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小上字第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0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小上字第82號上 訴 人 張育綺 被 上訴 人 羅韋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8 月22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6 年度壢小字第1202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4 年5 月底將名下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路000 巷0 弄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委託被上訴人進行整修工程,詎被上訴人監工不周及其員工施工疏失,而以器具打穿室內地板下之熱水管,造成自來水外漏,並淹毀傢俱及床墊等物品。嗣伊數度催請被上訴人進行修補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均未獲置理,伊乃另行委請原審證人張玉彪即長虹企業社進行修理及善後工作,始將上開管線漏水之狀況予以修復。而依原審證人張玉彪之證詞,顯示系爭房屋在證人張玉彪開始進行修復工程前,除被上訴人曾進行地面磁磚更新及地板更新之工程外,並無任何人就地板部份進行施工,否則該地板施工部分必定將因重鋪地磚而有色差不一之情狀,此外,系爭房屋之地板管線係遭人惡意鑽洞,且均位於被上訴人施工區域內,顯然該等鑽孔確係被上訴人施工所致。至於伊於系爭房屋裝設熱水器時,該熱水器管線係處於「關閉」之狀態,以避免水流噴出,裝設完畢後亦待房客入住後始開啟入水閥進水,故系爭房屋之地板管線確係房客入住開始使用熱水器後,始因流量過大而自上開鑽孔處溢流而出造成淹水。被上訴人雖於原審提出系爭房屋無淹水之照片,惟該照片乃於被上訴人施工期間所拍攝,並非驗收時之狀態,又所謂被上訴人提出之驗收時照片,非但未曾完工而無法驗收,甚至該照片應係在系爭房屋之地板管線水流處於關閉狀態下所拍攝,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之施工並無瑕疵,被上訴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8 條之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又按小額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二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 條之25亦有明文規定。是上訴人於其上訴狀或理由書內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故如僅就自己主張重加陳述或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如上訴人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正合法之上訴理由書,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471 條第1 項之規定,第二審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 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意旨參照)。 三、經核上訴人所陳之上訴理由,均係僅就原審法官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之違背法令或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之當然違背法令情形,亦未揭示法規之條項、內容,或成文法以外之法則之旨趣,或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判例之判解字號或其內容,以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處,自難認其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況上訴人係於107 年9 月17日提起本件上訴,有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日期戳印在卷可稽,其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並未另行具狀補充合法之上訴理由,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本院亦毋庸命其補正,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其上訴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關於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第436 條之19第1 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林靜梅 法 官 周珮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書記官 李慧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