
六、關於被繼承人陳宋鳳英之農保喪葬津貼給付153,000 元部
分: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於107 年11月8 日北區國稅中壢營
字第1070602005號函說明二記載:「本案被保險人陳宋鳳
英君死亡,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40條請領之喪葬津貼新
台幣153,000 元,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 款所稱之
保險金應申報遺產稅並列為不計入遺產總額」,故不應列
為陳宋鳳英之遺產範圍分割。
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被告陳金珠答辯:
一、當初伊書寫要求清算遺產之便條紙,是原告陳顯炎跟原告
訴訟代理人陳駿騰找伊簽立的,伊本意僅要分配被繼承人
陳宋鳳英的喪葬補助費,無意要求房屋分割部分。
二、15號房屋如附件測量成果圖之A1部分,原來是豬舍跟茅房
,為泥巴屋,後來父親陳阿甲把豬舍與茅房移到更後面,
原來A1的位址父親陳阿甲改建成紅磚屋,改放雜物,這大
約是六十七年到七十一年間的事。
伍、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繼承人陳阿甲與陳宋鳳英為兩造之父母親,陳阿甲、陳
宋鳳英分別於92年12月15、107年5月23日辭世,原告及被
告均為被繼承人陳阿甲、陳宋鳳英之全體合法繼承人,兩
造對於被繼承人陳阿甲、陳宋鳳英所遺遺產之應繼分,各
如附表四、五所示。
二、被告陳猷然於103年2月24日為被繼承人陳宋鳳英保管578,
000元。
三、被告陳猶然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領取被繼承人陳宋鳳英之
農民保險葬津貼153,000元(見本院卷一第89頁)。
四、原告陳金銀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領取被繼承人陳宋鳳英之
勞工保險家屬死亡給付90,900元(見本院卷一第91頁),
兩造均同意列入陳宋鳳英之遺產範圍。
五、陳顯良於被繼承人陳宋鳳英生前,曾向被繼承人借款200,
000元。
六、陳顯炎於農會提領被繼承人陳宋鳳英之存款16,660元,兩
造均同意列入陳宋鳳英之遺產範圍。
陸、本院判斷:
一、關於被繼承人陳阿甲之遺產部分
本件原告陳顯炎等五人主張:被繼承人陳阿甲於55年間向訴外人陳古賢鼎購買多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後,約於56年後至70年間將其中桃園縣平鎮鄉(現已改制為桃園市○鎮區○○○○段000○0 ○○○○000○0地號)土地上之19號房屋前段如附件測量成果圖D1-D3部分拆除後重建,原建築物僅遺留兩面牆即為現在19號房屋如附件測量成果圖D1內兩道紅色實線之內牆,無法遮風避雨,19號房屋前段嗣既經陳阿甲重建為紅磚建造,屋頂為石棉瓦,已由陳阿甲取得所有權。又陳靜宥所購買之7798建號建物,為泥巴磚造,屋頂為石頭所搭,係坐落在現今15號房屋位置旁,面朝田野,不包含現今19號房屋,且系爭7798建號房屋早已坍塌,該建物於76年間經陳阿甲拆除後滅失,陳阿甲另興建現今之15號房屋,陳阿甲新建之房屋原無門牌,係由被告陳猷然將滅失房屋之15號門牌掛在陳阿甲重建之建物上,現存之15號房屋與19號房屋實際面積與7798建號建物之原登記面積不符,不具同一性,故陳阿甲為現今系爭15號房屋及19號房屋之原始建造人,陳阿甲乃系爭二屋之所有權人等語。被告陳猷然則辯稱:其前配偶陳靜宥於83年8 月15日與訴外人陳賢勳(陳芳亮之繼承人)、陳双土(陳宏亮之繼承人)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陳賢勳等二人購買123之6等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二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經查:
㈠依被告陳猷然所提出陳靜宥與陳賢勳等二人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影本,其內記載:陳靜宥向陳賢勳等二人購買平鎮鄉山子頂段包括123之6 等地號土地共十四筆,買賣契約第二條記載:「買賣價款議定為二十萬元」;另該買賣契約第三條記載:「123之6 地號及所在門牌平鎮鄉『山峯村十鄰98、99號』本國式房屋之建物及地上權持分2/3所有權讓與取得建物所有權」;同買賣契約第八條則記載:「移轉土地依『買賣或贈與』所有權取得、房屋(地上權)依『贈與』所有權過戶取得所有權」等文字(見本院卷二第70至71頁)。再對照附於本院卷二第164頁、第166頁之門牌證明書,可知19號房屋於83年時,原門牌為「平鎮市○○村○○○○00號』」,其後於98年3 月20日始門牌再整編為「桃園縣○鎮市○○路000 巷0 弄00號」;另15號房屋於83年時原門牌為「平鎮市○○村○○○○00號』」,其後於102年8 月23日始門牌再整編為「桃園縣○鎮市○○路000 巷0 弄00號」;再參以原告陳顯良稱:當初陳阿甲有買目前門牌15、19號房屋所坐落的地,只是當時口頭上講說有給錢,但是沒有過戶,後來,陳賢勳身體不好,父親陳阿甲問伊與陳顯炎要不要買之前沒有辦過戶的部分,結果伊與陳顯炎都不買,是被告陳猷然出錢買(見本院卷二第128頁背面)。陳顯良所述核與被告陳猷然稱:陳阿甲因為買了土地沒有錢買房子,後來陳賢勳知道了,就將房子借陳阿甲住,因為父親陳阿甲一直沒有跟陳賢勳買,才在83年帶著陳猷然三兄弟去買等語(見本院卷三第頁背面);及原告陳素娥稱:「我問媽媽(陳宋鳳英)為何房子是別人的名字,媽媽告訴我說,因為沒有錢過戶」(見本院卷二第129頁)等語;被告陳金珠亦稱:我母親(被繼承人陳宋鳳英)指著99號房屋,問被告陳猷然要不要買,被告陳猷然說要去談價錢,陳顯炎與陳顯良都嫌偏僻不買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頁背面),均尚屬大致相符;另佐以依123之6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陳靜宥係於83年10月3日以登記原因為「贈與」之方式,辦理所購買123之6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綜合上情參互以觀,足認陳阿甲雖曾於50幾年間給付部分金錢予陳賢勳欲購買系爭二屋所坐落之土地及其上房屋,但因金錢不夠,故「土地仍未辦理過戶」,迄至陳猷然於83年間再出資20萬元,由其前配偶陳靜宥購買,陳賢勳、陳双土才將123之6 地號土地及其上二門牌房屋於83年10月3日以登記原因為「贈與」之方式轉讓所有權予陳靜宥。