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家繼訴更一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29 日
- 法官姚重珍
- 原告梁東岳
- 被告梁東海、梁東雄、梁慧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繼訴更一字第1號原 告 梁東岳 訴訟代理人 楊肅欣律師 被 告 梁東海 訴訟代理人 陳貽男律師 被 告 梁東雄 訴訟代理人 蘇淑芬 被 告 梁慧琪 吳娟 吳薇 吳健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被告梁東海對於民國104 年12月11日本院104 年度家訴字第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梁東岳與被告梁東海、梁東雄、梁慧琪就被繼承人梁偉卿、梁華一鴻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其餘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與被告梁東海、梁東雄、梁慧琪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5 款定有明文。上揭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自明。查原告起訴時原列被繼承人梁偉卿、梁華一鴻之繼承人即子女梁東海、梁東雄、梁慧琪為被告,訴之聲明為:被繼承人梁偉卿、梁華一泓所遺(起訴狀)附表一(見本院104 年度家訴字第92號卷〈下稱本院92號卷〉第6 頁)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兩造各依(起訴狀)附表二(見本院92號卷第7 頁)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取得,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11日以104 年度家訴字第92號為第一審判決,復經被告梁東海提起上訴,經原告梁東岳於106 年5 月11日追加被繼承人梁偉卿之女梁惠芳為視同上訴人,又因梁惠芳於97年11月6 日過世,復於106 年7 月4 日追加梁惠芳之繼承人即配偶吳文、子女吳娟、吳薇、吳健行為視同上訴人,嗣因發現吳文於101 年6 月20日死亡,遂於106 年10月12日更正追加視同上訴人為吳娟、吳薇、吳健行(見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家上字第292 號卷〈下稱高院卷〉二第33頁至第35頁、第49頁至第50頁、第68頁至第69頁),並迭經變更聲明,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於106 年11月30日以105 年度家上字第292 號判決發回更審,嗣經原告於107 年3 月9 日變更聲明為:㈠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梁偉卿遺產7,564,150 元,由原告及被告梁東海、梁東雄、梁慧琪按應繼分5 分之1 之比例取得;由被告吳娟、吳薇、吳健行按應繼分15分之1 之比例取得。㈡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梁華一泓遺產11,443,723元、大同公司股票10,293股、南亞公司6,888 股,由原告及被告梁東海、梁東雄、梁慧琪按應繼分4 分之1 之比例取得(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查原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梁偉卿、梁華一泓之遺產,原告追加被繼承人梁偉卿之女梁惠芳之繼承人即子女吳娟、吳薇、吳健行為被告,因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揆諸前開法條及規定,故其追加並變更訴之聲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梁東雄、梁慧琪、吳娟、吳薇、吳健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與被告梁東海、梁東雄、梁慧琪及訴外人即大陸人士梁惠芳(於97年11月6日已歿)為被繼承人梁偉 卿之子女,因被繼承人梁偉卿於92年10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配偶梁華一泓、子女即原告與被告梁東海、梁東雄、梁慧琪、梁惠芳,應繼分各為5 分之1 ,嗣梁惠芳於97年11月6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吳文、子女即吳娟、吳薇、吳健行,又吳文於101 年6 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子女即吳娟、吳薇、吳健行,其應繼分各為15分之1 。嗣梁華一泓於102 年3 月5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子女即原告與被告梁東海、梁東雄、梁慧琪,其應繼分各4 分之1 。