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小上字第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小上字第74號上 訴 人 湯克阡 被 上訴人 登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瓊亮 被 上訴人 琮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宗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8 月10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7 年度桃小字第10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參照)。又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所有之手機於民國106 年7 月21日送修,約定106 年7 月26日取件,係有給付期限之維修合約,然該手機之返回鍵及首頁鍵(即HOME鍵)在送修期間遭被上訴人毀損而故障,被上訴人自應負責修復手機,並應自106 年7 月27日起負遲延修復交機之責任。又上訴人無法使用手機之遲延金額計算標準,應以上訴人每日不能使用手機之損害來衡量,自106 年7 月27日起迄107 年9 月6 日提起本件上訴時止,已遲延交機共計405 日,以網路手機日租金額70元行情標準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遲延損害新臺幣(下同)28,350元(計算式:405 天x70 元),及自107 年9 月7 日起至修復手機交還上訴人之日止,按日賠償上訴人70元,原審判決認被上訴人無須負擔任何遲延賠償金額,判決理由顯然違法。另被上訴人雖曾提議「以較低價之二手手機交換上訴人之高價手機」,但此並非提供「維修期間替代使用手機」,而是以較低價之手機交換賠償上訴人,原審判決認定「原告並非沒有使用手機插入sim 卡機會」,進而認定被上訴人無須負擔遲延責任,係基於錯誤之事實基礎認定等語,並聲明:㈠先位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2.被上訴人登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8,350元,及自106 年7 月27日起至手機修復完畢交還上訴人之日止,每日70元計算之遲延賠償。㈡備位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2.被上訴人琮訊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8,350元,及自106 年7 月27日起至手機修復完畢交還上訴人之日止,每日70元計算之遲延賠償。 三、本院之判斷: ㈠、觀諸上訴人所陳前開上訴理由,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之違背法令或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之當然違背法令情形,亦未揭示法規之條項、內容,或成文法以外之法則之旨趣,或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判例之判解字號或其內容,以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處,自難認其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 ㈡、另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始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因遲延修復手機,按日以手機日租金額70元計算之費用,然上訴人於原審並未提出此主張(按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被上訴人按月賠償636 元之中華電信月租費,見原審卷第10至15頁、第52頁反面、第68至71頁、第86頁),實乃新攻擊方法之提出,惟綜觀卷證,並無原審有何違背法令致上訴人未能提出該主張之情事,上訴人亦未具體指摘並證明之,難認其未於原審提出前開攻擊方法,係因原審違背法定所致,是上訴人此部分新攻擊方法,於法不合,本院無從加以審究。 ㈢、從而,上訴人所執前開上訴理由,並未對原審判決違背法令有何具體指摘,參諸前開說明,難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1 項亦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蔣彥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書記官 李佳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