是以,於50幾年間,陳阿甲僅給付少部分價金之當時,陳賢勳既未移轉土地所有權予陳阿甲,亦未將其戶籍遷出19號房屋(見本院卷二第178頁),則堪認於50幾年斯時,陳賢勳亦應無轉讓123之6 地號土地其上二門牌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予陳阿甲之意,陳賢勳僅係暫將系爭二屋提供予陳阿甲家人居住、並同意陳阿甲基於居住之需要可翻修系爭二屋(亦即陳阿甲修建房屋時並未取得系爭二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倘於50幾年時陳賢勳已轉讓系爭二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予陳阿甲,則於83年12月間,陳阿甲本人尚生存,陳阿甲可要求陳賢勳直接贈與陳阿甲即可,顯無再透過子女與陳賢勳議價或另定買賣契約購買之必要)。又依上述可知,陳靜宥確實於83年間始經陳賢勳依上開買賣契約受讓契約上所記載之門牌「平鎮鄉山峯村98、99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㈡原告陳顯炎等五人雖否認上情,惟查,原告陳顯炎曾於97
年12月17日在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中壢分局製作談話筆
錄時明確陳稱:123之6地號上之建物係陳靜宥所有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86頁),且兩造於被繼承人陳阿甲往生後
所簽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亦未將系爭二屋納入陳阿甲之
遺產分割範圍(見本院卷二第105-106頁),準此,被告
陳猷然辯稱原告陳顯炎等五人明知陳猷然已出資由陳靜宥
購買取得門牌「平鎮鄉山峯村98、99號房屋」事實上處分
權之事實,渠等在母親陳宋鳳英仍在世時,不敢爭議上開
房屋之權利歸屬,迨母親往生後才開始爭議乙節,或非子
虛。
㈢關於19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歸屬:
⒈依123-6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39年1 月5 日之山子頂段4
3建號建物之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暨建物附表顯
示(見本院卷一第184 至186 頁、見本院卷二第170 至
171 頁),陳芳亮、陳宏亮、陳四妹等三人(下稱陳芳
亮等三人)於38年間即就123-6 地號土地設有地上權,
設定權利範圍之面積為146.61平方公尺,三人就該地上
權之權利各為3 分之1 。39年1 月5 日山子頂段43建號
建物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依上開建物登記謄本之建
築改良物情形及價值欄記載,山子頂段43建號建物之門
牌為山峯村91號,構造土造,種類及用途為住家,第一
次登記所有權人為陳芳亮等三人。另依本院卷二第174
頁之建物登記謄本內容,可知該門牌為「山峯村91號」
之建物,其後經地政機關編為「7798」建號,面積為14
7.44平方公尺,土造、住家用,房屋所有權人為陳芳亮
等三人。是可知123-6 地號土地上,於39年時曾存在一
棟已辦理所有權登記之門牌為山峯村91號建物(即「77
98」建號)。另依本院卷二第164頁、第166頁門牌證明
書之內容,亦可知於42年時,現門牌為山福路195巷9弄
15號房屋,其前於42年1月15日時甫經門牌整編為山峯
村91號(嗣於59年6月15日再因行政區域調整而變更為
山子頂99號);另現門牌為山福路195巷9弄19號房屋,
其前於42年1月15日時亦甫經門牌整編為山峯村92號(
嗣於59年6月15日再因行政區域調整而變更為山子頂98
號),準此,堪認在42年1月15日斯時,經門牌整編後
,原地政機關所登記之「山子頂段43建號」(即「7798
」建號),已存在二個門牌。
⒉再查,陳顯炎於101 年4 月6 日前往桃園縣政府地方稅
務局中壢分局就系爭19號房屋之疑義製作談話筆錄,依
其提出之手繪附圖,可見尚未坍塌前之系爭二屋確實為
相連之建築物,並有門相通(以上有60-70年間之系爭
二屋照片、陳顯炎101 年4 月6 日手繪附圖可佐(見本
院卷一第121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7315號偽造文書等事件卷宗
,依該卷所附之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106 年12月22日
測法字第248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桃檢附圖,見
本院卷二第285 頁)顯示,原告陳顯炎及被告陳猷然於
107 年1 月3 日到現場指界,經測量後19號房屋前段增
建前之位置為桃檢附圖編號C1a、C1b、C1c部分,面積
合計70.43平方公尺,而拆除前之懸掛桃園市○鎮區○○路
000 巷0 弄00號整編前門牌之房屋)位置,為桃檢附圖
編號B ,面積約為70.8平方公尺,上述二部分之房屋面
積合計為141.23平方公尺,核與7798建號建物登記謄本
所載147.44平方公尺僅有些許誤差,而原告亦未能舉證
證明在123-6 地號土地上曾存在其他建物隸屬7798建號
房屋,是依上開事證已足認定7798建號建物即為123-6
地號上之原門牌「平鎮鄉山峯村98、99號房屋」相連之
土造房屋,核屬同一建物,且原登記為陳芳亮等三人共
有。
⒊19號房屋前段之如附件測量成果圖D1-D3部分:
⑴據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中壢分局函覆本院之110年10
月22日函、及本院卷二第221頁之「19號房屋」稅籍
證明書對照可知,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19號房
屋」,係於46年1月起課房屋稅(見本院卷三第65頁
