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1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02 日
- 法官孫健智
- 法定代理人陳靜琪、簡唯儂
- 原告鎂華應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富力奇實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建字第122號原 告 鎂華應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靜琪 被 告 富力奇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唯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因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涉訟,渠等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第16條約定:「因本合約所生之一切爭執及糾紛,甲乙雙方願以最大誠信協調解決。若仍因而涉訟,甲乙雙方同意由臺灣士林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兩造合意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甚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自應由該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移送之。 三、原告前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 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又被告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依同法第516 條第1 項規定,原毋庸附具理由,其異議應非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亦非以言詞為辯論,與同法第25條所謂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迥不相侔,而無該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健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書記官 陳子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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