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小抗字第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小抗字第8號
- 抗告人
- 劉明亮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陳祖德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 年12月8 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6 年度桃小字第638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於民國106 年8 月24日之原審審理中,具狀擴張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萬3,747 元,故原審應以此核定上訴利益,惟原審竟以抗告人擴張前之請求金額7 萬3,747 元作為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並限抗告人於原裁定送達後3 日內補繳上訴費,容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三、經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起訴時本聲明為:「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7 萬3,747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抗告人於106 年8 月24日之原審審理中具狀為訴之追加,而更正聲明為:「相對人應給付原告173,747 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及補充說明狀繕本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因與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5的規定不合,此部分訴之追加乃經原審於同年10月20日以106 年度桃小字第638 號裁定駁回後,原審復於同年10月20日以106 年度桃小字第638 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起訴,抗告人不服而提起上訴,此業經本院核閱原審卷宗無訛。依此,原裁定核定本件上訴利益為7 萬3,74 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並無違誤。另原審命抗告人補正上訴要件欠缺之裁定期間,與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兩不相同,蓋裁定期間可由法院酌量情形定之,至不變期間則不得伸長或縮短,附予敘明。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