),斯時納稅義務人為陳芳亮等三人。再查,依陳賢
勳之戶籍資料記載,其父為陳芳亮,且陳賢勳曾設籍
於山峯村98房屋(門牌更新後即為19號房屋),陳賢
勳在74年戶籍始遷出至觀音(見本院卷二第178頁)
;再佐以原告陳顯炎等五人之訴訟代理人陳駿騰稱:
在民國五十幾年之前,123之6地號土地上確實有陳賢
勳的房子(見本院卷三第44頁),陳賢勳的房子曾經
可能存在於如附件測量成果圖上之D位置(見本院卷
三第11頁背面)等語;復斟諸原告陳金銀於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7315號偽造文書案之107
年3 月26日訊問期日曾陳稱:在我7 歲就搬到19號房
屋地址,我搬過去時,該屋有人住,我叫他叔公,是
二夫妻還有養女住在該處,在我小學畢業時,叔公還
有住在該處,後來叔公過世,叔公的太太被她親生的
小孩借走,後來沒有人住就慢慢倒塌等語,依上情參
互以觀,如附件測量成果圖D1-D3建物,原為陳賢勳
、陳双土之父親陳芳亮等三人所有,陳賢勳及家人亦
居住於其內,嗣後陳賢勳、陳双土於83年間與陳靜宥
訂立買賣契約,將其二人之包括123之6在內之十四筆
土地應有部分及上開契約所載二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轉讓予陳靜宥,益證陳靜宥確實係於83年間依上開買
賣契約受讓陳賢勳、陳双土所轉讓之如附件測量成果
圖D1-D3位置建物(即契約上所記載之門牌「平鎮鄉
山峯村98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⑵原告陳顯炎等五人雖主張:現存之19號房屋,係陳阿
甲於50幾年間拆除原土造房屋而重建云云,然此為被
告陳猷然所否認:
①按所謂建築物者,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
蓋、樑柱或牆壁,足供個人或公眾遮避風雨,可達
經濟上使用目的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而所謂房
屋之「修建」,係指就現有建物進行修補、強化等
房屋修繕工程;所謂「重建」,則係指原有建物滅
失後,在原址重新建築房屋而言。前者僅係對原有
建物進行加工,若修建者非原有建物之所有權人,
即不得主張對該建物原始取得所有權;後者則重建
者於新建之房屋落成後,即取得房屋所有權。又房
屋之修建,並非必須使用與原建物相同之主要建築
材料,若以其他建材就原建物進行修繕,使原建物
更為安全、堅固,仍屬房屋之修建,而非重建。
②查兩造對於現存系爭19號房屋前段如附件測量成果
圖D1-D3之翻修情形,於本院曾說明如下:
a.被告陳金珠稱:我確認房子是修建,不是拆掉重
建,最邊邊的牆壁本來是土磚,因為風吹雨打剝
落,才換成紅磚... ,是在同一時間分次換,一
面牆換好再換另一面,修建的時候,還是住在裡
面,沒有搬走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頁至第11頁
背面、第104頁背面)。
b.原告陳金銀稱:修建的時候還是住裡面,都沒有
搬走過。如果颳風下雨有滴水,就用木板遮著。
因為不是一次全部拆光,是陸陸續續的慢慢修。
哪邊破,哪邊修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4頁)。
c.原告陳顯良稱:修建的時候還是住裡面,都沒有
搬走過,是慢慢修,慢慢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
104頁)
d.原告陳顯炎於101 年4 月6 日在桃園縣政府地方
稅務局中壢分局談話筆錄陳稱:98號房屋前後分
幾次翻修,最早一次約國小三年級、四年級,約
45年前,房屋外圍牆面改為磚造,瓦片原用石頭
壓固定,後來才改黏白石灰,內部兩扇隔間土牆
還好好的,所以留著用,本人結婚時自己粉刷一
次,之後弟弟陳顯良結婚前自己也粉刷一次,98
號後面建物是之後陸陸續續增建,有打通使用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287 頁)。
e.被告陳猷然稱:陳阿甲只有修建,不是拆掉重建
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頁背面)
是綜觀上開兩造之陳述,可知系爭19號房屋前段如
附件測量成果圖D1-D3所示房屋,陳阿甲僅有進行
修繕,將原建物之建築材料改以磚塊、水泥等為主
,強化該房屋外牆及屋頂之遮風避雨功能,且修繕
時,陳阿甲及家人仍居住於屋內,陳阿甲未曾一次
全面性拆除該建物、或使該屋完全失去遮風避雨功
能,故實為「修建」,而非「重建」。原告陳顯炎
等五人稱:陳阿甲在同一時間連屋頂、四周牆都拆
除而重建如附件測量成果圖D1-D3所示房屋,顯不
可採。準此,陳阿甲修繕19號房屋前段之行為,僅
屬將若干建材附合在原19號房屋之上,仍不失原建
物之同一性,則陳阿甲自未曾因重建而取得系爭19
號房屋前段如附件測量成果圖D1-D3所示之所有權
,且該屋之所有權應仍歸屬該建物之原共有人陳芳
亮等三人或渠三人之繼承人所有,故系爭19號房屋
前段如附件測量成果圖D1-D3所示之事實上處分權
,並非屬陳阿甲之遺產。
⒋19號房屋後段部分:
按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
原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
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
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若
增建部分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
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則為附屬物,其使用上既
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
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則因二所有權歸於一所有權
而擴張(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5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
