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小上字第1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小上字第14號
- 上訴人
- 郭小草即郭文龍即江文龍
- 被上訴人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慶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8 月28日本院107 年度小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0定有明文。又按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而此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院107 年度小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下稱原判決)違背專屬管轄、採上訴人未提出之時效抗辯作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違背辯論主義。另請求上級法院重視定型化契約保護弱勢消費者之權利。本件係因被上訴人不按契約指定地址交付帳單而引發債權之發生,並非上訴人違約不履行繳納帳款,故就被上訴人請求之本金新臺幣8,828 元部分,上訴人不予爭執,但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利息。被上訴人未依約定交付帳單,且故意強制剝奪上訴人使用信用卡權益,又未按約定依指定告知義務,依約告知持卡人,造成持卡人自民國92年12月4 日起至108 年,達15年的銀行往來信用破產、名譽減損、夫妻離婚、子女分離等深痛慘劇,是本件上訴人被侵害者為法律有特別規定之特別人格權(信用權、名譽權),如今正在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抗字第1666號審理中。綜上,原判決有上開違背法令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452 條、第470 條、第468 條規定提起上訴等語。
三、查上訴人前因不服本院中壢簡易庭106 年度壢小字第994 號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本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上訴人之上訴顯無理由,而不經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規定,於107 年8 月28日判決駁回其上訴,揆諸首開說明,上訴人自不得再對本院前揭判決提起上訴,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第44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卓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