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小上字第40號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小上字第40號
- 上 訴 人
- 吳貴真
- 被 上訴 人
- 桃園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茂松
- 訴訟代理人
- 謝易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5月31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5 年度桃小字第42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份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共計新臺幣貳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次按「對於在軍隊或軍艦服役之軍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管軍事機關或長官為之」,為民事訴訟法第129 條所明定。經查,上訴人雖設籍於桃園市○○區○○○街000 巷0 號,惟係自民國102 年9 月9 日起入營服役,並應至108 年9 月16日始退役乙節,有戶籍謄本、國防部電訊發展室函等件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30頁、本院卷第46頁),依上開規定,於上訴人服役期間,對於上訴人之訴訟文書送達,自應囑託軍事機關或長官為之,而原審僅向上訴人之戶籍地送達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及起訴狀繕本,並未囑託國防部電訊發展室送達上開文書等情,有送達回證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6頁),是原審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尚難認已對上訴人為合法送達,則原審於105年5 月6 日准被上訴人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第1 款規定,而有程序上之重大瑕疵,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符合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之合法要件。然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雖有明定,惟小額程序並無準用此項規定之明文(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32規定意旨參照),且兩造於107 年9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均同意由本院為事實審理並為第二審判決(見本院卷第84頁),是本件應由本院自為判決,應予指明。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104 年11月20日13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大溪區員林路3 段悅華路口附近時,因車速過快不慎撞及被上訴人公司所設置之招牌及圍牆,致該等物件毀損不能使用,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98,500元(含圍牆修繕費6 萬元及招牌修繕費38,500元)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遭車禍撞及受損之圍牆及招牌,僅須花費約3萬元、15,000元即可修復完畢,被上訴人請求共計98,500元之賠償金額顯有過高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全部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應予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駕車時因車速過快不慎撞毀其所有之圍牆及招牌等情,業據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上開物品損壞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7頁、第9 至16-1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07年9 月6 日溪警分交字第1070021545號函所附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4至79頁),上情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頁),自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上訴人駕車因車速過快不慎撞毀被上訴人所有之圍牆及招牌,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至明,且該等物件遭毀損之結果與上訴人之過失行為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就其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事件之證據法則,應採優勢證據法則,非如刑事案件之採嚴格證明達於無可懷疑之程度,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之證明力,足以使法院對於爭執之事實認定其存在,勝於不存在,即可基於事實之蓋然性,認為符合真實之經驗,而肯定待證事實之存在,此時法院即得信該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反之則應認該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為偽。故民事法院依當事人提出之證據,就有利於己之事實主張所須負擔之舉證責任,達於足可轉換舉證責任之優勢證據程度為已足,在他造否認該事實之主張者,改由他造負舉證證明優勢證據瑕疵之責任。是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亦有明定。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經查,本件系爭招牌及圍牆均已傾倒毀損而不堪使用,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賠償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即修復費用等情,自為有理。就修復系爭圍牆及招牌所需之必要費用乙節,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訴外人員邦室內裝修設計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報價單(含損壞處雜物清除及垃圾清運費4,500 元、新砌1B磚矮牆4 萬元、花圃處新鋪空心磚15,500元、管理費6,000 元,以上含稅後為69,300元,被上訴人議價後為6 萬元)及統一發票、被上訴人支付6 萬元圍牆裝修費之支票付款證明單、廣告招牌施作費用38,500元之估價單等件影本為憑(見原審卷第5 、6 頁,本院卷第56頁)。而上訴人雖對於該等單據之估價結果認為過高,惟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始終未曾提出任何參考資料以供本院斟酌,亦表明不願墊付鑑價費用送交專業技師或公會進行鑑定(見本院卷第82頁),僅陳稱伊上網查過或問過約略3 萬元及15,000元可以作好,伊可以自己找人清運垃圾不用花錢,且1B磚矮牆應該是25,000元能夠作好,空心磚部分則是5,000 元至1 萬元可以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9、83頁),然亦自承上開估算金額僅是材料費用不含工資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惟參諸系爭圍牆係遭撞毀,磚頭破損、倒塌遺留在現場,數量非小,而系爭招牌亦有破損,基柱斷裂、傾倒等情,此有現場照片可稽(見原審卷第12至14頁),上訴人本身並非有專業建築技術及鐵工焊接技術之人,亦未領有處理廢棄土方之許可執照,則上訴人縱得自備磚石鐵架等材料及備車載運該等廢棄土石,亦不能在不付費委託專業人士施工之情況下自行將材料組合成圍牆及廣告招牌,且該等營建廢棄土石依法不得任意棄置,而須運送至合法掩埋場處理,此亦生掩埋處理費用之問題,上訴人未見及此,其所提意見均不可採。準此,本件被上訴人就其修復系爭圍牆及招牌所需必要費用數額總計為98,500元之事實,已有提出上開文書及現場照片可佐,業如前述,反觀上訴人雖否認該等文書所記載之數額,然僅空言陳稱伊上網查過或問過云云,並未提出任何反證以實其說,兩相比較之下,本院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已達優勢程度,上訴人並未舉出任何證據證明優勢證據之瑕疵所在,是上訴人辯稱該等修復費用數額過高云云,殊無足採。
㈢再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上訴人公司自承系爭圍牆及招牌已設置10餘年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上開修復費用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又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之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本件兩造既均陳明本件修復之必要費用請求由法院酌定(見本院卷第82頁),則本院衡酌上開費用單據之記載、一般經驗法則、社會物價現況、遭撞毀物件之已使用年數,及系爭圍牆與招牌之性質為不動產附屬定著物,若非遭逢巨大天災或重大外力撞擊,衡情其耐用年數應可類同不動產般達數十年之久,而非如汽車等動力機械般耗損大折舊率高等一切情狀,認本件遭毀損圍牆及招牌之必要修復費用扣除折舊後合計應以7 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原審判決係於107 年2 月22日合法送達予上訴人,此有國防部電訊發展室回函可參(見原審卷第76頁),解釋上應屬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為催告給付之意,是本件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7 年2月23日,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陳,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7 萬元,及自107 年2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至於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六、本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額合計為2,500 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4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436 條之19,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