具獨立性之次要建築而言,如依附於原建築而增建之建
物,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頂
樓或廚廁),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
立性,並常助原建築之效用(如由外部進出之廚廁)等
是,此類附屬建物應由原建築所有人取得增建建物之所
有權,原建築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但於構造上及使用
上已具獨立性而依附於原建築之增建建物(如可獨立出
入之頂樓加蓋房屋),則非附屬建物,原建築所有權範
圍並不擴張及於該等建物。是以判斷其是否為獨立建物
或附屬建物,除斟酌上開構造上及使用上是否具獨立性
外,端視在該建物與原建築間是否具有物理上之依附關
係以為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所謂建築物增建之附屬物,係指於原獨立之建
築物所增建之建築,已具有構造上之獨立性,但在使用
功能上,與原建築物係作一體利用,欠缺使用上之獨立
性,為不具獨立性之建築,而從屬於獨立之原建築物者
而言。增建之附屬物,因不符建築物獨立性之要求,不
得為物權之客體;又所謂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係指該
部分建築物,與一般建築物相同,可作為一建築物單獨
使用,有獨立之經濟效用者而言。判斷增建部分,是否
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須斟酌其對外通行之直接性,增
建部分之面積、隔間及向來之利用狀況,暨增建部分之
利用機能與原有建築物之依存程度等情形定之。
⑴觀諸兩造就現存系爭19號房屋後段如測量成果圖F1-F3
、G1-G6、H1-H5、I1-I4、J4-J8、K1-K2部分之修建
情形,原告陳金蘭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
字第7315號案件陳稱:19號房屋後段原為空地種菜,
是後來才開始蓋19號房屋後段等語(見該影印卷第4
頁)。原告陳顯炎於101 年4 月6 日在桃園縣政府地
方稅務局中壢分局談話筆錄陳稱:98號(即19號房屋
)後面建物是之後陸陸續續增建,有打通使用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87 頁)。原告陳顯炎等五人之訴訟代
理人陳駿騰稱:F1-F3、G1-G6 、H1-H5 都是陳阿甲
所興建,J4-J8是陳顯炎於70幾年間所建,K1-K2是陳
阿甲所建(見本院卷三第11頁)。被告陳金珠主張F
、G 、H 、K 、I 、J 都是陳阿甲的(見本院卷三第
102頁背面)。另兩造於本院109 年6 月18日現場勘
驗時,均稱:如測量成果圖F1-F3、G1-G6、H1-H5、K
2部分為陳阿甲所建、I2-I4之雨遮為原告陳顯良所建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9頁),綜合上情參互以觀,
堪認19號房屋後段如測量成果圖F1-F3、G1-G6、H1-H
5、K2部分兩造均不爭執係由陳阿甲所增建之事實。
⑵19號房屋後段之如附件測量成果圖F1-F3、G1-G6、H1-
H5部分:
經本院現場勘驗結果,B屋(即19號房屋)內部有許
多小房間,I部分為雨遮、K部分則為水井(見本院卷
二第228頁背面);而測量成果圖F1-F3、G1-G6、H1-
H5、K1-K2部分之使用情形,據原告陳顯良稱:19號
房屋前段以前是客廳,還有放稻穀、廚房、小浴室,
後段是房間、一個浴室、兩個廁所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211頁背面),是可知系爭門牌號碼19號房屋後段
與前段內部相通,且後段F1-F3、G1-G6、H1-H5為房
間、浴室、廁所,衡諸陳阿甲子女眾多,可知19號房
屋後段係因陳阿甲子女日漸成長,家人生活空間之需
求增加,因而陸續增建房間、浴室、廁所等而依附於
19號房屋前段房屋,以助其效用,且後段F1-F3、G1-
G6、H1-H5房屋係利用前段房屋之門戶出入,故應認1
9號房屋後段之F1-F3、G1-G6、H1-H5部分,不具構造
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應由19號前段房屋之事實上處
分權人(即陳靜宥)擴及取得該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
。
⑶19號房屋後段如附件測量成果圖I2-I4之雨遮:
兩造固不爭執I2-I4之雨遮為原告陳顯良所搭建,惟
查該雨遮係沿19號房屋後段之房屋屋簷而搭建,依物
之一般效用而言,雨遮顯然欠缺使用上之獨立性,不
得為獨立之物權客體,故亦應由19號前段房屋之事實
上處分權人(即陳靜宥)擴及取得如附件測量成果圖
I1-I4雨遮之事實上處分權。
⑷19號房屋後段如附件測量成果圖K1-K2之水井
依物之一般效用而言,水井係為供19號房屋居住者生
活上飲用或使用,故認在使用功能上,水井應與原19
號房屋之建築物作一體利用,因水井之功能係常助主
建物之用,自屬附屬物,而附屬物在使用功能上應與
原建物係作一體利用,不具獨立性,故應認如附件測
量成果圖K1-K2之水井,從屬於19號房屋前段之建築
物,亦應由19號前段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即陳靜
宥)擴及取得如附件測量成果圖K1-K2水井之權利。
⑸19號房屋後段如附件測量成果圖J4至J8部分:
原告陳顯炎雖主張19號房屋如附件測量成果圖J4至J8
為其所興建,故屬其所有等語,然觀諸本院109年6月
18日至現場勘驗時,原告陳顯炎等五人之訴訟代理人
陳駿騰稱:J2(註:勘驗筆錄所記載之J2,其後因本
院諭請地政人員將J2區分成二部分、分別編號,故J2
其後在如附件測量成果圖之編號為J4、J5)是當年的
豬舍,陳阿甲做為養豬,後來養雞使用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228頁背面);而於本院勘驗時,J4(即J2後
段)之現況仍可看出當年豬圈遺跡;參以地政人員稱
:此J2部分(即如附件測量成果圖J4、J5)部分應是
舊建築物,舊建物之四面牆仍存在,只有加高等語;
而本院當場勘驗J2部分(即如附件測量成果圖J4、J5
)最右側牆面的紅磚舖設情形,亦明顯可看出有分兩