查被繼承人梁偉卿死亡時,遺產為存款7,564,150 元,自應由其全體繼承人即原告與被告梁東海、梁東雄、梁慧琪各繼承5 分之1 、被告吳娟、吳薇、吳健行各繼承15分之1 。另被繼承人梁華一泓死亡時,遺有現金11,443,723元、大同股份有限司(下稱大同公司)股票10,293股、南亞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亞公司)股票6,888 股,依法應由全體繼承人即原告與被告梁東海、梁東雄、梁慧琪各繼承4 分之1 。又被繼承人梁偉卿之財產清單上並無任何遺產之登載,然事實上其遺產已於92年12月22日存入梁東海、梁東雄及梁東岳三人開立於中國信託銀行桃園分行之帳戶內(下稱系爭中信帳戶);而被繼承人梁華一泓遺產部份,現金部份其金額為19,007,873元(內含被繼承人梁偉卿之7,564,150 元),於103 年10月3 日,繼承人梁東海、梁東雄、梁慧琪及梁東岳四人簽立同意書,同意將父、母之現金及股票,共同於臺灣銀行南崁分行以梁慧琪為戶名設立帳戶保管使用上開金額(印章四個,分別由四人保管),有同意書可證。被告梁慧琪即於臺灣銀行南崁分行開立以梁慧琪為戶名、帳號000-0000 0000-0 之帳戶(下稱系爭臺銀帳戶),同時將其母在臺灣銀行南崁分行之存款計10,102,722元匯入系爭臺銀帳戶10,102,692元(扣手續費30元)。梁東海、梁東雄、梁東岳及梁慧琪四人將其母郵局帳戶繼承終止,並以梁慧琪為存款人,從郵局將1,327,705 元匯入系爭臺銀帳戶內。梁東海、梁東雄及梁東岳三人於103 年10月3 日,將系爭中信帳戶結清,並於同年10月6 日匯入7,564,150 元,是以繼承人梁偉卿、梁華一泓目前帳上現金遺產為19,007,873元,及有大同公司股票5,244 股,南亞公司股票6,888 股。又兩造就被繼承人梁偉卿、梁華一泓所遺附表一之遺產,並無不予分割之協議,亦無其他不得分割之法定原因,爰依民法第1164條、第1151條、第830 條第2 項、第1138條第1 款、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第114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被繼承人梁偉卿、梁華一泓所遺之遺產。又被告梁東海於高院審理時始提出被繼承人之遺囑,且遺囑上之簽名非梁偉卿之簽名,故與自書遺囑之要件不合,縱使有也無效,且已逾越10年等語。並聲明:㈠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梁偉卿遺產7,564,150 元,由原告及被告梁東海、梁東雄、梁慧琪按應繼分5 分之1 之比例取得;由被告吳娟、吳薇、吳健行按應繼分15分之1 之比例取得。㈡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梁華一泓遺產11,443,723元、大同公司股票10,293股、南亞公司6,888 股,由原告及被告梁東海、梁東雄、梁慧琪按應繼分4 分之1 之比例取得。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梁東海答辯:被繼承人梁偉卿、梁華一泓所遺之遺產,除原告所提存款、大同公司及南亞公司股票與大陸恩平市市○街道○○○○○○村00號外,尚有於78年6 月27日設立登記之登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登瑞公司)與登瑞公司又轉投資設立昇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捷公司),及其他轉投資之飯店與其他存款等財產,且被告梁慧琪積欠被繼承人金錢及兆豐銀行、第一銀行、板信商業銀行等存款5 筆,共833,189 元均未列入遺產,是原告確實未將被繼承人梁偉卿、梁華一泓之全部遺產列入,原告僅就各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為分割遺產之請求,於法有違,應予駁回。且被繼承人梁偉卿遺言囑咐其所遺遺產必須優先處理祖墳興建與祖屋更新工程,兩造於94年10月16日在被繼承人梁偉卿靈前,並於被繼承人梁華一泓見證下,均同意被繼承人梁偉卿之遺言囑咐,故於祖墳興建與租屋更新工程尚未完成前,繼承人不得要求分割遺產。又原告起訴狀之附表一編號4 至9 位於中國大陸平石飛鵝新村之房地(下稱大陸房地),並非被繼承人梁偉卿、梁華一泓所遺之遺產,而係被告梁東海自己出錢購買,屬被告梁東海及其子梁德冀所有,故不應列入遺產範圍。且被繼承人梁偉卿於89年7 月5 日,在見證人謝蜀玉及被告梁東海之見證下,出具委任證明書,將其身後及母親有關圖書及文物等相關財務與遺產,點交梁東海與梁東雄及梁東岳,放置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4 樓(下稱內湖房地)設計為梁氏圖書暨文物館,由被告梁東海負責管理,顯見被繼承人梁偉卿就梁氏家族之遺產有不分割之意,此有被繼承人梁偉卿之遺囑及復有張務本之證明書可證,系爭內湖房地要遵守被繼承人梁偉卿之意思,作為梁氏之圖書文物館,可認梁氏家族有遺產不分割之意,參以梁慧琪於107 年4 月12日之民事補正狀之附件1 亦記載雄、海、琪、岳4 人同意不分,暫時統一帳戶保管,益徵梁氏家族之遺產有不分割之意。且被繼承人梁華一泓死亡前即囑咐本件遺產應成立「中華卿泓梁氏宗親會」之用,不得分歸繼承人單獨所有,有謝蜀玉在場。