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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小上字第28號

給付電信費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劉佩宜蔣彥威羅詩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小上字第28號

上訴人
宏鼎富地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志中
被上訴人
都訊聯合電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逸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桃園簡易庭民國107 年3 月16日106 年度桃小字第17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第469 條第1款至第5 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規定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其為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指摘揭示該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上訴理由若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如上訴人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正合法之上訴理由書,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471 條第1 項之規定,第二審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 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意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已與被上訴人終止電信服務契約,被上訴人所指,顯有誤會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觀諸上訴人所陳前開上訴理由,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之違背法令或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之當然違背法令情形,亦未揭示法規之條項、內容,或成文法以外法則之旨趣,或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判例之判解字號或其內容,以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處,自難認其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參諸前開說明,難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縱認上訴人欲以此指摘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電信費之計算時間或金額有誤,惟此要屬證據取捨、事實認定問題,乃原審職權行使之範疇,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以觀,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準此,本件上訴人上訴狀所載,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且已逾20日之補提上訴理由法定期間,迄今仍未補提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而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又原判決係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聲請准為假執行,上訴人請求駁回被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羅詩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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