階段興建,因外牆的樑柱紅磚顏色分成下半段及上半
段,因此可看出牆面有兩次施工,第二次是加高之情
(見本院卷二第229頁勘驗筆錄)。再據原告陳顯炎
於勘驗時稱:J2後段的豬圈內部及四牆(即如附件測
量成果圖J4)是陳阿甲所建,但豬圈前方部分(即如
附件測量成果圖J5部分)是其所建等語,可知該豬圈
之最原始建築亦係陳阿甲所建,縱陳顯炎稱其嗣後將
豬圈擴建J5部分,惟J4、J5既屬同一出入口,J5顯無
獨立性,J5部分應由J4之興建者(即被繼承人陳阿甲)
擴及取得J5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至於如附件測量成
果圖J6-J8部分(即勘驗筆錄所記載之J1部分),雖原
告陳顯炎亦稱係其所增建,惟經本院當場勘驗之結果
,J1、J2連接牆的內部水泥漆亦是分二段顏色,在二
色中間有一道明顯的分隔線,亦可看出是二次施工(
見本院卷二第229頁背面之勘驗筆錄),從而客觀觀
之,如附件測量成果圖J6-J8部分亦係屬J4之擴建物
,且與J4同一出入口,J6-J8部分亦應由J4之興建者(
即被繼承人陳阿甲)擴及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又依前
開說明及本院勘驗時所見,19號房屋後段之J4,原係
豬圈,且獨立存在於如附件測量成果圖D1-D3主建物
之外(J4與主建物中間,原有空地存在,其後始增加
雨遮),並有獨立之出入口,應認該豬圈在構造上及
使用上均具獨立性,屬獨立之建築物。又依前述,如
附件測量成果圖J4至J8部分之建築物,應由J4之原始
興建者(即被繼承人陳阿甲)擴及取得其餘增建之J5至
J8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故如附件測量成果圖J4至J8
部分之建築物,應均屬於被繼承人陳阿甲之遺產。
㈣關於15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歸屬:
依前述,陳靜宥固可於83年間受讓出賣人陳賢勳、陳双土
等二人之門牌「平鎮鄉山峯村99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惟原告陳顯炎等五人主張:現存之15號房屋,係陳阿甲
於50幾年間拆除原陳賢勳所有之土造房屋後,在土造建物
旁重建而成之新建物,此雖為被告陳猷然於本院審理時所
否認,惟查:
⒈被告陳猷然於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13號案件行準備程
序時代理陳靜宥開庭時稱:因原15號房屋之牆壁已要傾
斜了,所以陳阿甲才把舊有建物全部拆掉,改建為新磚
造建物等語(見上開案件卷二第4頁至第4頁背面),被
告陳猷然前開陳述核與原告陳顯炎等五人之主張相符,
對照15號房屋拆除前(為土造)照片、及現存15號房屋
(磚造)之照片(見本院卷二第149 ),及原告陳顯良
亦稱:現在門牌15號房屋,就是以前的豬舍、糞坑,父
親陳阿甲買來後,曾經全部拆掉重建,拆除後第一次建
是陳阿甲建的,材質是磚塊、石棉瓦、透明塑膠浪版,
蓋好之後放肥料、搬運車、機車等,做農用倉庫使用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127頁背面、第212頁);而原告陳金
蘭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7315號案訊問
時亦稱:豬舍及茅房之前是土造磚屋,後來父親拆了,
再重建等語,足見現存之15號房屋為陳阿甲所重新興建
,並非陳賢勳之原始土造建物,準此,陳賢勳、陳双土
於83年間欲轉讓予陳靜宥之原土造房屋,既已因拆除而
滅失,且現存之15號房屋,無論位置、建物材質、面積
均與原屬陳賢勳二人之土造房屋不具有同一性,陳靜宥
已無從因受讓而取得該土造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又違
章建築物已符合定著物之要件者,係獨立於土地外之不
動產,由原始建築人取得其所有權(最高法院41年台上
字第1039號判決要旨參照),現存之15號房屋為陳阿甲
所興建,自應由陳阿甲原始取得所有權。
⒉原告陳顯良證稱:陳阿甲在現址新建15號房屋後,有再擴建二次,於民國90幾年間,15號房屋出租訴外人鍾定麟當神壇,鍾定麟有出資將陳阿甲所建15號房屋之牆壁,往廣場方向擴建延長、且增高,另於100年間,被告陳猷然再將同一建物再往廣場方向擴建延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2頁背面),被告陳猷然與原告陳顯炎等五人就原告陳顯良前開陳述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13頁),堪認屬實。對照15號房屋目前之現況照片(見本院卷二第198 至202 頁),可知如附件測量成果圖編號A2、A3部分之建物係自A1之原始房屋向空地延伸興建並相連,只是將出入口往前挪,A2、A3部分與A1部分之房屋為同一體之建物,且與A1為同一出入口,足認A2、A3部分不具獨立性,其事實上處分權均應歸原始興建人陳阿甲所有,又陳阿甲既已死亡,系爭15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即屬陳阿甲之遺產,應由陳阿甲之全體繼承人繼承。
二、關於被繼承人陳宋鳳英之遺產部分
㈠原告陳顯炎等五人主張被繼承人陳宋鳳英之遺產,兩造所
不爭執者乃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則如附表三編號2、3
所示之遺產,自應列入陳宋鳳英之遺產範圍加以分配,合
先敘明。
㈡被告陳猷然於103 年2 月24日代陳宋鳳英保管之578,000
元部分:
⑴陳猷然於103 年2 月24日提領被繼承人陳宋鳳英於平鎮
市農會帳戶之存款578,000 元並代陳宋鳳英保管乙節,
有原告提出之存款憑條、存摺明細、陳宋鳳英105 年2
月16日書立之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5至87頁),
兩造就陳猷然代陳宋鳳英保管上開金額均不爭執,被告
陳猷然雖辯稱該578,000 元已用於支付陳宋鳳英生前花
用、及陳宋鳳英往生後之喪葬費等,業已用完,並提出
陳宋鳳英現金支付明細表(下簡稱支付明細表,見本院
卷一第160頁)列明所支用之項目,惟原告陳顯炎等五
人主張:被告陳猷然可以扣除而無庸返還的金額只有10
3年5月15日因房客退租而返還之押金28,000元、陳宋鳳
