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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106號

給付承攬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08 日

法官黃致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建字第106號

原告
久留美園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鳳栩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複代理人
郭明翰律師
複代理人
陳孟彥律師
複代理人
林庭誼律師
被告
福圓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純
被告
誠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吉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游淑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3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誠永營造有限公司」

之記載,應更正為「誠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祇需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變,實際由該當事人參與訴訟,雖原告起訴所主張被告姓名或名稱錯誤,並經法院對於姓名或名稱錯誤之當事人為裁判,仍應有上開法條適用」。又判決中顯然之錯誤,得由法院自行更正者,不以出於法院之過失為必要。即本於當事人之陳述或書狀之記載所致之錯誤,亦得以裁定更正之。又關於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因表示不正確發生之顯然錯誤,苟未變更該當事人之同一性,亦有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規定適用。

二、經查,被告誠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原為誠永營造有限公司,惟被告誠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本件起訴後始由有限公司變更公司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有109 年3 月20日府經登字第00000000000 號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所記載之被告公司名稱顯然有誤,惟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原判決之本旨,揆諸上揭意旨,予以裁定將被告誠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名稱由「誠永營造有限公司」更正為「誠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致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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