且依被繼承人梁華一泓之遺言,訂立「中華卿泓梁氏宗親會」章程草案寄交各繼承人,各繼承人均未反對,因此以梁慧琪名義申請之系爭臺銀帳戶存款19,007,873元,應作「中華卿泓梁氏宗親會」所用。又被告梁東雄所提出之喪葬費用及收據,亦無法證明係梁東雄所支付,不應從遺產扣除。從而,原告訴請分割,即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梁東雄答辯意旨略以:同意原告之主張並分割遺產。又其於被繼承人梁華一泓過世時,代墊喪葬費用921,590 元、訂金48,000元及父母墓上瓷相30,000元,共999,590 元,應先從遺產中扣除後再分割遺產。又系爭內湖房地係其多年辛苦跑船所購買,與被繼承人梁偉卿、梁華一泓無關,係其個人資產,並非遺產。且被告梁東海在被繼承人梁偉卿死亡後14年才提出遺囑,且找不相干之人當見證人,且用字遣詞並非被繼承人梁偉卿之慣用語句,顯屬偽造等語。 ㈢被告梁慧琪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表示:伊於92年12月22日將自有款項1,217,000 元匯入梁東海系爭中信帳戶,作為預墊獎學金之用,另伊又再拿出自有款項1,000,000 元,作為預墊獎學金之用,此有11月20日之第一次家庭會議可佐,可認此為伊之固有財產,而非遺產。從而,伊名下之系爭臺銀帳戶,應先扣除前開共2,217,000 元後,剩餘16,790,873元,方屬被繼承人梁偉卿、梁華一泓之遺產再分割等語。 ㈣被告吳娟、吳薇、吳健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梁偉卿於92年10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配偶梁華一泓、子女即原告與被告梁東海、梁東雄、梁慧琪、梁惠芳,嗣梁惠芳於97年11月6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吳文、子女即吳娟、吳薇、吳健行,又吳文於101 年6 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子女即吳娟、吳薇、吳健行。嗣梁華一泓於102 年3 月5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子女即原告與被告梁東海、梁東雄、梁慧琪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吳文、梁惠芳、吳娟、吳薇、吳健行之常住人口登記卡、親屬關係公證書等為證(見本院92號卷第8 頁至第10頁、高院卷第36頁至第62頁、第51頁至第56頁),且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另其餘被告亦未具狀爭執,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當然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並無待繼承人之承認。但繼承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而欲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財產,應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 項所定之三年法定期間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故大陸地區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起當然取得繼承權,惟如繼承狀態久懸不決,必將影響臺灣地區經濟秩序之穩定及共同繼承人權益,為期法律關係早日確定,乃課大陸地區繼承人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為繼承之表示,否則即視為拋棄繼承,並非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於為繼承表示時始取得繼承之權利(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985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⒈直系血親卑親屬;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之權,其應繼分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其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 款、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前段、第1144條第1 款亦分別有明文規定。