英喪葬費33萬元、塔位費47,900元、銀紙三大箱及香3
把2,140元、及其餘支付明細表陳猷然所列明細中有發
票、收據部分才可扣除(見本院卷二第55頁背面)。本
院認被告陳猷然以所保管之金錢代陳宋鳳英處理「因房
客退租而須返還房客之押租金28,000元」,係代陳宋鳳
英妥善處理必須解決之法律事務,該支出復為原告陳顯
炎等五人認同得以扣除,準此,該返還房客之退租押租
金28,000元,應得自陳猷然保管之金額中加以扣除,較
為合理。復依上述,兩造就支付明細表有爭議者為:①
支付明細表中屬「母取用」之費用(即陳宋鳳英生前10
3 年至105 年間零用金)共計140,000 元、②支付明細
表中無發票、收據之部分。
⑵被告陳猷然雖於支付明細表列載:陳宋鳳英生前於103
年至105 年間取用其保管之款項(屬零用金性質)共計
140,000 元,惟未見其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且查,
依陳宋鳳英102 年8 月22日與陳猷然、陳顯炎、陳顯良
等三人(下稱三兄弟)所簽訂之贈與契約書內容觀之,
系爭贈與契約約定:陳宋鳳英贈與門牌號碼中豐路山頂
段365 號房地予陳猷然、陳顯炎、陳顯良,三兄弟應侍
奉陳宋鳳英,照顧其食衣住行,至百年為止,同時陳宋
鳳英領取定期存款305 萬元,除自行保留5 萬元醫療開
銷後,各交付陳猷然、陳顯炎、陳顯良100 萬元,三兄
弟應以上開款項支付陳宋鳳英住院、醫療、及相關照顧
費用等文字(見本院卷一第122頁贈與契約書),足見
陳宋鳳英生前照顧開銷應由陳猷然、陳顯炎、陳顯良三
兄弟負責支出;參以陳宋鳳英每月尚有7,000 餘元之老
農年金收入可支用,此有桃園市平鎮區農會客戶交易查
詢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7至106 頁),尚難遽認陳宋
鳳英有額外動支其自己金錢之事由,故被告陳猷然主張
其保管之款項應扣除140,000 元之母親零用金難認有理
由。
⑶陳猷然保管陳宋鳳英之578,000元,依前述陳宋鳳英切結
書(見本院卷一第85至87頁)本即是陳宋鳳英交陳猷然
保管用於處理陳宋鳳英身後喪葬費之用,故陳宋鳳英之
喪葬費用自得於該款項中優先扣除。而查陳宋鳳英係於
107年5月23日死亡,細譯陳猷然所提出陳宋鳳英死亡後
之支出明細內容,陳猷然可提出相關支出證明(發票或
收據)者為急救費用550元、庫錢13,640元、禮儀服務費
330,000元、塔位費用47,900元、銀紙及香2,140元、慈
濟功德會4,000(見本院卷一第160頁),原告陳顯炎等
五人亦稱有收據者得以扣除,是以上開陳宋鳳英之喪葬
費等支出合計為398,230元。另查支付明細表所列屍袋
費用500元、及死亡診斷書費3000元部分,陳猷然雖無
法提出收據或發票,惟此二項目之支出,衡諸一般社會
經驗常情,尚屬合於情理,被告陳猷然所列金額亦未逾
合理數額,且上開費用核屬必要之喪葬費用,故應認得
列入喪葬費用加以扣除,較屬合理。以上得扣除之金額
合計為401,730元(398,230++500+3,000=401,730)。
⑷按「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40條規定被保險人死亡時,按
其當月投保金額,給與喪葬津貼15個月。前項喪葬津貼
,由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之。然上開喪葬津貼既在補助
殯葬費之支出,則就已獲補助部分,即不應由遺產中重
覆支付。」(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判決要
旨參照)。查,陳宋鳳英為農民健康保險(下稱農保)
之被保險人,被告陳猷然因陳宋鳳英死亡而請領農保喪
葬津貼153,000 元,該金額並已匯入陳猷然帳戶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雖系爭喪葬津貼不列入國稅局核課遺
產稅之遺產總額計算,惟揆諸前揭判決要旨,該喪葬津
貼目的既係為補貼殯葬費之支出,自應用以扣抵喪葬費
用,即不應自遺產中重覆支付扣抵。依此,上開喪葬費
用401,730 元,扣除前開陳猷然所領取之農保喪葬津貼
153,000 元後,剩餘之費用元248,730元,才由陳猷然
代陳宋鳳英保管之款項578,000 元支付,準此,陳猷然
保管款578,000 元扣除248,730元後,所餘款項329,270
元,再扣除前述陳猷然代陳宋鳳英返還房客之退租押租
金28,000元後,餘款301,270元,則為陳宋鳳英得請求
陳猷然返還之債權,故上開陳猷然保管款項應列入陳宋
鳳英之遺產範圍金額為301,270元。
⑸被告陳猷然雖主張被繼承人陳宋鳳英之農保喪葬津貼153
,000元,不應不計入遺產總額等語。惟陳猷然因陳宋鳳
英死亡而請領之農保喪葬津貼153,000 元,應用以填補
殯葬費之支出,業如前述,其所辯自不足採。又上開農
保喪葬津貼153,000 元,既已先全額扣抵陳猷然所應返
還保管款中之喪葬費用而為計算(如前述),自不予再
列入本件陳宋鳳英之遺產範圍。
㈢陳顯良向被繼承人陳宋鳳英借款20萬元部分
經查,原告陳顯炎等五人主張:原告陳顯良曾向被繼承人
陳宋鳳英借款20萬元,陳顯良並於107年5月25日在親人通
訊軟體群組中傳送訊息,表示願意歸還其向陳宋鳳英借款
之20萬元予繼承人等語,並提出親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為佐
(見本院卷一第34頁)。惟原告陳顯良辯稱:其於被繼承
人陳宋鳳英生前雖向陳宋鳳英借款20萬元,然被繼承人陳
宋鳳英生前已向其表示免除其債務,並撕掉借據返還伊,
其傳送系爭訊息,是因大家(陳宋鳳英之全體繼承人)擔
心陳猷然不願意支付陳宋鳳英的喪葬費,其因而方傳送上
開訊息等語。經查,原告陳顯良所述,業據被告陳猷然於
108 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稱:伊知道原告陳顯良有跟
母親陳宋鳳英借錢,母親有拿借據給伊看,後來母親說借
據已經還給陳顯良,這筆錢就算了,這是母親當伊的面說
的,母親的意思是原告陳顯良不用再還了等語明確(見本
院卷二第54頁背面),其二人所述尚屬相符。原告陳顯炎
等五人既知陳顯良向陳宋鳳英借款20萬元,且立有借據,
惟現無人可提出該借據,堪認陳顯良主張:陳宋鳳英已撕
毀借據並免除其債務乙情為真。又被繼承人陳宋鳳英既於
生前免除原告陳顯良對其所負借款債務,則於免除當下該
借款債務即已不存在,準此,縱原告陳顯良於陳宋鳳英往
生後,在親人之通訊軟體對話表達欲歸還該20萬元,亦應
該借款債務已不存在,已無庸返還。故原告此部分主張,
自非可採,原告陳顯炎等五人所主張之此借款債權,不應
列入陳宋鳳英之遺產範圍。
三、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
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
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
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
830 條第2 項、第824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雖未
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惟自己建築之房屋,與依法
律行為而取得者有別,縱使不經登記,亦不在民法第758
條所謂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列(最高法院41年臺上字第10
39號判例意旨參照),其所有權人恆為原始起造(建築)
之人,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之建物雖得為繼承之標的,
然繼承人因繼承所取得者,並非該不動產之所有權本身,
而僅為該建物之事實上之處分權而已(最高法院67年第2
次民事庭總會決議、69年度臺上字第1204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事實上處分權,雖屬所有權權能之集合,得為讓與
之標的,並具有財產權之性質,然其不能與不動產物權等
同視之,因其非不動產物權,自無民法第759 條之適用。
再由民法第831 條規定,本節(即民法物權編第四節共有
)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
者準用之,所有權以外之其他財產權,包括事實上處分權
,倘係由數人分別共有或公同共有者,亦得成為法院裁判
分割之客體。
四、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陳阿甲死亡時尚遺有附表二編號1、2
所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而未予分割,上開建物雖未辦理
所有權登記,因而無從辦理繼承登記,然兩造所繼承者既
為上開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依前開說明,自得為遺
產分割。而兩造為陳阿甲、陳宋鳳英之全體繼承人,在分
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上開遺產無不能
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又不能協議分割,
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以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
,自屬有據。又本院審酌原告主張就被繼承人陳阿甲、陳
宋鳳英所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應按各繼
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於法無違,對兩造並
無不利,亦無因各繼承人受分配價值不同,而有相互找補
問題,此對各繼承人利益均屬相當,符合公平。至被繼承
人陳宋鳳英所遺金錢及債權部分(金額如附表三編號1 至
3 所示),依系爭遺產性質,應由兩造按附表五所示應繼
分比例分配,較屬適當。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被繼承人陳阿
甲、陳宋鳳英所遺如附表二、三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
其分割方法應按附表二、三之分割方法欄所示,爰依法判
決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又遺產如何分割屬法院之
職權,不受當事人之聲明拘束,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既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系爭遺產,原告始提起訴訟,
而本件訴訟兩造在訴訟上本可互換地位,被告之應訴乃法
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兩造亦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
,是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關於本件訴訟費用
之負擔,本院基於整體考量,認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
按附表五所示之比例負擔,始屬公允,故關於本件訴訟費
用之負擔,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
81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曉芳
附表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阿甲、陳宋鳳英所遺之遺產項目
附表一之㈠:被繼承人陳阿甲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總面積(平方公尺)以本院卷二第 238 頁如附件測量成果圖為準。 ⒈ 房屋: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弄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事實上處分權全部 A1-A3部分:40.67平方公尺 ⒉ 房屋: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 000 巷 0 弄00 號前段(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事實上處分權全部 D1-D3部分:70.31平方公尺 ⒊ 房屋: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 000 巷 0 弄00 號後段(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事實上處分權全部 G1-G6、F1-F3、H1-H5、K1-K2部分(未包含I1-I3、J4-J8部分):123.21平方公尺