經查,被繼承人梁偉卿有子女即原告與被告梁東海、梁東雄、梁慧琪、梁惠芳、梁東壁(於64年4 月28日死亡,未婚,見高院卷二第65頁),是被繼承人梁偉卿於92年10月17日死亡時,其繼承人有配偶梁華一泓及子女即原告與被告梁東海、梁東雄、梁慧琪、梁惠芳,然因梁惠芳為大陸地區人士,此為到庭之兩造所不爭執,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 項之規定,應於繼承開始起3 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則視為拋棄其繼承權,然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梁惠芳並無向本院聲明繼承之表示,此有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系統、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 頁、第136 頁),是以梁惠芳既未於被繼承人梁偉卿死亡後3 年內聲明繼承,揆諸前開法條及說明,梁惠芳即視為拋棄其繼承權,又本件並非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之情形,自無代位繼承之適用,是以被告吳娟、吳薇、吳健行並無繼承權甚明。從而,被繼承人梁偉卿之合法繼承人應為配偶梁華一泓及子女即原告與被告梁東海、梁東雄、梁慧琪,嗣因梁華一泓於102 年3 月5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子女即原告與被告梁東海、梁東雄、梁慧琪,是以被繼承人梁偉卿與梁華一泓之遺產,即由原告與被告梁東海、梁東雄、梁慧琪繼承,應繼分各為4 分之1 ,堪可認定。從而,原告將無繼承權之人即被告吳娟、吳薇、吳健行列為本件分割遺產之被告,此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按遺囑應依左列方式之一為之:⒈自書遺囑。⒉公證遺囑。⒊密封遺囑。⒋代筆遺囑。⒌口授遺囑;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民法第1189條、第1190條分別定有明文。 ⒈被告梁東海辯稱:被繼承人梁偉卿於89年7 月6 日立有遺囑,載明不得分割及轉讓,故原告請求分割遺產,並無理由等語,為原告及被告梁東雄所否認,並以不符合自書遺囑之要件等語置辯。被告梁東海提出被繼承人梁偉卿之遺囑為本件遺產不得分割之有利於己之抗辯,自應由提出遺囑之被告梁東海就遺囑之真正,先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遺囑之內容通常均涉及重要事項,利害關係人每易產生爭執,為確保遺囑人之真意,並防止事後之糾紛,民法第1189條乃規定遺囑為要式行為,必須依一定方式為之,始生效力。又遺囑係要式行為,違反法定方式而為者,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為無效。另遺囑應依法定方式為之,自書遺囑,依民法第1190條之規定,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其非依此方式為之者,不生效力(最高法院28年度台上字第229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則「自書遺囑」須符合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親自簽名等3 要件。然觀諸被告梁東海所提出89年7 月6 日之遺囑(下稱系爭遺囑,見高院卷一第168 頁),遺囑內容全以電腦繕打文字之方式製成,並無立遺囑人,下方僅列「父親」、「母親」、「長子」、「見證人」,則立遺囑人究為被繼承人梁偉卿或梁華一泓或共同,已有疑義。又自行書寫部分亦僅有「梁偉卿」之簽名等情,此有被告梁東海所提出之系爭遺囑在卷可憑,難認已符合自書遺囑全文之要件。雖被告梁東海辯稱系爭遺囑係被繼承人梁偉卿自己以打字方式書寫等語置辯,惟自書遺囑規定遺囑人應自書遺囑全文,重在可依據該自書遺囑全文之字跡判斷其真偽,而代筆遺囑則係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此觀民法第1194條法條之規定,乃著重在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依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而筆記並同行簽名之情形,得由見證人還原或查明立遺囑人真意。又依民法第1198條第3 款之規定,繼承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不得為遺囑見證人。而系爭遺囑上所列「母親」梁華一泓、「長子」梁東海,均為被繼承人梁偉卿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98條第3 款之規定,自不得擔任見證人,亦無記載代筆人之姓名、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之情形,是系爭遺囑亦不符合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亦難認其具代筆遺囑之效力,一併敘明。從而,系爭遺囑因不符合遺囑之要式,自屬無效。 ⒊被告梁東海抗辯兩造間就被繼承人梁偉卿、梁華一泓之遺產有不分割協議,並提出訴外人謝蜀玉所寫書信影本5 紙、梁氏家族會議會議紀錄影本等件為證,惟依梁氏家族會議會議紀錄所載討論議題以觀,可知此次家族會議是為協議購買祖屋前建築建地,並未論及不得分割遺產,是以,被告梁東海所言兩造間存有不分割協議,自有疑問。再者,被告梁東海雖提出訴外人謝蜀玉之書信以資證明,然訴外人謝蜀玉並非繼承人,其書信內容當不能解為兩造有不分割之意思與協議。又證人謝蜀玉於高院審理時證述:原審卷第103 頁至第107 頁之內容,並非渠寫的,但渠有看過才簽名,內容係渠友人代筆,渠口述給友人請其代筆。沒有人拜託渠寫這份文件,渠係忽然想到怕梁慧琪會侵吞她父母之財產,才請朋友代寫。這些內容係兩造之父梁偉卿告知渠的,因為渠與梁偉卿是好朋友,梁偉卿希望有一個見證人可以證明,並出具委任證明書給渠,大意是內湖房地只能當圖書室及文物室,現金部分沒有交代得很詳細,只有說全權交給長子處理,渠不記得何時認識梁偉卿,他過世十幾年了,渠不記得委任證明書是哪天簽的,渠不知道大陸房地是何時買,不清楚內湖房地所有權人是誰等語(見高院卷一第107 頁背面至第108 頁),足認證人謝蜀玉所出具之文件(見本院92號卷第103 頁至第107 頁),並非其所書寫,亦非被繼承人梁偉卿請其代筆,且未記載年月日,然上開文件旁均蓋有梁華一泓之印章,且文件中提及「由長子梁東海統合辦理」,敘事口吻似以被繼承人梁偉卿或梁華一泓自居,並非以證人謝蜀玉之立場,已屬傳聞資料,難以盡採,尚難據此認定被繼承人梁偉卿、梁華一泓生前有要求不得分割遺產之意。另證人張務本於高院審理時證述:梁東海係伊老師,因此與梁偉卿有相處之機會,高院卷第57頁之證明書係伊親自寫並蓋指印,內容都是伊親自經歷,兩造間就父母遺產所遺留之遺產有協議不分割係梁東海告訴伊的,梁偉卿沒有說內湖房地要做圖書館之用,伊所經歷之事如伊所述證明書內容,伊不清楚內湖房地之所有權人是否為梁偉卿等語(見高院卷一第108 頁背面至第109 頁),是依證人張務本所述可知,被繼承人梁偉卿並未說內湖房地要做圖書館之用,乃係經由被告梁東海解釋,才認為被繼承人梁偉卿所提及之圖書館應為內湖房地,此觀證人張務本之證明書甚明(見高院卷一第57頁),難認被繼承人梁偉卿有將內湖房地當圖書館並要求遺產不分割之意。況依民法第1165條之規定,遺囑禁止遺產之分割者,其禁止之效力以十年為限,縱認被繼承人梁偉卿生前有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之意,然自被繼承人梁偉卿92年10月17日死亡迄今,早已逾10年,亦無拘束分割遺產之效力,附此敘明。 ⒋被告梁東海辯稱兩造成立「中華卿泓梁氏宗親會」,且其他繼承人對於「中華卿泓梁氏宗親會」草案亦無意見,足認有就被繼承人梁偉卿、梁華一泓遺產不分割之意等語置辯,為原告及被告梁東雄所否認,並以成立「中華卿泓梁氏宗親會」,其經費來源亦未載明係被繼承人梁偉卿、梁華一泓之遺產等語置辯。經查,依被告梁東海所提出之梁偉卿夫婦優良學生獎學金實施辦法(見本院92號卷第59頁)可知,該項獎學金係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接受被告梁東海、梁東雄、梁惠芳、梁慧琪、梁德驥君等捐贈100 萬元設置梁偉卿夫婦獎學基金,特訂定梁偉卿夫婦優良學生獎學金實施辦法,縱被繼承人梁偉卿、梁華一泓之繼承人秉持被繼承人之遺願設置獎學金,自屬繼承人之協議行為,其經費來源亦係上開繼承人所捐贈,並非被繼承人梁偉卿、梁華一泓之遺產甚明,尚難據此推論被繼承人梁偉卿、梁華一泓生前有不分割遺產之意。另依被告梁東海所提出中華偉一梁氏宗親會、中華卿泓梁氏宗親會、中華卿泓梁氏宗親會(擇一)章程草案,可知該會依法設立,非以營利為目的之社會團體,以發揚孝道,凝聚家族團結與向心力為宗旨,其經費來源依該章程草案第30條,為入會費、常年會費、職務捐款、贊助會員捐款、會員捐款、事業費、委託收益、基金及其孳息及其他收入,並未包括被繼承人梁偉卿、梁華一泓之遺產(見本院92號卷第60頁、第64頁),是縱被繼承人梁偉卿、梁華一泓之繼承人收到草案,未為反對,至多僅能證明繼承人秉持被繼承人之遺願成立「中華卿泓梁氏宗親會」,自屬繼承人之協議行為,同意成立梁氏宗親會,亦難據此推論被繼承人梁偉卿、梁華一泓生前以遺囑指示禁止分割遺產,是被告梁東海所辯,不足為採。 ㈢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第1151條、第830 條第2 項、第82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梁偉卿、梁華一泓之繼承人為其子女即原告、被告梁東海、梁東雄、梁慧琪,應繼分比例則應各為4 分之1 。再者,本件並無證據資料顯示被繼承人梁偉卿、梁華一泓之遺產有何不能分割之情形,亦乏證據證明各該遺產繼承人就遺產有不分割之約定,已如前述,而兩造迄今無法協議分割,此由被告梁東海所為答辯,可知兩造間確無法達成協議,是繼承人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分割被繼承人梁偉卿、梁華一泓之遺產,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次按訴求分割共有物之目的,在消滅共有關係,至於分割之方法,則由法院依職權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247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繼承人梁偉卿、梁華一泓之遺產範圍: ⑴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梁偉卿、梁華一泓分別於92年10月17日及102 年3 月5 