附表一之㈡:被繼承人陳宋鳳英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金額 ⒈ 陳猷然於 103 年 2 月 24日提領陳宋鳳英之活期儲蓄存款代保管之現金 578,000元 ⒉ 陳宋鳳英對陳顯良之借款債權 200,000元 ⒊ 陳猷然領取之農保喪葬津貼 153,000元 ⒋ 勞工保險家屬死亡給付 90,900元 ⒌ 平鎮農會存款 16,660元 ⒍ 房屋: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弄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繼承自陳阿甲之事實上處分權 9分之 1 ⒎ 房屋: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 000 巷 0 弄00 號前段(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繼承自陳阿甲之事實上處分權 9分之 1 ⒏ 房屋: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 000 巷 0 弄00 號後段(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繼承自陳阿甲之事實上處分權 9分之 1
附表二:被繼承人陳阿甲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1 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弄00號19號建物「後段」之「如附件測量成果圖J4至J8」部分(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由兩造繼承人按附表五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⒈ 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弄00號建物「如附件測量成果圖 A1、A2、A3」部分(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由兩造繼承人按附表五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附表三、被繼承人陳宋鳳英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不包括陳宋
鳳英繼承自被繼承人陳阿甲部分)
編號 遺產項目 金額 分割方法 1 陳宋鳳英對被告陳猷然之債權 說明: 陳猷然於103 年 2 月 24日提領陳宋鳳英之存款代為保管現金578,000 元,扣除本判決理由欄所述之退租押租金、喪葬費用等金額(註:喪葬費用支出須先扣除農保喪葬津貼153,000 元)後,餘額為 301,270元 301,270元 左列金額由兩造按附表五之應繼分比例(1/8)分配取得。 亦即陳猷然應給付其餘繼承人七人各37,6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 勞工保險家屬死亡給付 說明: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已給付予原告陳金銀 90,900元 左列金額由兩造按附表五之應繼分比例(1/8)分配取得。 亦即陳金銀應給付其餘繼承人七人各11,3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⒊ 平鎮市農會存款 說明:此筆金額前係由原告陳顯炎領取 16,660元 左列金額由兩造按附表五之應繼分比例(1/8)分配取得。 亦即陳顯炎應給付其餘繼承人七人各2,0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附註1: 被繼承人陳宋鳳英繼承自陳阿甲之「如附表二編號1.、2.之遺產項目」之應繼分,因陳宋鳳英對陳阿甲就上開遺產之應繼分九分之一,於陳宋鳳英死亡後,已由兩造再轉繼承,故本判決就「如附表二編號1.、2.之遺產項目」之「陳宋鳳英所繼承自陳阿甲之應繼分」,已在陳阿甲之遺產分割方案中合併論述「陳宋鳳英應繼分再轉繼承後」之遺產分割方案,故就上開「附表二編號1.、2.之遺產項目」不列入陳宋鳳英之遺產分割範圍再為重覆贅述。 附註2: 因本判決尚未確定,為避免本案件上訴後兩造主張列入遺產分割之金額有變動,使日後計算趨於複雜,本附表三之「分割方法欄」並「未」先就本附表「編號1.、2.、3.之應給付者(陳猷然、陳金銀、陳顯炎)相互間」各應向對方給付之金額先為抵銷計算。本附表三「編號1.、2.、3.之應給付者」,得待日後本判決確定後,再將「自己應給付予對方」、及「對方應給付予自己」之金額,交互計算自行抵銷後,再為給付,附此敘明。
附表四:被繼承人陳阿甲之繼承人及其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⒈ 陳宋鳳英 9分之1 ⒉ 陳顯炎 9分之1 ⒊ 陳素娥 9分之1 ⒋ 陳金蘭 9分之1 ⒌ 李陳金蓮 9分之1 ⒍ 陳金銀 9分之1 ⒎ 陳顯良 9分之1 ⒏ 陳猷然 9分之1 ⒐ 陳金珠 9分之1
附表五:被繼承人陳宋鳳英之繼承人及其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陳顯炎 8分之1 2 陳素娥 8分之1 3 陳金蘭 8分之1 4 李陳金蓮 8分之1 5 陳金銀 8分之1 6 陳顯良 8分之1 7 陳猷然 8分之1 8 陳金珠 8分之1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甘治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