日死亡,其遺產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存款、股份等情,有被繼承人梁偉卿、梁華一泓之戶籍謄本、臺灣銀行南崁分行存摺影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92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74頁至第76頁),且經高院依職權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調閱被繼承人梁華一泓遺產稅申報書籍案件相關附件在卷可稽(見高院卷二第7 頁至第22頁),復有原告與被告梁東海、梁慧琪、梁東雄於103 年10月3 日出具同意書,協議被繼承人梁偉卿、梁華一泓之現金、股票,以被告梁慧琪之名義設立之系爭臺銀帳戶進行管理,並簽署之姓名,則原告與被告梁東海、梁慧琪、梁東雄間既有同意書存在,即可認定被繼承人梁偉卿、梁華一泓之現金暫存於被告梁慧琪之系爭臺銀帳戶內,故應以存於被告梁慧琪設立之系爭臺銀帳戶內之存款為被繼承人梁偉卿、梁華一泓之遺產,此為到庭之兩造所不爭執,其餘被告未具狀爭執,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⑵被告梁東海辯稱系爭大陸房地並非屬被繼承人梁偉卿之遺產,故不得列入遺產範圍等語,復為原告所不爭執,並同意不列入遺產範圍,查系爭大陸房地僅取得使用權,且非被繼承人梁偉卿生前所購買,係被繼承人梁偉卿之繼承人於梁偉卿死後所為之投資行為,參以原告所提之系爭大陸房地產權證、土地使用證,該等證件記載之使用人均非被繼承人梁偉卿或梁華一泓,自非被繼承人梁偉卿、梁華一泓之遺產甚明。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 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梁東海辯稱被繼承人梁偉卿、梁華一泓之遺產尚包括系爭內湖房地及登記在被告梁慧琪名下登瑞公司之股份及以登瑞公司轉投資昇捷公司之股份及梁慧琪積欠被繼承人金錢、其他銀行存款共833,189 元,應列為遺產等語,為原告及被告梁東雄所否認,並以系爭內湖房地自67年8 月11日即登記在梁東雄名下,另就股款部分,被告梁東海以另案由鈞院以104 年度重訴字第200 號判決被告梁東海敗訴確定為由置辯。被告梁東海抗辯被繼承人梁偉卿、梁華一泓之遺產尚包括系爭內湖房地及梁慧琪名下之登瑞公司、昇捷公司股份及梁慧琪積欠被繼承人之金錢及存款一節,自應由被告梁東海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經查,系爭房地自67年8 月11日即登記在被告梁東雄名下,此有系爭內湖房地之建物、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建物第二類謄本附卷可考(見高院卷一第76頁至第81頁),是被告梁東雄既為系爭內湖房地之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59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推定有合法權利。雖被告梁東海以其曾設籍於系爭內湖房地為由,證明係被繼承人梁偉卿、梁華一泓及其出資購買云云,然查,設立戶籍之原因多端,有因親友請託代收信件、小孩學籍,或因社會福利等原因不一,尚難僅因被告梁東海曾設籍系爭內湖房地,即可推論系爭內湖房地為被繼承人梁偉卿、梁華一泓及被告梁東海所出資購買,況被告梁東海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被繼承人梁偉卿、梁華一泓或其出資購買之證明,是其所辯,自無可採。又被告梁東海以其投資100 萬元借名登記在被告梁慧琪名下,以梁慧琪名義設立登瑞公司,又登瑞公司另轉投資設立昇捷公司,再向梁慧琪借名出資75萬元為由,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提出侵占等告訴,亦另案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向本院訴請梁慧琪終止借名登記並返還登瑞公司、昇捷公司之股份所有權,分別經桃園地檢署以104 年度偵字第6958號為不起訴處分、本院以104 年度重訴字第200 號(下稱前案)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此有桃園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6958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200 號民事判決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3 頁至第129 頁),則被告梁東海於前案中主張係其出資100 萬元及75萬元借用被告梁慧琪之名義投資登瑞公司,並轉投資昇捷公司,惟於本件訴訟中復抗辯係被繼承人梁偉卿、梁華一泓所出資,顯見其所辯前後不一,難為採信。況被告梁東海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被繼承人梁偉卿、梁華一泓出資借用梁慧琪名義設立登瑞公司或投資昇捷公司或其他飯店、被告梁慧琪積欠被繼承人之借據或其他證明及被繼承人之其他存款等之證明,是被告梁東海所辯,自無可採。 ⑷被告梁慧琪抗辯伊於92年12月22日將自有款項1,217,000 元匯入梁東海之系爭中信帳戶內,作為預墊獎學金之用,另伊又再拿出自有款項1,000,000 元,作為預墊獎學金之用,此為伊之固有財產,而非遺產,應先扣除等語,並提出第一次家族會議紀錄及系爭中信帳戶存摺明細為證,為原告、被告梁東雄所不爭執並同意扣除,惟為被告梁東海所否認,並以無法證明係梁慧琪匯入系爭中信帳戶內,故不能扣除,且係梁慧琪捐助成立獎學金,為贈與等語置辯。經查,依被告梁慧琪提出第一次家族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9頁),第貳討論事項第2 點記載:獎學金本金支票妹當日開立交付縣政府支出計100 萬元,下方記載:決議通過。另㈡爹遺留款項明細說明及未來規劃用途提起討論中B 記載:總基金籌備目標1,000 萬元(告知爹)1000萬-778.3 萬=221.64萬元,妹同意私款補入。C 記載:221.64萬-100 萬獎學金預墊(再補121.7 萬),下方記載:決議通過等情,復經原告、被告梁東海、梁慧琪、梁東雄均簽名在旁,是依該第一次家族會議紀錄之前後文可知,被告梁慧琪確有提供100 萬元之獎學金本票予桃園縣政府,且被告梁慧琪同意私款補入,則其性質應為贈與以成立獎學金,自非被繼承人梁偉卿之遺產甚明,又該筆100 萬元既已交付桃園縣政府,已生贈與之效力,且非存入系爭中信帳戶,是被告梁慧琪抗辯應先從被繼承人之遺產中扣除,即無理由。另被告梁慧琪同意以私款再補入121.7 萬元,其性質應為贈與,以成立獎學金,即非被繼承人之遺產,復依被告梁東海之系爭中信帳戶存摺明細,於92年12月22日以本支轉入1,217,000 元(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再參被告梁東海所提出原告之女梁如丹所製作之帳戶,記載92年12月22日梁慧琪中信9909轉入1,217,000 元等情(見高院卷一第58頁)相互勾稽,可知系爭中信帳戶於92年12月22日轉入1,217,000 元為被告梁慧琪履行該第一次家族會議紀錄之承諾而匯款至系爭中信帳戶並發生金錢混同,被告梁慧琪贈與目的係成立獎學金,而非贈與作為被繼承人梁偉卿之遺產,故可認並非被繼承人梁偉卿之遺產甚明,嗣原告、被告梁東海、梁慧琪、梁東雄同意將被繼承人梁偉卿、被繼承人梁華一泓之現金均存入系爭臺銀帳戶保管,亦如前述,從而,被告梁慧琪抗辯應先從被繼承人梁偉卿、梁華一泓遺產存款中扣除非屬遺產之1,217,000 元,自屬有據。 ⑸綜前,被告梁東海所辯系爭內湖房地及登記在梁慧琪名下之登瑞公司、昇捷公司股份、另梁慧琪積欠被繼承人金錢及其他存款共833,189 元為被繼承人梁偉卿、梁華一泓之遺產一節,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從而,被繼承人梁偉卿、梁華一泓之遺產,應以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範圍,惟應先扣除非屬遺產之被告梁慧琪所匯之1,217,000 元。 ⒉被繼承人梁偉卿、梁華一泓所遺如附表一之遺產,應先扣除被繼承人梁華一泓之喪葬費用及管理遺產之費用: ⑴按左列各款,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⑩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以一百萬元計算。⑪執行遺囑及管理遺產之直接必要費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11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後事所不可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自應由遺產負擔。」(臺灣高等法院著有90年度上字第393號判決意旨可稽),是就被 繼承人之被繼承人死亡之喪葬費用、管理遺產之直接必要費用等部分,當應由遺產負擔之。 ⑵被告梁東雄抗辯代墊被繼承人梁華一泓之喪葬費用921,590 元、訂金48,000元及父母墓上瓷相30,000元,共999,590 元,應先從遺產中扣除等語,並提出萬安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財團法人基督教臺灣信義會高雄燕巢墓園管理委員會代收工程憑證、崑鋒土木包工業、綠芝茵花苑免用統一發票及收據等件為憑(見高院卷一第84頁至第87頁、第144 頁至第147 頁),為原告所不爭執,惟為被告梁東海所否認,並以影本內容與正本相符,但梁東雄之前沒提出過,也未經渠同意,故相關單據無從證明梁東雄曾支出該喪葬費用等語置辯。然查,被告梁東雄於高院審理時提出萬安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財團法人基督教臺灣信義會高雄燕巢墓園管理委員會代收工程憑證、崑鋒土木包工業、綠芝茵花苑免用統一發票及收據等正本,經承審法官核閱與卷內影本相符,且為被告梁東海所不爭執,則依交易常情,若非交易付款之當事人,豈能取得收據或發票之正本,是被告梁東海所辯,自與常情有違,復未能提出其他反證推翻,是其辯稱無從證明係梁東雄所支付一節,自無可採。又經本院核對被告梁東雄所提出之前開收據及發票金額,共為942, 590元(計算式:40,000+196,090 +280,000 +345,000 +30,000+15,000+30,500+6,000 =942,590 ),是被告梁東雄請求先從遺產中扣除代墊被繼承人梁華一泓之喪葬費用以942,590 元為限,為有理由。逾此之請求,因未提出單據或證明,自無從認定被告梁東雄確有支出,礙難准許。 ⑶又被告梁東海抗辯渠歷年前往大陸購置墓園及辦理渠父母所蓋之祖廟,共計花費差旅費60萬元,已經梁東雄、梁慧琪、原告之女梁如丹代理,在父親遺留金額處理會議紀錄中同意支付,應從遺產扣除等語,原告對此會議紀錄並不爭執,又觀諸被告梁東海所提出100 年11月13日之父親遺留金額處理會議紀錄(見高院卷一第136 頁)可知,第3 點記載認可梁東海歷年赴大陸差旅費60萬元。第4 點記載父親所遺留金額扣除60萬元後,由四位子女分配等情,並有原告委任其女梁如丹代理及被告梁東海、梁慧琪、梁東雄在其上簽名,足認被繼承人梁偉卿之繼承人確有同意支付被告梁東海上開差旅費60萬元,可認係管理被繼承人梁偉卿之遺產所生之費用,是被告梁東海抗辯應先從遺產中扣除上開差旅費60萬元,自屬有據。 ⒊綜前,被繼承人梁偉卿、梁華一泓所遺遺產範圍如附表一所示,本院審酌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性質,及原告、被告梁東海、梁慧琪、梁東雄如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認附表一編號1 之存款,應先扣除非屬遺產之由被告梁慧琪所匯1,217,000 元與被告梁東雄代墊被繼承人梁華一泓之喪葬費用942,590 元及被告梁東海管理遺產所支出600,000 元後,依附表一所示分割方式分割為分別共有(即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取得金錢),對各繼承人利益均屬相當,核屬公平,故被繼承人梁偉卿、梁華一泓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依如附表一之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應屬妥適。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梁偉卿、梁華一泓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對非被繼承人梁偉卿之繼承人即吳娟、吳薇、吳健行訴請分割遺產,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繼承人均蒙其利,此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原告與被告梁東海、梁慧琪、梁東雄就系爭遺產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附表一:被繼承人梁偉卿、梁華一泓所遺之遺產暨分割方法 ┌─┬───────────────┬─────────┬─────────┐ │編│ 財產標示 │金額(新臺幣)/ │ 分割方法 │ │號│ │股數/權利範圍 │ │ ├─┼───────────────┼─────────┼─────────┤ │1 │ 存款 │19,007,873元及其孳│扣除被告梁慧琪所匯│ │ │ │息(暫存梁慧琪系爭│之1,217,000元、被 │ │ │ │臺銀帳戶) │告梁東雄代墊喪葬費│ │ │ │ │用942,590 元及被告│ │ │ │ │梁東海管理遺產所支│ │ │ │ │出600,000 元後,剩│ │ │ │ │餘金額由原告、被告│ │ │ │ │梁東海、梁慧琪、梁│ │ │ │ │東雄依附表二所示應│ │ │ │ │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 │ │ │ │共有(即按應繼分比│ │ │ │ │例取得金錢) │ ├─┼───────────────┼─────────┼─────────┤ │2 │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 10,293股及其孳息 │由原告、被告梁東海│ │ │ │ │、梁慧琪、梁東雄依│ │ │ │ │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 │ │ │ │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 │ │。 │ ├─┼───────────────┼─────────┼─────────┤ │3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 6,888股及其孳息 │同上 │ │ │ │ │ │ └─┴───────────────┴─────────┴─────────┘ 附表二: ┌──┬────────────────┬──────┐│編號│ 繼 承 人 │ 應 繼 分 │├──┼────────────────┼──────┤│ 1 │梁東岳 │ 4分之1 │├──┼────────────────┼──────┤│ 2 │梁東海 │ 4分之1 │├──┼────────────────┼──────┤│ 3 │梁東雄 │ 4分之1 │├──┼────────────────┼──────┤│ 4 │梁慧琪 │ 4分之1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林哲諒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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